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撫順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在2007.01.12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1.12
  • 實施時間:2007.02.12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察希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牛、羊、豬、犬、騾、馬、驢及家禽等。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頭、角、蹄(爪)、皮等。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畜禽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市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是縣及縣以下鄉(鎮)畜禽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區域內畜禽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編制和實施、行業發展規劃的指導和畜禽屠宰廠(場)的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一)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及檢疫監督;
(二)工商部門負責對市場銷售的肉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肉品生產加工企業的肉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四)衛生部門負責對畜禽屠宰廠(場)檢疫、檢驗、經營人員的健康狀況和生產環境的衛生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民族事務部門負責對清真畜禽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六)環保部門負責對畜禽屠宰廠(場)的建設及投產後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七)公安部門負責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兩側露天屠宰畜禽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規劃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廠(場)的選址審恥巴放請批。
第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強化檢疫檢驗和管理朵霉海的原則設定,並且符合衛生防疫、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批不得從事畜禽經營性屠宰。
第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畜禽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組織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畜禽屠宰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確定。
第八條 屠宰和銷售回族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產品,應當按照《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程進行,並符合國循旋料家規定的其棗歸刪他技術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術規程進行檢疫、檢驗;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靜養;
(三)屠宰用水符合飲用水標準;
(四)屠宰前沖洗體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後放血時間充分,並吊掛瀝血;
(六)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畜禽著地,屠宰後將胴體懸掛在通風清潔之處;
(七)胴體經排酸處理;
(八)胴體裝運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廢棄物專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將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十一條 禁止對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在畜禽胴體上加蓋動物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出具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農藥、獸藥謎乘采殘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質;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屠宰加工質量。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實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和畜禽屠宰同步進行,並對畜禽屠宰過程、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畜禽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出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有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對檢驗出的病害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飯店、賓館、食堂以及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檢疫、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十七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運輸工具,使用防塵或者裝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鐵路、公路長途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勸祖嚷龍冷藏車。
在市區運輸畜禽產品的,運輸工具由衛生部門依法認定;經認定合格的運輸工具,應當懸掛衛生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使用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對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飯店、賓館、食堂以及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使用的畜禽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對檢驗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畜禽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及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撫順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撫政發[1997]12號文)同時廢止。
(九)屠宰的廢棄物專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將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十一條 禁止對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在畜禽胴體上加蓋動物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出具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農藥、獸藥殘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質;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屠宰加工質量。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實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和畜禽屠宰同步進行,並對畜禽屠宰過程、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畜禽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出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有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對檢驗出的病害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飯店、賓館、食堂以及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檢疫、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十七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運輸工具,使用防塵或者裝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鐵路、公路長途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冷藏車。
在市區運輸畜禽產品的,運輸工具由衛生部門依法認定;經認定合格的運輸工具,應當懸掛衛生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使用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對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飯店、賓館、食堂以及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使用的畜禽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場)對檢驗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禽屠宰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畜禽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及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撫順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撫政發[1997]12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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