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木材加工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木材加工管理暫行辦法》在1996.01.26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木材加工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Wood Processing in Fushun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26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規範林區木林加工行為,根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境內從事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木材加工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廠的設立、年檢
第四條 設立木材加工廠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木材加工許可證》後,再向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條 設立木材加工廠應堅持與當地年森林採伐限額或木材生產量相適應的原則,有利於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條 《木材加工許可證》實行一廠一證制度,不得轉借、轉讓、倒賣和一證多廠使用。
第七條 木材加工廠改變名稱、廠址、法人代表、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等須到市林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木材加工廠歇業、破產、被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向發證機關交回《木材加工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木材加工廠實行年度檢驗。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木材加工廠登記事項執行和變動情況、木材收購和加工情況、木製品銷售和庫存情況。
第十條 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年檢或經年檢取消下年度加工資格的木材加工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進行企業年檢。
第三章 加工材的購入管理
第十一條 木材加工廠購入原材料,應呈報用材計畫,經當地鄉(含鎮,以下同)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指定的收購地點、材種、樹種和數量購買。
未經批准,木材加工廠不得私自在林區收購木材。
第十二條 木材加工廠購入木材須嚴格執行木材購銷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廠木材購銷卡》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制,由所在地鄉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木材加工廠購入木材後,應在七日內憑木材運輸手續和購貨發票等到所在地鄉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登記木材購銷卡。
第十四條 木材加工廠購入的木材必須號印齊全。從未實行號印製度的地區購入木材,應由當地鄉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登記後,補打號印。
木材加工廠內嚴禁堆放無號印木材,無號印木材視為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條 原木加工實行限期開鋸制度。木材加工廠應在限定的時間內加工原木,不得在規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或鄉林業站應根據木材加工廠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購入、自產木材數量確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廠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時間內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經原批准單位批准,可適當延長加工期限。
第十七條 木材加工廠原木停止加工期間,由當地鄉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對原木加工設備進行封存。
第十八條 木材加工廠購入的木材須在登記木材購銷卡後,方可進行加工,否則不得加工。
第十九條 木材加工廠對外帶料加工木材須經當地鄉林業站或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木製品銷售管理
第二十條 木材加工廠出售木製品應辦理木製品運輸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木材加工廠出售木製品時,須憑《木材加工廠木材購銷卡》和當地鄉林業站出具的木材銷售審批表等辦理木製品運輸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廠的木製品不得出售,林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木製品運輸手續:
(一)沒有如實填寫木材購銷卡的;
(二)銷售的木製品折算原木材積的數量超過木材購銷卡記載的;
(三)未繳納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的;
(四)已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被吊銷《木材加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製品運輸手續後,應在木材購銷卡上核減木材的數量。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加工許可證》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締,並沒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木材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木材和非法所得,並處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收購或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製品不辦理木材運輸手續或所售數量超過木材運輸手續批准數量的;
(三)未登記木材購銷卡或在批准開鋸的時間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帶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條 木材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進行處罰外,並吊銷《木材加工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收購或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數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發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製品不辦理木材運輸手續或出售數量超過木材運輸手續,數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發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記木材購銷卡或在批准開鋸的時間外加工木材,數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發生2次以上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帶料加工木材,數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發生2次以上的;
(五)轉借、轉讓、出租、倒賣《木材加工許可證》或一證多廠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廠唆使他人或直接參與濫砍盜伐,且木材用於本廠加工的;
(七)不辦理年檢或經年檢取消下年度加工資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九)木材加工廠偽造號印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吊銷《木材加工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對受到處罰的木材加工廠,處罰機關都應在其《木材加工許可證》副本上進行記載,對吊銷《木材加工許可證》的木材加工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拒絕和阻礙林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做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辦事。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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