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管理辦法》是攀枝花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攀枝花市政府
攀枝花市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以下簡稱“獎勵資金”)管理,充分發揮財政資金促進金融業發展的引導作用,根據《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關於貫徹財政金融互動政策的實施意見》(攀辦發〔2016〕17號)及財政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資金,是財政部門預算安排,對市內外投資者(機構、企業、自然人等)在攀枝花境內依法新設立的金融機構,給予開辦費補助的專項資金。
本辦法所稱新設金融機構,是指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註冊設立的金融機構總部、區域性管理總部、分(支)行、分公司、分理處等。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獎勵資金的預算管理,審定下達資金,組織對獎勵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獎勵資金進行績效評價。
第四條 市政府金融辦、人行攀枝花中心支行、攀枝花銀監分局等監管部門負責對新設金融機構資格的認定,並進行監管和協調。
第三章 獎勵對象和條件
第五條 納入政策獎勵範圍的金融機構包括以下三類:
(一)銀行類。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攀枝花市商業銀行、攀枝花農商銀行、外資銀行、民營銀行、科技銀行、社區銀行、村鎮銀行、新型銀行類農村金融機構。
(二)非銀行類。包括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交易所、登記結算公司。
(三)其他類。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
第四章 獎勵標準
第六條 對在我市新設立的業務範圍覆蓋全國的金融機構總部,市財政給予500萬~1000萬元專項經費補助。
第七條 對在我市新設立的區域性管理總部,市財政給予200萬~500萬元專項經費補助。
第八條 對金融機構在我市新設立的市級分(支)行、分(支)公司,以及縣域(指縣所轄區域)新設立的分(支)行、分公司,對新設立的社區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村鎮銀行及小額貸款公司等,財政部門按其註冊資本金規模分檔測算給予一次性開辦費補助。註冊資本金在5000萬元(含)以下的補助100萬元,註冊資本金在5000萬元以上、1億元(含)以下的補助200萬元,註冊資本金在1億元以上的補助300萬元。對新設立的縣級區域網點給予一次性5萬~20萬元補助。
第九條 本辦法與《攀枝花市財政金融互動獎補資金管理辦法》(攀財金〔2016〕14號)相同事項,金融機構可採取就高原則申請,但不能同時享受。
第十條 對金融機構在縣域(指縣所轄區域)新設立的分(支)行、分公司,新設立的社區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村鎮銀行及小額貸款公司等,由縣(區)財政予以專項經費補助,市財政給予縣(區)財政財力補助,其中:對擴權試點縣補助40%,區財政補助60%。
第五章 資金申請、審核和撥付
第十一條 市級以上金融機構向市政府金融辦申請“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並由市政府金融辦牽頭組織人行攀枝花中心支行、攀枝花銀監分局等部門審核簽章後,送市財政局;申請“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的縣(區)財政部門,憑藉縣(區)政府相關檔案、相關部門審核意見及撥付資金證明,向市財政局申報。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報獎勵資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獎勵資金申請報告;
(二)新設金融機構獎補資金申請表;
(二)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及開業檔案複印件、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驗資報告(具有法人資格金融機構提供)及機構人員編制等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市財政局根據確定的政策標準和指標,計算分配資金,按程式報批後,下達資金支出預算。
1.通過市政府金融辦申報的,市財政局按規定通過國庫集中支付將資金直接撥付到相關金融機構;
2.通過區財政部門申報的,市財政局將預算指標下達各區財政部門。通過擴權試點縣財政部門申報的,市財政局通過國庫集中支付將資金撥付縣財政部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金融機構要按規定如實報送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套取獎勵資金。對虛報材料騙取資金的,財政部門將依法追回,取消其申報資格,並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縣(區)財政部門應建立獎勵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價機制,並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個申報年度獎勵資金使用及績效評價情況書面上報市財政局。
第十六條 市財政局將不定期對獎勵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掌握資金使用及管理情況,跟蹤評價資金使用效果。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縣(區)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有條件的可參照本辦法設立新設金融機構獎勵資金,形成引導金融業加快發展的政策合力。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