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老人、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侵犯老人、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維護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義務。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侵害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必須查清事實,嚴肅處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諉不辦。對不屬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應採取緊急措施,妥善處理。
第四條 各級政府或有關部門,對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或獎勵;對漠視老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對因嚴重失職、不負責任而釀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章 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禁止家庭成員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權益。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行政紀律處分、治安處罰: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拒付贍養費,拒不扶助、承擔老人的家務勞動的;
(二)成年子女違背老人意志,無視老人經濟承受能力,強行向老人索要經濟資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財產,非法剝奪老人對自己合法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和依法享有的遺產繼承權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強行改變老人居住條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喪偶、離異老人再婚或再婚後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罵、凍餓、侮辱、誹謗、嫌棄老人,老人生病不給及時治療、護理,強迫老人做繁重勞動,或以其他手段對老人進行精神折磨的;
(七)養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嫌棄、侮辱、誹謗老人,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一伙食、福利經費和物資的。
第六條 保護離、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權利。各單位應保證離、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醫療、療養、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離、退休老人就醫,應本著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則,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實保障。離、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發揮專長,從事各項有益的社會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保護老人依法享有的從國家、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各級政府、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對孤老人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社會各界都應為老人晚年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幫助。成年子女拒不贍養老人的,經民政部門批准,老人由養老院、敬老院收養,但要由成年子女單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有贍養義務的人處以罰款或行政紀律處分,並責令其承擔老人在“五保”供養期間的一切生活費用。拒不執行的,民政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在招工、招生、招乾、招聘、提職晉級、工作調動、畢業分配、獎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劃分、租賃承包等方面,任何單位均不得自行規定歧視婦女的附加條件。違者,要追究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除特殊行業和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狀況或其它理由,限制婦女就業。實行租賃承包的單位在用工制度上,應保證女職工的勞動權利和實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業單位,要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婦幼保健等方面的規定,對月經期、懷孕期、產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婦女,予以適當照顧。產褥期女職工工資和獎金待遇不變。按規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職工的工資,由夫妻雙方單位各自承擔一半;男方在部隊、外地、機關工作的,女方單位承擔休哺乳假的女職工的全部工資。
第九條 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利。禁止家庭成員和其他人侵害婦女的人身權利。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賠償經濟損失、行政紀律處分、治安處罰、勞動教養並處以罰款:
(一)歧視、打罵、凌辱、折磨婦女的;
(二)嫌棄盲、聾、啞、殘、呆傻婦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嚴重疾病婦女的;
(三)公然侮辱、誹謗婦女,損害婦女的名譽、榮譽、人格、人身,或以欺騙手段玩弄婦女的;
(四)以淫穢物品引誘、腐蝕婦女,提供賣淫場所,介紹嫖宿,或以欺騙、引誘等手段煽動婦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騙、迫害被騙婦女,或利用職權、教養、從屬關係,侮辱、猥褻婦女的;
(六)未經有關部門允許,為婦女摘除節育環,做胎兒性別檢查,或虐待生女嬰、不育婦女的;
(七)強迫婦女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的。
第十條 依法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婦女婚姻自主的行為。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罰款、行政紀律處分、治安處罰:
(一)以威脅、打罵、毀壞名譽、精神折磨、扣壓戶口或糧食關係,以及斷絕生活來源等手段,干涉婦女的婚姻自由或進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關係或欺騙、脅迫手段,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辦、買賣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財物的;
(四)干涉婦女正當離婚要求,干涉婦女再婚或歧視離異、喪偶婦女的;
(五)因婦女生女嬰、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經濟條件、社會地位發生變化,對婦女施以虐待、威脅、欺騙等手段,逼迫離婚的。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婦女的財產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剝奪和侵害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依法享有遺產繼承權。違者,除責令返還財產外,並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在確認房屋所有權、居住權時,必須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處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離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房條件得到保障的情況下,應允許女方及子女對其公房暫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時為止。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應支持和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
第十三條 依法保護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關係。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姦、姘居,妨害一方或雙方家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紀律處分。
未婚男女青年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或未經登記而以夫妻關係同居的,所在單位或婚姻登記機關,應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紀律處分。符合結婚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不符合結婚條件的,責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計畫生育部門予以罰款或做其它處理,但男女雙方必須協商解決子女歸屬,依法盡撫養義務。
禁止“轉親”、“換親”和“童養媳”,違者,予以批評教育、罰款、行政紀律處分。
患有醫學上確認的不準生育的疾病者,不準生育。違者,予以罰款或行政紀律處分。
第四章 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嚴禁虐待兒童,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紀律處分、治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則賠償經濟損失:
(一)對兒童負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或非法侵害兒童的合法財產權益,剝奪兒童依法享有的遺產繼承權的;
(二)虐待或歧視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誘騙兒童離家出走或進行非法活動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穢的語言、讀物,腐蝕、毒害兒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兒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兒童接受義務教育,逼迫兒童輟學做工、務農,或從事有害兒童身心健康活動的;
(六)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戶私自招用兒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對兒童的教育職責,過分溺愛、遷就,導致兒童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八)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兒童福利機構的教師、保育員體罰、打罵、侮辱兒童;剋扣、挪用、侵占兒童一伙食、福利、教育經費和其它專用物資;或工作失職,使兒童身心健康遭受損害的。
第十五條 禁止棄嬰、溺嬰和買賣嬰兒。違者,除對責任者進行行政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責任外,責令撫養義務人將被遺棄、買賣的嬰兒領回撫養,並給付收養人在收養期間的撫養費。
夫妻離婚後,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擅自送養的,其收養關係無效,並責令送養者將子女領回撫養。
第十六條 在婚姻糾紛調解、訴訟期間,夫妻任何一方不得藉故不履行對配偶、子女的扶養、撫養義務。違者,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給付扶養、撫養費。
第五章 處罰和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處罰分為:
(一)批評教育、經濟賠償、罰款。罰款數額,可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有關規定,根據城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
(二)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薪、降職、開除留用查看、開除公職。
(三)治安警告、治安罰款、治安拘留、勞動教養。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批評教育、罰款、經濟賠償,或責令給付贍養、撫養、扶養費的,由行為人戶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層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司法、民政、計畫生育部門執行。行政紀律處分,由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各級政府的監察部門和行為人所在單位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行。被處以罰款、賠償經濟損失,或責令給付贍養、撫養、扶養費的,應在五日內按時交納、給付。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給付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拒不執行的,由裁決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治安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審批、司法行政機關的勞教單位執行。
第十九條 不服行政紀律處分,或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不服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鞍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鞍山地區人員和外地來鞍人員違反本規定者,一律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