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公有房屋轉租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公有房屋轉租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8.19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公有房屋轉租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19
  • 實施時間:1999.08.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轉租管理,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公有房屋轉租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區內公有房屋轉租的管理。
公有房屋是指公有居民住宅、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或經營性用房等。
第三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原承租人)經公有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所承租公有房屋轉租。
本辦法所稱房屋轉租,是指房屋原承租人將承租的公有房屋在不改變使用用途的情況下再出租的行為。
第四條 公有房屋轉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轉租管理工作。
各公有房屋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其公有房屋的轉租管理。

第二章 轉租管理

第六條 原承租人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方可將承租公有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原承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利益。
第七條 出租人轉租公有房屋,在其原有租金標準(含協定租金)的基礎上根據市區地段區別,永安、站前、公園地區居民住宅和辦公用房加收3倍轉租費,經營性用房加收1-2倍轉租費,其它地區各類用房加收1倍以內轉租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權證的;
(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
(三)原承租人拖欠出租人房租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五)使用權有爭議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租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並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轉租契約應使用工商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
轉租契約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新承租人身份證號;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設施情況;
(三)轉租用途;
(四)轉租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十條 公有房屋轉租契約期限不超1年,轉租期滿,轉租契約終止。原承租人需繼續轉租的,應當在轉租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重新簽訂轉租契約。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轉租契約可作為公安機關辦理流動人口暫住證的憑證之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轉租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轉租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轉租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三)符合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條款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轉租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房屋轉租當事人按照轉租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應對出租的房屋及時修繕,確保全全。因失修、倒塌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原承租人應按期交納房租,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每過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原承租人和新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結構、改變使用用途、擴建或增添設施。確需變動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原承租人轉租收益應按有關稅法規定依法納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公有房屋轉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轉租契約、索賠損失,並可收回房屋: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三)改變房屋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房屋的,其轉租行為無效,並可處以承租人轉租租金總額3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提高公有房屋轉租租金標準的,可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因公有房屋轉租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撫順縣、新賓縣、清原縣公有房屋轉租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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