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料 危險廢料指國際上普遍認為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
急性毒性 、
慢性毒性 、生態毒性和傳染性等特性中一種或幾種特性的生產性垃圾和生活性垃圾,前者包括廢料、廢渣、廢水和廢氣等,後者包括廢食、廢紙、廢瓶罐、
廢塑膠 和廢舊日用品等,這些垃圾給環境和人類健康帶來危害。
公約全文 《巴塞爾公約》旨在遏止越境轉移危險廢料,特別是向開發中國家出口和轉移危險廢料。公約要求各國把危險廢料數量減到最低限度,用最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方式儘可能就地儲存和處理。公約明確規定:如出於環保考慮確有必要越境轉移廢料,出口危險廢料的國家必須事先向進口國和有關國家通報廢料的數量及
性質 ;越境轉移危險廢料時,出口國必須持有進口國政府的書面批准書。公約還呼籲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通過
技術轉讓 、交流情報和培訓技術人員等多種途徑在處理危險廢料領域中加強國際合作。
1995年《巴塞爾公約》的修正案禁止已開發國家以最終處置為目的向開發中國家出口危險廢料,並規定已開發國家在1997年年底以前停止向開發中國家出口用於回收利用的危險廢料。
【有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① 【文 件 號】 【頒布部門】聯合國 【頒布日期】1992年08月20日 【實施日期】1992年08月20日 【正 文】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① 1991年9月4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聯合國代表
李鹿野 於1990年3月22日簽署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序 言
本公約締約國,意識到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及其越境轉移對人類和環境可能造成的損害,銘記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其複雜性和越境轉移的增長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所造成的威脅日趨嚴重,又銘記著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這類廢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產生的數量和(或)潛在危害程度減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轉移和處置符合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目的,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注意到各國應確保產生者必須以符合環境保護的方式在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運輸和處置方面履行義務,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充分確認任何國家皆享有禁止來自外國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進入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處置的
主權權利 ,又確認人們日益盼望禁止
危險廢物 的越境轉移及其在其他國家特別是在開發中國家的處置,深信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應儘量在符合對環境無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廢物產生國的國境內處置,又意識到這類廢物從產生國到任何其他國家的越境轉移應僅在進行此種轉移不致危害人類健康和環境並遵照本公約各項規定的情況下才予以許可,認為加強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控制將起到鼓勵其無害於環境的處置和減少其越境轉移量的作用,深信各國應採取措施,適當交流有關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來往於那些國家的越境轉移的資料並控制此種轉移,注意到一些國際和區域協定已處理了危險貨物過境方面保護和維護環境的問題,考慮到《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 》(1972年,斯德哥爾摩)和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環境署)理事會1987年6月17日第14/30號決定通過的《關於危險廢物環境無害管理的開羅準則和原則》、聯合國危險物品運輸問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於1957年擬定後,每兩年訂正一次)、在聯合國系統內通過的有關建議、宣言、文書和條例以及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內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銘記著
聯合國大會 第三十七屆(1982年)會議所通過的《
世界大自然憲章 》的精神、原則、目標和任務乃是保護
人類環境 和養護自然資源方面的道德準則,申明各國有責任履行其保護人類健康和維護環境的國際義務並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確認在一旦發生對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條款的重大違反事件時,則應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法的規定,意識到必須繼續發展和實施無害於環境的低廢技術、
再循環 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儘量減少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又意識到國際上日益關注嚴格控制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須儘量把這類轉移減少到最低限度,對危險廢物越境轉移中存在的非法運輸問題表示關切,並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管理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能力有限,並確認有關必要按照
開羅 準則和環境署理事會關於促進環境保護技術的轉讓的第14/16號決定的精神,促進特別向開發中國家轉讓技術,以便對於本國產生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進行無害管理,並確認應該按照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建議從事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運輸,並深信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應僅僅在此種廢物的運輸和最後處置對環境無害的情況下才給予許可,決心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的範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下列廢物即為“
危險廢物 ”: (a)屬於附屬檔案一所載任何類別的廢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屬檔案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進口或過境締約國的國內立法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的不包括在(a)項內的廢物。 2.為本公約的目的,越境轉移所涉載於附屬檔案二的任何類別的廢物即為“其他廢物”。 3.由於具有
