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確立
給予庇護是國家的一項權利,即國家在
國際法上有給予個人以庇護的權利,個人受到庇護是國家庇護權的產物,個人可以申請庇護,但是否給予庇護,由被申請國家決定。1967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認為,對個人予以庇護是國家“行使主權”,“庇護之給予有無理由,應由給予庇護之國酌定之”。給予庇護的權利是國家從它的屬地優越權引伸出來的。一國在其本國領土內對所有的人都有管轄和保護的權利。一個被追訴或追捕的人,一旦進入另一國家的領土,就處於所在國的管轄之下,追訴或追捕
他的國家就不能在其所在國領土範圍內繼續進行追訴或追捕。
申請庇護
條件
要成功地申請政治庇護,申請人應能證明:
1、申請人過去曾受過迫害,或確實恐懼會受到迫害(WELL-FOUNDED FEAR);
2、所受迫害是基於種族、宗教、國籍、隸屬某社會團體或政見。
所謂WELL -FOUNDED FEAR,一直是法庭上爭論的焦點。直至1987年最高法院才在INSVCARDOZA-FONSECA一案中對此作出明確的解釋,即害怕會受到迫害的恐懼感具有合理性,申請人必須以具體的事實證實過去受到迫害或有理由相信將來會受到迫害。
至於迫害,則是指迫害者為懲罰被迫害者所具有的信仰或特點而加諸受迫害者身心上的傷害,比如歧視、
體罰、因非法離境而加諸的過分處罰,如政府未經
司法程式即剝奪一個人的自由、財產則會構成因政見不同而進行的迫害。
應該注意的是,刑事處分不是迫害,騷擾本身也不構成迫害,短期的拘押也並不構成迫害,而屠殺、刑囚、長期
監禁以及
奴役則為迫害,長期的不公平的對待也可構成迫害,經濟上的剝奪雖也可構成迫害,但必須證實剝奪的過分與獨特。
為了證明“合理的恐懼”,申請人應表明:
1、他具有某一信仰或特點會招致迫害者的懲罰;
2、迫害者了解或有可能了解他所具有的信仰或特點;
3、迫害者有加諸迫害的能力;
4、迫害者有加諸迫害的意願。
一般說來,迫害者須是政府,或在迫害發生時政府袖手旁觀或拒絕對受迫害者施以援手。
還應指出的是,要證實恐懼會受到迫害,必須在主客觀兩個方面都提出證據。從主觀方面講,申請人的心態的確真的害怕會受到迫害;從客觀方面講,申請人在現實生活中的確會受到迫害,兩者缺一不可。如果某一國家的政府迫害橫行,但申請人並不害怕會受到迫害,或者雖然申請人極其害怕會受到迫害,但所在國並不對其實施以任何迫害,申請人的政治庇護申請都不會得到批准。
最後,迫害必須基於上述的五種原因,即種族、宗教、國籍、某社會團體的成員或政見。
流程
在你的國家如果你無法使行民主自由的保障,您可以要求政治庇護。如果你不是政治罪犯或違背了聯合國原則。根據日內瓦公約,可以向邊防警察的提出申請,或進入其他國邊境後,直接向警察局移民部申請。在證明身份後,你的申請提交到地區移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審批。
必須提交警察局移民部的檔案:
(1)申請表,用該國語言說明尋求庇護的理由。
(2)護照複印件。
(3)任何有助於申請的其他檔案。
一旦你獲得難民許可,您就可以向移民視窗要求居留證。
其他事項
1、自行決定權
即使申請人能夠證明本人受過迫害或將會受到迫害,申請也有可能被否決。這是因為
移民局可以行使自行決定權。當然,移民局在行使自行決定權的時候,必須考慮正反兩個方面的因素。最近的案例要求移民局必須掌握壓倒性的事實,才能做出遣返申請人回國的決定。
然而,如果申請人試圖以假
護照或撕毀戶打仗方式“闖關”,或以其他欺騙的方式擾亂難免審查的正常程式,移民局則可行使自行決定權否決申請人的申請。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必須以極其充分的事實證明其申請,才能使移民局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決定,這也就是為何非法入境者難以得到政治庇護的原因之一。
2、暫緩遞解出境(WITHHOLDING OF DEPORTATION)
即使申請政治庇護被拒絕,申請人還可申請暫緩遞解出境。由於暫緩遞解出境不屬自行決定權範疇之內,如果符合申請條件,則必須批准。
所謂暫緩遞解出境,需要申請人證明如果被遞解回原住國,自由或生命會受到威脅。由於要求條件較政治庇護的審理條件較低,往往會在政治庇護被拒絕之後得到批准。
當然,並非所有人都能申請暫緩遞解出境。
(1)直接向移民局申請政治庇護者不得同時申請暫緩遞解出境,須在政治庇護被拒之後,才能提出暫緩遞解出境。
(2)只有船員或偷乘人員(符合特定條件的〕才可直接向移民局直接提出申請。
(3)申請人可以向移民法官提出暫緩遞解出境的申請。
與政治庇護比較,暫緩遞解出境的法律要求較低,如果符合條件,移民法官必須批准。同時,申請政治庇護要求申請人未在第三國有長期停留,而暫緩遞解出境不在此限制之內。但應該注意的是,政治庇護一旦得到批准,一年之後申請人可得到
綠卡,暫緩遞解出境則無法申請綠卡。
3、哪些情況下不能申請
(1)第三國長期停留
