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6.10.3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31
  • 實施時間:1996.10.3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辦理婚姻登記,以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施婚姻登記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婚姻登記的一方是駐疆部隊幹部、志願兵,公務或者留學出國人員,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以及華僑、外國人的,分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雙方當事人,依法自願申請辦理婚姻登記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記。
第四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主管全區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各地、州、市、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協助民政部門進行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如實為本單位或者轄區內人員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設定: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區民政部門規定集中登記條件的,可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記,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第七條 兵團所屬各團場和地處偏遠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廠礦、國有農、牧、林場,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可以設立婚姻登記代辦機構,負責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區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華僑和留學生、駐外國機構工作人員的婚姻登記,分別由烏魯木齊市、石河子市、伊寧市、喀什市民政部門辦理。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查處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做好婚姻登記管理的統計和檔案工作;
(五)宣傳有關婚姻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開展婚姻法律諮詢服務;
(六)對婚姻介紹行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七)在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會同衛生部門認定實施婚前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並協助進行監督。
第九條 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轄區人口比例配設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或者由民政助理員兼任。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的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後方可上崗。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以權謀私;
(三)講究文明禮貌,服務熱情周到;
(四)嚴格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不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無關費用;
(五)不為本人或者直系親屬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實施婚前檢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鑑定證明;
(五)再婚者還應當持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證件或者配偶死亡證明;
(六)男女雙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張,單人一寸免冠頭像照片各一張。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雙方當事人可到沒有取得所需證明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結婚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並將查實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註明。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異再婚登記的,應當收回其離婚證件。
離婚證件是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調解書的,應當留存其複印件,並在離婚證書原件上註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日期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後交還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將不予登記的原因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中並告之當事人: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少數民族男不滿20周歲、女不滿18周歲的;
(二)男女雙方或者一方非自願的;
(三)男女雙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場或者證件不全或者離婚判決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十七條 結婚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親自領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託他人代領。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之日起,夫妻關係即正式確立。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處理達成協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接受以婚姻法律、倫理道德、家庭關係為主要內容的教育。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時,應當持有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
(五)離婚協定書一式三份;
(六)雙方各自的一寸免冠頭像照片兩張。
第二十條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內容必須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離婚申請: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對未成年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經司法鑑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離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離婚申請必須進行審查和調解,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同時收回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準予離婚和原結婚登記不是同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應當書面通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夫妻關係即解除。
第二十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解除夫妻關係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已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要求復婚的,應當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可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發給結婚證時,應當收回復婚雙方當事人的離婚證件,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當事人不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婚姻登記時,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紅印)。
兵團所屬各團場人員的婚姻狀況證明,由其所在連隊出具。當事人不在團場辦理婚姻登記的,其婚姻狀況證明應當加蓋所在地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專用章。
第四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軍隊幹部申請辦理婚姻登記時,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或者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隊開具證明的,可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出具有關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的婚姻登記,應當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八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者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被判處緩刑、管制以及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結婚登記。
以上人員要求離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按照國家《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長期保存管理。
縣以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登記代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縣(市、區)民政部門存檔。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下列婚姻登記材料存檔。
(一)結婚登記檔案存檔的主要材料:
1、結婚登記申請書;
2、婚姻狀況證明;
3、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4、離婚證件或者配偶死亡證明複印件;
5、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批意見。
(二)離婚登記檔案存檔的主要材料:
1、離婚登記申請書;
2、離婚協定書;
3、單位介紹信;
4、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
5、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調查、調解筆錄;
6、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意見。
第三十一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持本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關係證明,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縣(市、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閱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實依法辦理過結婚或者離婚登記的,可以為其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辦婚姻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設立條件的,報自治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辦理婚姻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 開辦婚姻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主管部門;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業務經費;
(三)有完善的組織章程、規章制度和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
(四)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婚姻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接受當地縣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務機構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區和境外華僑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廣告;禁止從事買賣婚姻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分居,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採取其他適當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違法婚姻當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計畫生育部門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有下列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撤銷該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登記無效,收回婚姻登記證書,並對有關當事人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騙取婚姻登記的;
(二)不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真實情況,近親登記結婚的;
(三)採取欺騙方法,以宗教儀規代替婚姻登記的;
(四)違背結婚當事人雙方意願,包辦、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婚姻的;
(五)出具虛假婚姻登記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與不滿14周歲的少女非法同居;收買被拐騙、綁架的婦女並與其同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從事婚姻中介服務活動,或者婚姻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涉外婚姻介紹、買賣婚姻活動的,由縣(市、區)以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會同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和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同時撤銷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婚姻登記,收回已發出的婚姻證書。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原則,結合當地婚姻登記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應當交納證書工本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婚姻登記證書和報表由自治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婚姻登記辦法〉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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