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殺人案

搶劫殺人案,發生於1919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搶劫殺人案
  • 發生時間:1919年
  • 發生地點:平山縣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9年1月。直隸平山縣有客民甲,收受財禮後將女兒乙嫁給丙為妻。不久即將所得禮洋元借付丙用,而且在丙家寄住。一年後,甲要回原籍,向丙索要借他的洋元,丙無力償還,不得已將驢變賣,付還大洋十六元,並另買棉襖、鞋襪送甲。甲於是準備出發。丙同族弟弟丁聽說此事,頓生劫財的念頭。他向丙說明,並問清甲起程的日期,丙沒有阻止他,也沒有提醒甲注意防備。甲動身之日,丁假意伴送,至無人處,將甲殺害,劫去洋元回村。丙見到丁,問知其劫殺既遂,便決定與他共守秘密。案發後二人被捉拿。地方審判廳對丙應處何罪存有疑義:丙在甲生命危險之際,預知不救,任丁所為,雖無同謀、唆使、分贓等情節,但也實為一種幫助。據此,丙是否應依刑律第三十一條處罪,還是依第十條處罪,一時難以裁斷。最後,大理院對此案作了解釋。大理院認為:丁向丙查詢甲帶洋元動身的期日時,丙如果知道丁要殺甲劫財,還如實地告訴他,則丙雖然沒有同謀或教唆的行為,也很難說他不是故意幫助,故應以事前幫助犯論。假使丙告訴丁甲帶洋元的起程日期後,才知丁有意劫財害命,其後丙也沒有督促甲如期起身,或讓甲到時與丁同行,也沒有為丁提供其他作案便利條件,那么自然不能認為丙有幫助的故意。而女婿對於岳父有無贍養保護的義務,現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若查明該地方習慣法則,認為有此項義務,則丙不將丁的劫財害命意圖告訴甲,自應屬於不作為犯,應當定罪科刑;如果無此項義務,則按照刑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條,以不為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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