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具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並進行考核和給予獎懲的制度。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執法制度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依法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為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具體落實到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實施的具體辦法。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組織進行公共法律和專業知識培訓,執法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式、收費等公諸於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罰沒財物收繳管理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管理制度,實行罰繳分離、收繳分離。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投訴、舉報和案件回訪制度,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實行執法和監督相分離。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情況。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擬定實施辦法,並按規定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政務服務中心統一管理、集中辦理,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在其他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制度,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宣傳。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三)不得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登記等項目或將備案改為審批;
(四)按規定程式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主體資格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嚴格遵守法定程式,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時,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並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出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已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繼續執行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或頒發已取消的證照;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拖延不辦;
(四)無法律、法規依據,將行政審批及資格、資質認證、培訓作為企業登記辦理條件;
(五)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對已取消、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項目、標準執行;
(六)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
(七)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八)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或逾期不作出處理;
(九)以罰款代替其他行政處罰或對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十)在實施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為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舉報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對複議申請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後拖延不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執法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或執法人員經濟利益相聯繫,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15說明材料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製作規範的法律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和撤銷。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具體負責對下一級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採取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予以監督:
(一)現場檢查、重點和專項調查;
(二)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三)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申訴、投訴和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通知該行政執法機關自行糾正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後,應當執行,並在接到監督決定書之日起日內,將執30行情況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五章 獎 懲
第三十條 市、縣(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會同本級政府目標督查辦等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考核,其成績納入政務目標管理。對考核取得優秀的單位,分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表彰;對考核不合格單位,應通報批評,並取消當年目標管理獎金;對考核中發現的問題,應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年終考核的重點是: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程式、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文書規範情況;
(三)執法人員接受培訓、持證上崗以及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四)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或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責令離崗培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由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執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予以賠償;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執法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9日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攀枝花市行政部門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