放射性 而應由專門適用於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制制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物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4.由船舶正常作業產生的廢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作出規定者,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第二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的目地: 1.“廢物”是指處置的或打算予以處置的或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加以處置的物質或物品; 2.“管理”是指對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包括對處置場所的事後處理; 3.“越境轉移”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從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移至或通過另一國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或移至或通過不是任何國家的國家管轄地區的任何轉移,但該轉移須涉及至少兩個國家; 4.“處置”是指本公約附屬檔案四所規定的任何作業; 5.“核准的場地或設施”是指經該場地或設施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授權或批准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處置作業的場地或設施; 6.“主管當局”是指由一締約國指定在該國認為適當的地理範圍內負責接收第6條所規定關於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通知及任何有關資料並負責對此類通知作出答覆的一個政府當局; 7.“聯絡點”是指第五條所指一締約國內負責接收和提交第13和第15條所規定的資料的一個實體; 8.“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是指採取一切可行步驟,確保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管理方式將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這類廢物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9.“在一國國家管轄下的區域”是指任何陸地、海洋或空間區域,在該區域範圍內一國按照國際法就人類健康或環境的保護方面履行政和管理上的責任; 10.“出口國”是指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起始或預定起始的締約國; 11.“進口國”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行或預定進行越境轉移的目的地的締約國,以便在該國進行處置,或裝運到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內進行處置; 12.“過境國”是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轉移中通過或計畫通過的除出口國或進口國之外的任何國家; 13.“有關國家”是指出口締約國或進口締約國,或不論是否締約國的任何過境國; 14.“人”是指任何
自然人 或法人; 15.“出口者”是指安排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出口、在出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6.“進口者”是指安排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進口、在進口國管轄下的任何人; 17.“承運人”是指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運輸的任何人; 18.“產生者”是指其活動產生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人,或者,如果不知此人為何人,則指擁有和(或)控制著那些廢物的人; 19.“處置者”是指作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裝運的收貨人並從事該廢物處置作業的任何人; 20.“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得到其成員國授權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並經按照其內部程式正式授權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 21.“非法運輸”是指第九條所指的對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的定義
1.每一締約國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六個月內,應將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國家立法視為或確定為危險廢物的廢物名單連同有關適用於這類廢物的越境轉移程式的任何規定通知本公約秘書處。 2.每一締約國應隨後將它依據第1款提供的資料的任何重大變更情況通知秘書處。 3.秘書處應立即將它依據第1和第2款收到的資料通知所有締約國。 4.各締約國應負責將秘書處遞送的第3款之下的資料提供給本國的出口者。
第四條 一 般 義 務
1.(a)各締約國行使其權利禁止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進口處置時,應按照第13條的規定將其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 (b)各締約國在接獲按照以上(a)項發出的通知後,應禁止或不許可向禁止這類廢物進口的締約國出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 (c)對於尚未禁止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進口國,在該進口國未以書面同意某一進口時,各締約國應禁止或不許可此類廢物的出口。 2.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 (a)考慮到社會、技術和經濟方面,保證將其國內產生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減至最低限度; (b)保證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用以從事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在可能範圍內,這些設施應設在本國領土內; (c)保證在其領土內參與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管理的人員視需要採取步驟,防止在這類管理工作中產生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污染,並在產生這類污染時,儘量減少其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d)保證在符合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和有效管理下,把這類廢物越境轉移減至最低限度,進行此類轉移時,應保護環境和人類健康,免受此類轉移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e)禁止向屬於一經濟和(或)政治一體化組織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口的某一締約國或一組締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出口此類廢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類廢物不會按照締約國第一次會議決定的標準以環境無害方式加以管理時,也禁止向上述國家進行此種出口; (f)規定向有關國家提供附屬檔案五-A所要求的關於擬議的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資料,詳細說明擬議的轉移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將不會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時,防止此類廢物的進口; (h)直接地並通過秘書處同其他締約國和其他有關組織合作從事各項活動,包括傳播關於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資料,以期改善對這類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並防止非法運輸。 3.各締約國認為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非法運輸為犯罪行為。 4.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實施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採取措施以防止和懲辦違反本公約的行為。 5.締約國應不許可將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從其領土出口到非締約國,亦不許可從一非締約國進口到其領土。 6.各締約國協定不許可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出口到南緯60℃以南的區域處置,不論此類廢物是否涉及越境轉移。 7.