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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震預警活動,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信息發布、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預警,是指地震發生後,在破壞性地震波到達可能遭受破壞的區域之前,利用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及相關技術,向該區域提前發出警報信息。
第四條 地震預警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發布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工作的領導,建立地震預警協調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地震預警重大問題,提高地震預警能力,將地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運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所需經費由本級政府防震減災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水利、衛生健康、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預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地震預警科技創新、產品研發、成果套用,並依法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公眾普及地震預警知識,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避險、疏散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開展地震預警應急演練和知識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協助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地震預警系統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和技術要求,編制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地震預警監測台站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信息自動處理系統、信息發布與傳播系統、技術支持和保障系統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區域內的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實施方案,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全區統一的地震預警系統,州、市(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協助做好地震預警系統建設的相關工作。
建設地震預警監測台網,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各類地震監測台站資源,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三條 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運行採用的軟體和設備以及相關技術及套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地震、鐵路、石化、水利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合作,推進高速鐵路、石油化工、礦山、水庫等重大工程的地震預警信息接收及處置系統建設。
重大工程的建設單位也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建設的地震預警台站(點)以及相關單位建設的專用地震預警系統,符合國家預警建設規劃和相關技術要求的,可以納入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中心、博物館、圖書館、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安裝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裝置,並為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提供服務。
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裝置的運行、維護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地震預警系統建成後,應當經過一年的試運行。試運行結束並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正式運行。
第三章 地震預警信息發布與處置
第十八條 地震預警信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時,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預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區域傳送地震預警信息。
地震預警信息發布的條件、範圍、方式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地震預警信息內容應當包括地震震中、震級、發震時間、破壞性地震波到達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
第二十條 地震預警信息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移動通信等媒體向公眾播發。
被確定的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向社會播發地震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 對地震預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單位,可以向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訂製地震預警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啟動地震應急預案,按照職責做好地震災害應急防範工作。
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各自行業規定、技術規範和地震預警應急預案進行緊急處置。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中心、博物館、圖書館、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避險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技術等原因誤發地震預警信息,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正、更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為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運行,提供必要的建設用地、通信、供電等保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震預警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區域內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預警觀測環境的保護,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預警觀測環境遭受破壞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或者危害地震預警觀測環境。
第二十六條 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裝置確需遷移的,應當提前告知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遷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損、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或者危害地震預警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震預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