《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職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8月23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0年9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該《規定》共1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職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 制定日期:1990年8月23日
- 制定會議:自治區七屆第96次常務會
- 公布日期:1990年9月16日
通過發布,規定內容,
通過發布
1990年8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0年9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規定內容
第一條 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發揮愛國宗教職業人員的積極作用於,防止有人利用宗教進行分裂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和其它各種違法破壞活動,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宗教職業人是:伊斯蘭教的依麻木(阿訇)、哈提甫;佛教(喇嘛教)的和尚、喇嘛、活佛;基督教的執事、長老、牧師;天主教的執事、神甫;東正教的牧師;道教的道士;以及上述各教主要以從事宗教活動為職業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宗教職業人員必須具備的條件:
3、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領導下,經縣以上愛國宗教組織進行政治表現、思想品德、經文學識的考核,成績合格並領到合格證書者;或在宗教院校學習畢業,領取畢業證書者;
4、品行端正、辦事公道,具有較好的宗教修養,在信教民眾中有一定威望,能與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合作共事;
5、具有當地戶口,享有公民權利者。
第四條 擔任宗教職業人員必須履行的手續:
1、在從事宗教事業的寺廟教堂,由民主管理機構舉薦;經信教民眾討論,取得多數人的同意;
2、經愛國宗教組織審查同意;
3、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批准;
4、由愛國宗教組織發給擔任宗教職業的通知書;
5、在特殊情況下,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愛國宗教組織可以指定寺廟教堂的宗教職業人員;其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寺廟教堂委派、指定或撤銷宗教職業人員。
第五條 宗教職業人員的職責:
1、愛國守法,遵從憲法、法律、法令和政策,並在寺廟教堂認真貫徹執行;
2、遵守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與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3、組織和帶領民眾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制止一切違法活動;
4、教育信教民眾遵紀守法,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倡導婚喪事簡辦,改革陳規陋習,樹立新風尚,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作貢獻;
5、積極參加愛國宗教組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召開的會議和組織的學習活動及社會活動;
6、經常向愛國宗教組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寺廟教堂的活動情況,對出現的一些異常情況要積極主動協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第六條 宗教職業人員必須遵守的規則:
1、不得進行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人民民主專政,反對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的活動;
2、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和計畫生育;
3、不得強迫不信教的公民和參加宗教活動,對不信教、不參加宗教活動的公民不得歧視、排擠、壓制和打擊;
4、不得進行危害信教民眾身體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民眾生活秩序的活動;
5、不得在寺廟教堂以外進行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或者出售、散發宗教宣傳品;不得在任何場所宣傳“聖戰史”,煽動民族仇視;
6、不得擅自開辦經文學校、經文班(或義工班),不得擅自帶培宗教學徒和向18歲以下的少年兒童灌輸宗教思想;
7、不得向信教民眾攤派、勒捐,不得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也不得到外地進行募捐活動;
8、不得擅自接待外國人和外國宗教組織的訪問、採訪,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國人、外國宗教組織索要財物;
9、不得進行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跨地區宗教活動;
10、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一切宗教封建特權和宗教壓迫剝削制度。
第七條 對宗教職業人員的獎懲:
1、對宗教職業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每年進行一次總結評比。對表現好的宗教職業人員,由愛國宗教組織或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通報表揚或頒發獎狀及一定的物質獎勵;頒發榮譽證書和授予榮譽稱號須報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宗教職業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可由愛國宗教組織或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分別給予勸告、警告、留用察看、取消宗教職業人員資格的處分。對宗教職業人員中觸犯刑律的違法犯罪分子,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進行處理。第八條 宗教職業人員的管理工作,應以寺廟教堂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為主。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愛國宗教組織有責任經常了解管理工作的情況,督促、檢查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九條 本規定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