此外,各締約國還應: (a)禁止在其國家管轄下所有的人從事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運輸或處置工作,但得到授權或許可從事這類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規定涉及越境轉移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須按照有關包裝、標籤和運輸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認的國際規則和標準進行包裝、標籤和運輸,並應適當計及國際上公認的有關慣例; (c)規定在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中,從越境轉移起點至處置地點皆須隨附一份轉移檔案。 8.每一締約國應規定,擬出口的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必須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進口國或他處處理。公約所涉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技術準則應由締約國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 9.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僅在下列情況下才予以許可: (a)出口國沒有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能力或適當的處置場所以無害於環境而且有效的方式處置有關廢物; (b)進口國需要有關廢物作為
再循環 或回收工業的原材料; (c)有關的越境轉移符合由締約國決定的其他標準,但這些標準不得背離本公約的目標。 10.產生危險廢物的國家遵照本公約以環境無害方式管理此種廢物的義務不得在任何情況下轉移到進口國或過境國。 11.本公約不妨礙一締約國為了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而實施與本公約條款一致並符合國際法規則的其他規定。 1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按照國際法確定的各國對其領海的主權,以及按照國際法各國對其
專屬經濟區 及其大陸架擁有的主權和管轄權,以及按照國際法規定並在各有關國際文書上反映的所有國家的船隻和飛機所享有的航行權和自由。 13.各締約國應承擔定期審查是否可能把輸往其他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的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數量和(或)污染潛力減低。
第五條 指定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各締約國應為促進本公約的實施: 1.指定或設立一個或一個以上主管當局以及一個聯絡點。過境國則應指定一個主管當局接受通知書。 2.在本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三個月內通知本公約秘書處,說明本國已指定哪些機構作為本國的聯絡點和主管當局。 3.在作出變動決定的一個月內,將其有關根據以上第2款所指定機構的任何變動通知本公約秘書處。
第六條 締約國之間的越境轉移
1.出口國應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任何擬議的越境轉移書面通知或要求產生者或出口者通過出口國主管當局的渠道以書面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該通知書應以進口國可接受的一種語文載列附屬檔案五-A所規定的聲明和資料。僅需向每個有關國家傳送一份通知書。 2.進口國應以書面答覆通知者,表示無條件或有條件同意轉移、不允許轉移、或要求進一步資料。進口國最後答覆的副本應送交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 3.出口締約國在得到書面證實下述情況之前不應允許產生者或出口者開始越境轉移: (a)通知人已得到進口國的書面同意;並且 (b)通知人已得到進口國證實存在一份出口者與處置者之間的契約協定,詳細說明對有關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辦法。 4.每一過境締約國應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後60天內以書面答覆通知人表示無條件或有條件同意轉移、不允許轉移、或要求進一步資料。出口國在收到過境國的書面同意之前,應不準許開始越境轉移。不過,如果在任何時候一締約國決定對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過境轉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條件下不要求事先的書面同意,或修改它在這方面的要求,該國應按照第十三條立即將此決定通知其他締約國。在後一情況下,如果在過境國收到某一5.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在該廢物只被: (a)出口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時,對進口者或處置者及進口國適用的本條第9款的各項要求應分別比照適用於出口者和出口國; (b)進口國或進口和過境締約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
危險廢物 時,對出口者和出口國適用的本條第1、3、4、6款應分別比照適用於進口者或處置者和進口國; (c)過境締約國的法律確定為或視為危險廢物時,第4款的規定應對該國適用。 6.出口國可經有關國家書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學特性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通過出口國的同一出口海關並通過進口國的同一進口海關——就過境而言,通過過境國的同一進口和出口海關——定期裝運給同一個處置者的情況下,允許產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總通知。 7.有關國家可書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總通知,但須提供某些資料,例如關於預定裝運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確切數量或定期清單。 8.第6和第7款所指的總通知和書面同意可適用於最多在12個月期限內的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多次裝運。 9.各締約國應要求每一個處理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人在傳送或收到有關危險廢物時在運輸檔案上籤名。締約國還應要求處置者將他已收到危險廢物的情況,並在一定時候將他完成通知書上說明的處置的情況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國主管當局。如果出口國內部沒有收到這類資料,出口國主管當局或出口者應將該情況通知進口國。 10.本條所規定的通知和答覆皆應遞送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或有關非締約國的適當政府當局。 11.危險廢物或其他危險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都應有保險、保證或進口或過境締約國可能要求的其他擔保。
第七條 從一締約國通過非締約國的越境轉移
本公約第六條第1款應比照適用於從一締約國通過非締約國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
第八條 再進口的責任
在有關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未能按照契約的條件完成的情況下,如果在進口國通知出口國和秘書處之後9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內不能作出環境上無害的處置替代安排,出口國應確保出口者將廢物運回出口國。為此,出口國和任何過境締約國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該廢物運回出口國。
第九條 非法運輸
1.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下列情況的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 (a)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向所有有關國家發出通知;或 (b)沒有依照本公約規定得到一個有關國家的同意;或 (c)通過偽造、謊報或欺詐而取得有關國家的同意;或 (d)與檔案所列材料不符;或 (e)違反本公約以及國際法的一般原則,造成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蓄意處置(例如傾卸),均應視為非法運輸。 2.如果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由於出口者或產生者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出口國應確保在被告知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後3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將有關的危險廢物作出下述處理: (a)由出口者或產生者或必要時由它自己運回出口國,如不可行,則 (b)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另行處置。為此目的,有關締約國不應反對、妨礙或阻止將那些廢物退回出口國。 3.如果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由於進口者或處置者的行為而被視為非法運輸,則進口國應確保在它知悉此種非法運輸情況後30天內或在有關國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內,由進口者或處置者或必要時由它自己將有關的危險廢物以對環境無害方式加以處置。為此目的,有關的締約國應進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置此類廢物。 4.如果非法運輸的責任既不能歸於出口者或產生者,也不能歸於進口者或處置者,則有關締約國或其他適當的締約國應通過合作,確保有關的