如果申請人在進入被申請國之前曾長期停留在另一個國家,則無法申請政治庇護(但可以申請暫緩遞解出境)。長期停留的法律定義是獲得長期
居住權、
公民權或自由出入權。考量的因素包括居住條件(住
難民營不算長期停留),工作許可的範圍,是否有權擁有土地等
不動產,是否擁有該國公民所擁有的權利等。
(2)對他人進行過迫害
迫害過別人的人無法申請政治庇護或暫緩遞解出境,即使並非出自個人的意願或被迫對他人加以迫害也會造成無法提出申請,當然,如果在威逼之下才出迫害之事,則另當別論。
(3)刑事處分
如果申請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處分(即非
政治犯),無論是在被申請國境內或境外,都無法提出申請。
庇護對象
庇護的對象主要是政治避難者。庇護與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相聯繫,但庇護的對象超出通常意義的政治犯,而且庇護不僅是不引渡,還包括不予驅逐和準其在境內安居。
政治庇護國家立法的示例
庇護的法律根據主要是國內立法,許多國家的憲法中訂有庇護條款。
法國1793年憲法首次規定,法國對為了爭取自由從本國流亡到法國的外國人給予庇護,同時宣布對專制者不給予庇護。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對於任何由於擁護正義事業、參加和平運動、進行科學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給以居留的權利。1975年和1978年憲法也有同樣的規定。1982年憲法第3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政治庇護對象限定的演變過程
過去,一國給什麼人以庇護,完全由該國自己決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一些國際檔案中,明確將某類人排除在可以享受庇護的範圍以外。例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對於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由於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人,不得予以庇護。
1967年《領土庇護宣言》中說,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的人,不得請求及享受庇護。
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規定,就引渡而言,
種族隔離罪不應視為政治犯罪,亦即不得享受庇護。享受庇護的外國人的地位,原則上與一般外國僑民相同。給予庇護的國家對庇護者的活動,有義務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他不得在其境內從事危害他國安全及其他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的活動。
庇護地域
本國領土
通常國家只應根據
屬地優越權在本國領土內行使庇護的權利,駐外使館和在外國港口的軍艦和
商船不得用來作為任何罪犯的庇護所。
域外庇護
在拉丁美洲國家間,長期以來形成了外國使館給予駐在國國民以政治庇護的習慣。1928年美洲國家間《關於庇護的公約》對此加以確認。對於罪行是否政治性質的判斷權,1933年美洲國家間《政治庇護權公約》規定,屬於給予庇護的國家。此項規則至今仍然在沿用。這種庇護稱為“
外交庇護”(diplomaticasylum)。1980年4月,數千古巴人湧入
秘魯駐古巴大使館尋求外交庇護。為此,拉美安第斯國家集團代表在
利馬開會,重申他們“保衛庇護制度的不可動搖的立場”。有些國際法著作將一個國家在別國的領土內(如在駐外使館或在外國港口的軍艦)予人以庇護的情況,稱為“
域外庇護”(extraterritorial asylum)。 在特殊情況下,在歐洲也發生過外交庇護的事例,如1956年
匈牙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國駐匈牙利使館避難,匈牙利事件主要人物I.納吉曾在
南斯拉夫駐匈使館避難。
但是,“域外庇護”只是區域性的習慣,
國際法上不承認常設使館享有外交庇護權,世界上其他國家也是不承認的。中國也不承認使館有
庇護權。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開車闖入中國駐越南大使館,要求避難,表示不堪忍受越南當局的殘暴統治和迫害,要求我駐越南大使館協助他們離開越南。我駐越南大使館一方面對這些人給予
人道主義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
越南外交部迅速來處理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