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貨幣罪是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或變造的通用硬幣、紙幣、銀行券,或者將偽造或變造的通用硬幣、紙幣、銀行券交付於人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偽造貨幣罪中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是偽造或變造的通用硬幣、紙幣、銀行券。硬幣、紙幣、銀行券的含義與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相同。(2)本罪的行為是收集或交付於人。收集是指收藏匯集,包括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的行為。交付於人是指明示他人是偽幣移交他人,使其持有。(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供行使之用的不法意圖,而且明知其所收集或交付於人的是偽幣,而故意收集或交付於人,才構成本罪。
收集或交付減損分置之硬幣罪是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的通用硬幣或將減損分量的通用硬幣交付於人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偽造貨幣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與行使減損分量之硬幣罪相同。(2)本罪的行為是收集或交付於人。收集和交付於人的含義與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貨幣罪相同。(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是減損分量的硬幣而故意收集或交付於人。本罪的未遂行為,沒有處罰規定。既遂與未遂區分的標準是收集或交付行為是否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