危險廢物 儘快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在出口國或進口國或在其他適宜的地方進行處置。 5.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國家/國內立法,防止和懲辦非法運輸。各締約國應為實現本條的目標而通力合作。
第十條 國際合作
1.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實現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 2.為此,各締約國應: (a)在接獲請求時,在雙邊或多邊的基礎上提供資料,以期促進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環境無害管理,包括協調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適當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b)合作監測危險廢物的管理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c)在不違反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合作發展和實施新的環境無害低廢技術並改進現行技術,以期在可行範圍內消除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求得確保其環境無害管理的更實際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對採用這類新的或改良的技術所產生經濟、社會和環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違反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政策的情況下,就轉讓涉及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無害環境管理的技術和管理體制方面積極合作。它們還應合作建立各締約國特別是那些在這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
技術援助 的國家的技術能力; (e)合作制定適當的技術準則和(或)業務規範。 3.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手段從事合作,以協助開發中國家執行第4條第2款(a)、(b)和(c)項。 4.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需要,鼓勵各締約國之間和有關國際組織之間進行合作,以促進特別是提高公眾認識,發展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無害管理和採用新的低廢技術。
第十一條 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
1.儘管有第四條第5款的規定,各締約國可同其他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締結關於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定,只要此類協定或協定不減損本公約關於以對環境無害方式管理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要求。這些協定或協定應特別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利益,對無害於環境方面作出的規定不應低於本公約的有關規定。 2.各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指的任何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定,以及它們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締結的旨在控制純粹在此類協定的締約國之間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和協定通知秘書處。本公約各條款不應影響遵照此種協定進行的越境轉移,只要此種協定符合本公約關於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管理
危險廢物 的要求。
第十二條 關於責任問題的協商
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時儘早通過一項議定書,就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所引起損害的責任和賠償方面制定適當的規則和程式。
第十三條 遞送資料
1.各締約國應保證,一旦獲悉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可能危及其他國家的人類健康和環境時,立即通知有關國家。 2.各締約國應通過秘書處彼此通知下列情況: (a)依照第五條作出的關於指定主管當局和(或)聯絡點的更動; (b)依照第三條作出的國家對於危險廢物的定義的修改;和儘快告知, (c)由它們作出的全部或局部不同意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進口到它們國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內處置的決定; (d)由它們作出的、限制或禁止出口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決定; (e)由本條第4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3.各締約國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規章的情形下,應通過秘書處向依照第15條設立的締約國會議於每個日曆年年底以前提交一份關於前一日曆年的報告,其中包括下列資料: (a)它們依照第5條指定的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b)關於與它們有關的
危險廢物 或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的資料,包括 (1)所出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數量、種類、特性、目的地、過境國、以及在對通知的答覆中說明的處置方法; (2)所進口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數量、種類和特性、來源及處置方法; (3)未按原定方式進行的處置; (4)為了減少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越境轉移的數量而作出的努力; (c)它們為了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措施; (d)它們彙編的關於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產生、運輸和處置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的現有合格統計資料; (e)依照本公約第11條締定的雙邊、多邊和區域協定及協定; (f)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越境轉移及處置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件,以及所採取的處理措施; (g)在它們國家管轄範圍內的地區採用的各種處置方法; (h)為了發展出減少和(或)消除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的技術而採取的措施; (i)締約國會議將視為有關的其他事項。 4.各締約國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和條例的情況下,在某一締約國認為其環境可能受到某一越境轉移的影響而請求這樣做時,應保證將關於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任何越境轉移的每一份通知及其答覆的副本送交秘書處。
