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13年6月17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5日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城市照明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站、公共停車場、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住宅小區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管城市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
區(含經濟開發區,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城鄉建設、房產、環保、供電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為主、景觀照明為輔,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綠色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照明設施,對損壞、盜竊和非法收購城市照明設施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站、公共停車場、廣場、公園、住宅小區等應當規劃、設定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第十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應當規劃、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兩側建(構)築物;
(三)大型公共設施、橋樑、廣場、綠化帶、公園、大型花壇以及河道城市段兩岸;
(四)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應當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區域或者建(構)築物。
已建建(構)築物未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景觀照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照明設施年度建設、維護、更新改造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配套設定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同時審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並徵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納入設計方案,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設定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規劃要求和相關技術規範及標準;
(二)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指示燈、鐵路等特殊用途的信號燈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構)築物的結構安全。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採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型的變壓器、鎮流器和控制電器,優先選擇通過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設施所有人負責。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範進行維護。
第十九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啟閉,可以採取集中控制、分區控制和單體控制相結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每天啟閉,啟閉時間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季節、節假日、重大活動等實際情況的需要進行啟閉,啟閉時間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移交給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用途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在統一啟閉期間發生的電費,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額撥付。撥付的具體辦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標準。
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維護和管理標準建立健全安全作業、動態巡查、檢查考核、保養維護、應急搶險等責任制度,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技術規程、規範,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隱患,及時維修和更換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照明設施,及時清理廢棄的照明設施。城市照明設施一般故障應當在24小時內修復,嚴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0米。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通知城市綠化管理機構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功能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種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六)其他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利用城市照明設施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的,應當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過失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損害人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損害擴大,並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壞的,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事故責任方應對損壞的設施進行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間啟閉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維修和更換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照明設施,未及時清理廢棄的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具體實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縣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實施。《撫順市城市景觀燈飾管理辦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號發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號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號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