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區、縣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人防辦)是轄區內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業務上受市人防辦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投資人民防空建設。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預案和經費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市人防辦組織編制本市防空預案及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負責編制防空預案保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區、縣人防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空預案及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城區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本轄區的防空預案和保障計畫,報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八條 本市人民防空重點防護目標由市人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人民防空重點目標防護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防空預案和實施計畫,經市人防辦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省、市規定應當繳納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四項費用、平戰結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納入人民防空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商業、衛生、糧食等部門,根據戰時人民防空實際需要,做好物資儲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條 市人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戰時防空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編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備修建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縣人防辦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3%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3%集中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縣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條 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設計應當經市、縣人防辦批准。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設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產品。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交市人防辦,並且辦理備案手續。
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產權管理,其產權按照下列規定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人防部門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四)由國家與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共同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投資者共同所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其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人防辦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國有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市人防辦批准,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簽訂使用協定,並繳納國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並接受市和區、縣人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省、市人防辦批准。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建設規劃,組織通信網和警報網的建設管理。通信管理部門及有關通信運營企業應當為人民防空通信網與公共通信網互聯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的責任:
(一)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建設管理及聯網所需線路提供配置條件;
(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頻率給予保障,對通信、警報頻率免收頻率占用費和其他費用;
(三)電力部門應當保證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的電力供應;
(四)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等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應當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電源線路、不小於3千瓦的電源,並為人防部門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提供設定條件。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損壞。確需拆除的,應當報市人防辦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平時組織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人防辦組織實施,電信、電力部門及警報設施所在單位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前5日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發、播放。
第五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保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防辦及組建部門負責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和演練。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人防辦和組建部門負責提供。
第三十條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的指令,積極參與災害性事故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增強全體市民的人民防空戰備意識。
市和區、縣人防辦應當會同國防教育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宣傳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一)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三)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應當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補建或者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裝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施、設備,未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產品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及時向市人防辦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辦理備案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建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且按照工程造價的2%至4%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登記手續,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理,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責令限期修復、補建,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擅自拆除、損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