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金額是指擔保主契約的標的金額。擔保金額是保函的核心,通常所擔保的金額與契約金額相等或稍高。
定義,法律規定,學術觀點,案例解析,案例要旨,案情簡要,裁判理由,司法觀點,相關詞條,
定義
擔保金額是指擔保主契約的標的金額。擔保金額是保函的核心,通常所擔保的金額與契約金額相等或稍高。
法律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另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學術觀點
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債許可權於預定的最高擔保額
主編:劉保玉
來源:擔保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引用541頁
預定的最高擔保額,簡稱為最高額,是指質權人和出質人約定的、能夠由最高額質權獲得優先受償之債權的最高限額。最高限額的存在,是最高額質權區別於普通質權的又一特徵。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是因基礎關係而不斷發生的不特定債權,須預定一個最高擔保限額作為質權擔保的範圍,其所擔保的債權僅限於這個預定的最高擔保額之內。當然,預定的最高擔保額並不是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實際債權額。在契約約定的清算期屆至時,如果實際債權額超過預定的最高擔保額,則超過部分不屬於擔保範圍;如果債權額低於預定的最高擔保額,則以實際存在的債權額為擔保債權額。
案例解析
基本保額應依保險單載明金額確定
—周某訴如某人保公司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
案例要旨
根據保險條款第一條以及保險單上的公司提示欄,保險單和投保 單都應是保險契約的組成部分。但是,當保險契約的條款因表達方式 的不同或者納入契約的時間存有先後之別,而使保險契約內容發生矛 盾或相衝突時,即應遵循保險單優先於投保單、暫保單等其他檔案的 原則來判定當事人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單的性質屬於要約, 而保險單的簽發意味著承諾,承諾文本要優於要約文本,而且,保險 單屬於當事人雙方都持有的契約檔案,而投保單則由保險人單方持有, 單方持有檔案的效力自然不如雙方持有的契約檔案的效力高。因此, 應以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金額來確定基本保額。
案情簡要
1998年12月15日,周慶某為其父周某向中國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如某人保公司)遞交了人壽保險投保單,周慶某親筆填寫了其中的1至3項,其餘則由如某人保公司經辦人員代為填寫了“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萬元,保險份數10份,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責任1998年12月20日12時起,繳費方式為年繳,繳費期間20年,保險費916元”字樣。周慶某在投保人處簽名,並代周某在被保險人處簽名,投保單由如某人保公司收存。12月18日,如某人保公司經辦人員收取了周慶某繳納的保險費916元,出具了保險費暫收收據,並向周慶某簽發了(98)1064794號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周慶某,被保險人周某,受益人周慶某,保險名稱為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障項目(給付責任):身故、高度殘疾,保險金額3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費916元……
2003年10月20日,周某被確診患慢性粒細胞白血病,該病屬於保險條款規定的重大疾病。周慶某遂依保險條款向如某人保公司索賠,要求按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如某人保公司於2003年11月19日給付周慶某保險金2萬元。
周慶某領取2萬元保險金後,認為保險單上關於重大疾病保險金額2萬元是基本保額,如某人保公司沒有按保險單、保險條款約定的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4萬元保險金,遂於2004年1月12日向江蘇省如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某市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慶某繳納保險金916元,其意思表示應是投保1萬元。根據保險法對保險金額的解釋,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也就是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繳納的保險金來確定給付保險金額的最高限額,符合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的釋義,即基本保額是指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因此,周慶某繳納保險金916元,其對應的基本保險金額為1萬元,應是無爭議的事實。產生爭議的原因是周某對保險條款的理解不當。周某要求如某人保公司再給付2萬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據此,該院於2004年3月30日判決駁回了周某要求如某人保公司給付保險金2萬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周某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稱:1.保險單上“保險金額”明確為2萬元和3萬元,根本沒有1萬元的字樣。投保單只是要約,當保險契約對其實質性內容作出變更後,它已經失效。不能作為契約的組成部分。2.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在條款釋義中明確解釋為基本保額,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的“保險金額”顯然不是訟爭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它是一個解釋性條款,並不是禁止性規定,應該全面理解,不能斷章取義。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抗訴人的訴訟請求。
如某人保公司辯稱:保險契約的組成不僅包括保險單,也包括投保單以及雙方在訂契約過程中形成的其他的書面憑證。所以牞基本保額應當是1萬元。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南通中院查明:中國人某保險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98版利差返還型)系中國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國人某保險有限公司自行擬訂,並於1998年9月22日在中國人民銀行保險司備案。該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的第一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單及所附條款、聲明、批註,以及與本契約有關的投保單、批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和其他書面協定共同組成;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之日起180日後初次發生、並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的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責任即行終止;第二十條釋義條款的第一項規定,基本保額是指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
裁判理由
南通中院確立了如下爭議焦點並認為:
1、該保險契約關於“重大疾病”保險的約定合法有效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契約屬於含有死亡、疾病、傷殘等保險責任在內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契約。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契約無效。由本案中的證據可見,是投保人周慶某替其父親周某在投保單上被保險人處簽名,也就是說該保險契約的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並沒有能得到被保險人周某的書面同意或認可。但是,由於該保險契約的“身故”和“高度殘疾”保險項目與本案爭議無關,在此並無必要對該保險契約“身故”與“高度殘疾”部分的法律效力作出認定,所以本院只依法確認該保險契約有關“重大疾病”保險部分的約定合法有效。
2、應以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為依據認定基本保額為2萬元
抗訴人認為,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的釋義,基本保額是指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所以應當認為保險單上記載的保險金額2萬元就是發生了“重大疾病”保險事項時的基本保額。被抗訴人則認為,投保單上載明保險金額是1萬元,且根據費率表,年交保險費916元所對應的基本保額也是1萬元,所以基本保額應是1萬元。雙方爭議的實質在於:對基本保額的解釋,應以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為準?還是以投保單和費率表為準?
