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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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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8月28日撫順市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我國《
憲法》、《
民法通則》和《
婚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妨害婚姻家庭,構成犯罪的,依
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分的,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人,堅持實行道德教育與法制教育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行政處分與經濟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係,是每個公民的義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眾組織和公民,對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予制止,並有權據實向主管單位、公安司法機關檢舉和控告,任何人不準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職工的,主要由所在單位負責處理;是農民、城鎮個體勞動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屬於治安性質的,由上述單位移送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處理。
對檢舉和控告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受理單位不得推諉,必須及時認真處理。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認真負責移送主管單位處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應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
第六條對於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熟視無睹、不負責任的,應予批評教育;對於互相推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追究有關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章 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婦女的家庭成員和其他人,干涉婦女婚姻自主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告訴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賠償損失、行政紀律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給予治安處罰:
(一)以威脅、折磨、打罵、扣留戶口和糧食關係等手段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關係干涉婦女婚姻的;
(三)中斷戀愛關係或單方追求遭拒絕,以威脅、毆打、毀壞名譽等手段進行逼婚的;
(四)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
(五)以欺騙、引誘等手段煽動婦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嬰或因生活條件、社會地位發生變化,對妻子施以虐待、威脅、誘騙等手段逼迫離婚的;
(七)干涉喪偶或離婚婦女再行結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條男女登記結婚後,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戶,凡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戶。
第九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響女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在處理共同財產時,應平等協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條有關部門在處理結婚、離婚、財產分割和繼承、撫養、扶養、贍養以及其他家庭關係事宜時,必須確保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和侵犯。
夫妻離婚時,原住房的使用權由男女雙方及房產所有權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所有權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一條在招生、招工、招乾、評定職稱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勞動報酬等方面,必須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規定歧視婦女的附加條件。違反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制止和糾正。
第十二條對懷孕和哺乳嬰兒的婦女,應按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婦幼保健等方面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沒有配偶的男女在戀愛期間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以“談戀愛”或其他欺騙手段玩弄女性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給女方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男方應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男女雙方進行婚姻登記時,城鎮居民以及有條件的村民須提交衛生部門指定醫院的身體檢查證明。凡男女結婚對後代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的,必須防止生育。
婚姻登記人員和體檢人員在辦理登記和體檢中,如有違法行為要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所在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按婚姻法規定,區別情況,給予解除非法婚姻關係或補辦登記手續,並處罰款。
第十六條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姦、姘居,妨害一方或雙方婚姻、家庭關係的,或者有從屬、教養關係,侮辱、猥褻、姦污婦女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給予治安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實行勞動教養。
第十七條婦女自殺案件,要保護好現場,公安機關應及時查明原因,確屬受他人侮辱、誹謗、毆打、虐待、打擊報復等造成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章 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嚴禁虐待兒童。凡虐待兒童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
第十九條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和其他對嬰兒、幼兒負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得遺棄嬰兒、幼兒。凡遺棄嬰兒、幼兒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治安處罰。
第二十條棄嬰、溺嬰的,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應將被棄、溺的嬰兒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數,並責令撫養義務人,將被遺棄的嬰兒領回撫養和給付收養人在收養期間的撫養費。
第二十一條夫妻離婚後,撫養子女的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兒童合法權益行為之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給予治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並應賠償損失。
(一)以恐怖、淫穢語言或讀物腐蝕、毒害兒童的;
(二)監護人及其他人,侵犯兒童財產權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監護人阻止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
(四)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兒童福利機構的教師、保育員,體罰、打罵、侮辱兒童,經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職致使兒童身心健康遭受損害的;或者剋扣、挪用、侵占兒童一伙食、福利、教育經費和其他專用物資的。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弱智兒、殘疾兒的保護。妥善解決弱智兒、殘疾兒的入托、入學問題。
第四章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予贍養扶助的權利。成年子女對父母必須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於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應當承擔父母的家庭勞務。
第二十五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支持和幫助配偶對其父母履行贍養和扶助的義務。
兒媳對公、婆,女婿對岳父、岳母應當在生活中給予輔助。
第二十六條發揚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鼓勵沒有贍養扶助義務的人,主動贍養扶助鰥寡孤獨老人。
第二十七條父母對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要求,可以資助,也有權拒絕資助。
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財產關係的,子女辦婚事時,要協商解決,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過高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禁止虐待、遺棄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別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賠償損失或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給予治安處罰:
(一)子女或其他親屬侵犯老人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的;
(二)未經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條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喪偶或離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攪鬧、妨害老人再婚後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員和負有義務的人,不承擔贍養扶助義務或者以打罵、凌辱、誹謗、凍餓、強迫乾重活、有病不給醫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遺棄老人的;
(五)養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嫌棄、侮辱、誹謗老人或剋扣、挪用、侵占老人一伙食、福利經費和物資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受虐待遺棄和合法權益受侵犯的人要求處理的才處理。
第二十九條確實保障國家規定老人應享受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關機關和單位不得剝奪、侵占,違者要追究單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各級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對孤老人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其生活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民眾的中等生活水平,並要提供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福利設施。
第五章 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對行為人的行政處分,由行為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決定和執行;村民委員會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執行罰款;治安處罰,由公安機關裁決和執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十一條負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拒付費用的,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其給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條被裁決賠償損失和給付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的人,應當在指定時間內賠償和給付。拒不執行的,由裁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罰款交決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仍拒絕交納的,由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罰款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不服罰款處罰決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請上一級主管單位複議,由上一級主管單位在十日內作出裁決;
不服上一級主管單位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向原決定處分機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申請複議和訴訟期間,原決定繼續執行。
不服開除公職處分決定、治安處罰裁決和勞動教養決定的人,按有關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薪、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可以並處罰款。
本規定中列有治安處罰條款的,可以適用罰款。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撫順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為,尚未處理完結的按本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