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教育督導規定

《撫順市教育督導規定》在1997.06.05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教育督導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05
  • 實施時間:1997.06.05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市教育工作的領導和教育行政監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導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的任務是: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委託進行督導的有關教育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縣、區人民政府均設教育督導室,由本級教育行政部門代管,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市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所轄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教育執法職責進行督導;
(三)對所轄縣、區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進行督導評估;
(四)統一組織和協調對各級各類教育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五)對教育工作中帶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同級及上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或建議,為領導決策提供依據;
(六)組織開展教育督導研究,總結推廣教育督導經驗;
(七)組織各級教育督導人員參加培訓;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縣、區政府教育督導室的職責由縣、區人民政府參照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的職責制定。
第六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均設督學。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任務、履行教育督導職權的人員。督學分為正、副局級,正、副處級和正、副科級督學。督學人員的任命,除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審批外,須報同級政府履行聘任手續,頒發督學證書,並報上級督導機構備案。督學聘期為三年,可連續聘任。
第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連續聘任。
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與專職督學具有同等職權。
第八條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持督學證書進行督導。
第九條 督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和省、市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規章,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縣、區督學可具有大學專科學歷,有較高教育理論水平,有十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寫作水平;
(四)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工作認真負責,實事求是,勤政廉潔,有較高民眾威信;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條 兼職督學除具備督學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男性不超過65周歲,女性不超過60周歲;
(二)擔任或曾任處(縣)級(縣、區督學為科級)以上領導職務或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三)具有二十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及督學具有以下職權:
(一)對督導範圍內的教育工作進行檢查、評估和指導;
(二)批評、制止違反教育方針、政策、法規和違背教育規律的行為,並令其限期改正;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育秩序等緊急情況,責成有關單位予以制止,並提出處理建議;
(三)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教育活動,對教育工作者和學生的工作、學習狀況進行考核,並可提出幹部任免或獎懲建議;
(四)要求被督導單位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匯報工作;
(五)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六)有權直接向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由教育督導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問題較嚴重的單位,由教育督導機構下達《督導通知書》,指出問題,責令限期改正,必要時可進行複查。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應在限期內作出答覆,並將採取的措施和改正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評估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結論的督導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向督導機構本級政府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改進和加強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必要時,由本級政府同意,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經督導確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教育督導機構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督導機構可向其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被建議的主管部門應認真查處,並向督導機構回復處理情況:
(一)拒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的督導措施的;
(二)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督學的;
(四)其他阻礙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第十八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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