首先,對基本保額的解釋應以保險條款上專門的釋義條款為依據。由保險人制定的釋義條款與其他保險條款一道經過了國家的審批或備案,它反映了保險人制定保險條款時的本意,是契約解釋最重要也是最客觀的依據。所以當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條款的含義發生爭執時,法院應首先參考保險人制定的釋義條款進行解釋,尤其是當這種條款解釋與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的主張不一致時,更應以備案中的釋義條款為準。對照本案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基本保額就是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而不是投保單或其他檔案所載明的保險金額,這是非常明確的。所以,基本保額應認定為2萬元。
其次,根據保險條款第一條以及保險單上的公司提示欄,保險單和投保單都應是保險契約的組成部分,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當保險契約的條款因表達方式的不同或者納入契約的時間存有先後之別,而使保險契約內容發生矛盾或相衝突時,即應遵循保險單優先於投保單、暫保單等其他檔案的原則來判定當事人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投保單的性質屬於要約,而保險單的簽發意味著承諾,承諾文本要優於要約文本,此其一;其二,保險單屬於當事人雙方都持有的契約檔案,而投保單則由保險人單方持有,單方持有檔案的效力自然不如雙方持有的契約檔案的效力高。由此,亦應以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金額2萬元來確定基本保額。
費率表是保險人由投保金額出發計算保險費的依據,在保險費與投保金額之間的確存在著一一對應的關係,但關鍵的問題是投保金額是否等同於基本保額?應該說不排除有這種可能性,但它不是一個必然的邏輯關係。基本保額與投保金額的不同在於:基本保額是保險契約項下計算不同保險項目之最終保險責任的基本參數,而投保金額不過是當事人約定這一基本參數時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也就是說,基本保額既可以被雙方當事人約定為等同於投保金額,也可以被約定為大於或小於投保金額,甚至在同一份保險契約的不同保險項目中可以出現不同的基本保額。本案便是一例:投保金額是1萬元,這有投保人簽字認可的投保單為證,原審法院其實沒有必要用費率表倒推;基本保額根據保險事項的嚴重程度的大小分別被約定為3萬元和2萬元,這有保險條款的約定和保險單的記載為憑。作為格式契約提供方的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金額為1萬元以及保險條款已將基本保額界定為保險單所載明的保險金額的前提下,在保險單上鄭重地記載了3萬元和2萬元。現在發生了糾紛,卻主張以數額較小的投保金額代替基本保額計算保險金,如此有違誠信的抗辯理由,實難採信。
如某人保公司在庭審中曾辯稱,保險單上關於保險金額2萬元的記載,是已經用基本保額1萬元乘以2得到的結果,也就是說保險單只是省略了計算過程和方法。但是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這是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法定義務,現在保險單上只有保險人所說的計算結果,不見計算過程和計算方法。恰恰說明保險人當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再有,在保險單上有一個“保險項目(給付責任)”的字樣,這並不是在表明保險人的最終給付責任,它應是對保險項目的進一步解釋,是說明保險人將來要在哪些項目上承擔給付責任的意思,與保險條款的約定不發生矛盾。
至於保險法第二十四條對“保險金額”的規定只是一種解釋性的法律規範,它本身不具有強制性,雙方當事人可以用約定的方式賦予其新的含義。但無論如何,在同一份保險契約中,同一個名詞的含義應當是確定的和惟一的,投保單上的“保險金額”是1萬元,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又變成了3萬元和2萬元。如此混亂使用同一概念的責任亦應歸咎于格式契約的提供者,而這正是本糾紛之所以產生的根本原因。判決結果
2004年6月8日,南通中院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判;二、如某人保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周某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整。
司法觀點
(一)擔保與保全的關係:擔保金額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讀(2012年修訂版)引用262頁
擔保金額。本條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明確規定。在調研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擔保金額的要求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全額擔保,即提供的擔保金額必須與保全金額相當,有些當事人因無法提供足額擔保被法院駁回申請,如在離婚案件中,多數情形下丈夫為了少分財產給妻子,通過各種手段轉移財產,妻子申請保全財產,但難以提供擔保。有的意見提出,擔保金額不應超過保全金額的十分之一。經研究,我們認為,保全裁定的作出並不需要嚴格的對審程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及時有效地賠償可能因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也促使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慎重考慮。從審判實際來看,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與請求擔保的數額相當,對很多處於弱勢的申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很多情況下,當事人申請保全出於緊急情況,而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現金擔保或者具體的財物擔保,當申請保全額很大時,相應數額的擔保難以一時落實,從而錯過時機,使債權人失去保全機會。所以,擔保金額的確定應當以被申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失為基礎,綜合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勝訴可能性、證據充分與否等情形,並不能一概要求申請人提供與保全金額相當的擔保。至於擔保金額與保全金額的比例,法律中難以作出劃一的規定,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確定為宜。
相關詞條
擔保、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