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恩圖亞訴紅梅等健康權糾紛案

敖恩圖亞訴紅梅等健康權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翁民初字第2740號
原告敖恩圖亞。
委託代理人:孟和吉日嘎拉。
被告紅梅。
被告呼都特。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烏丹鎮全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於雅軍,系支公司經理。
原告敖恩圖亞與被告紅梅、呼都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支旗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那日蘇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敖恩圖亞的委託代理人孟和吉日嘎拉、被告紅梅、呼都特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敖恩圖亞訴稱,2014年3月17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紅梅駕駛被告呼都特的蒙DXXXXX號兩輪機車與原告駕駛的蒙DYYYYY號機車發生相撞。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翁牛特旗中蒙醫院住院治療37天,花去醫療費7622.83元,此次交通事故由翁牛特旗交警大隊翁公交認字(2014)第14103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紅梅負有事故的主要責任,另得知被告的車輛在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了保險,現被告沒有進行任何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523.26元,誤工費2696.93元,護理費3389.2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480.00元,交通費9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合計17989.36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紅梅辯稱,出事後我們自己調解過,當時我想給原告5000.00元,後沒有協商了,因機車有保險,所以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進行賠付。
被告呼都特辯稱,2013年9月18日我蒙DXXXXX號機車投了保險,所以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我是車主,我也不知道怎么辦。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此事。
被告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的範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其餘按責任比例承擔。醫療費按全國社保賠償標準來賠償(住院日計算),賠償類型為甲類藥100%承擔,乙類藥80%承擔,丙類藥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紅梅負主要責任,原告敖恩圖亞負次要責任,被告呼都特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
證據(2)翁牛特旗中蒙醫院病情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住院病歷一組,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住院進行治療,花去醫療費7522.73元。
證據(3)交通費單據2份,證明原告因治病支付交通費900元。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
對於證據(1)、(2),被告紅梅、呼都特均沒有異議。
對於證據(3),被告紅梅質證意見為,不是正式發票所以無效;被告呼都特質證認為沒什麼說的。
被告紅梅、呼都特為支持其辯稱理由:提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肇事機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並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的事故。
對於被告紅梅、呼都特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
被告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在舉證期內未提供相關反駁證據。
針對原、被告舉證,結合庭審,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2)證據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且被告紅梅、呼都特均無異議,被告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未能提供相關反駁證據,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呼都特無異議,被告紅梅雖然提出沒有正式發票,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在庭審過程中,被告紅梅也認可車費900.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被告紅梅、呼都特提供的證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4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被告紅梅駕駛被告呼都特所有的蒙DXXXXX兩輪機車(乘員呼都特)由大海線道路南側往道路北側橫穿大海線時,與沿大海線由東向西行駛的由原告敖恩圖亞駕駛的蒙DYYYYY的兩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敖恩圖亞受傷及兩車部分機件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4年4月1日做出翁公交認字(2014)第141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紅梅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敖恩圖亞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呼都特不承擔此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後,在翁牛特旗中蒙醫院住院進行治療,經翁牛特旗中蒙醫院診斷為:頭皮血腫、腦外傷綜合徵、左下肢軟組織損傷、左膝皮損傷、左足第一楔骨及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療37天,花費醫療費7522.73元。
另查明被告紅梅所駕駛的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呼都特,被告呼都特於2013年9月19日為該機車,在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亦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並造成傷害的應予賠償,此次交通事故經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紅梅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敖恩圖亞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呼都特不承擔責任。因被告紅梅駕駛的機車已在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財產保險翁牛特旗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紅梅按責任比例承擔。原告要求的被告賠償機車損失2000.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7522.73元、誤工費2,696.56元[37天×72.88元/天]、護理費3,389.20元(37天×91.6元/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480.00元(37天×40元/天),合計15088.49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900.00元因被告紅梅、呼都特均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002.73元,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6985.76元,合計15988.49元;
二、被告紅梅、呼都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郵寄送達費160.00元,合計260.00元由被告紅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那日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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