第十四條 財務方面
1.各締約國同意,根據各區域和分區域的具體需要,應針對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管理並使其產生減至最低限度,建立區域的或分區域的培訓和
技術轉讓 中心。各締約國應就建立適當的自願性籌資機製作出決定。 2.各締約國應考慮建立一循環基金,以便對一些緊急情況給予臨時支援,儘量減少由於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或其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害。
第十五條 締約國會議
1.締約國會議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的第一次會議應由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執行主任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其後的締約國會議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按期舉行。 2.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各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有1/3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過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以便確定特別是本公約下各締約國的財務參與辦法。 4.各締約國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應審議為協助履行其在本公約範圍內保護和維護
海洋環境 方面的責任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 5.締約國會議應不斷地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
有效執行 ,同時應: (a)促進適當政策、戰略和措施的協調,以儘量減少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損害; (b)視需要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的修正,除其他外,應考慮到現有的科技、經濟和環境資料; (c)參照本公約實施中以及第11條所構想的協定和協定的運作中所獲的經驗,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d)視需要審議和通過議定書; (e)成立為執行本公約所需的附屬機構。 6.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
締約國 的國家,均可派觀察員出席締約國會議。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有關的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在此情況下,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都可被接納參加。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通過的議事規則處理。 7.締約國會議應於本公約生效三年後並至少在其後每六年對其有效性進行評價,並於認為必要時,參照最新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審議是否全部或局部禁止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越境轉移。
第十六條 秘 書 處
1.秘書處的職責如下: (a)為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b)根據按第三、四、六、十一和十三條收到的資料,根據從第15條規定成立的附屬機構的會議得來的資料,以及在適當時根據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實體提供的資料,編寫和提交報告; (c)就執行其本公約規定的職責進行的各項活動編寫報告,提交締約國會議; (d)保證同其他有關的國際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特別是為有效地執行其職責而訂定所需的行政和契約安排; (e)同各締約國按本公約第五條規定設立的聯絡點和主管當局進行聯繫; (f)彙編各締約國批准可用來處置其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本國場地和設施的資料並將此種資料分發各締約國; (g)從締約國收取並向它們傳遞下列資料: ——技術援助和培訓的來源; ——現有的科學和技術專門知識; ——諮詢意見和專門技能的來源;和 ——可得的資源情況 以期於接到請求時,就下列方面向締約國提供援助: ——本公約通知事項的處理; ——
危險廢物 和其他廢物的管理; ——涉及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
環境無害技術 ,例如低廢和無廢技術; ——處置能力和場所的評估; ——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監測;和 ——緊急反應; (h)根據請求,向締約國提供具有該領域必要技術能力的顧問或顧問公司的資料,以便這些顧問或公司能夠幫助它們審查某一越境轉移通知,審查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裝運情況是否與有關的通知相符,和(或)在它們有理由認為有關廢物的處理方式並非對環境無害時,審查擬議的危險廢物或其他廢物的處置設施是否不對環境造成危害。任何此種審查涉及的費用不應由秘書處承擔; (i)根據請求,幫助締約國查明非法運輸案件,並將它收到的有關非法運輸的任何資料立即轉告有關締約國; (j)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與各締約國以及與有關的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和機構合作,以便提供專家和設備,迅速援助有關國家; (k)履行締約國會議可能決定的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其他職責。 2.在依照第15條舉行的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結束之前,由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暫時履行秘書處職責。 3.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從已經表示願意執行本公約規定的秘書處職責的現有合格政府間組織之中指定某一組織作為秘書處。在這次會議上,締約國會議還應評價臨時秘書處特別是執行以上第1款所述職責的情況,並決定適宜於履行那些職責的組織結構。
第十七條 公約的修改
1.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對該議定書提出修正案。這種修正,除其他外,應適當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2.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會議的一次會議上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應於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建議的任何修正案案文,除在有關議定書里另有規定外,應由秘書處至遲於準備通過修正案的會議六個月以前送交各締約國。秘書處亦應將建議的修正送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以供參考。 3.各締約國應儘量以協商一致方式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達成協定。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致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定,則最後的辦法是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3/4多數票通過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應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國,供其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 4.以上第3款內說明的程式應適用於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唯一不同的是這種修正的通過只需要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2/3多數票。 5.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應交保存人保存。依照以上第3或第4款通過的修正,除非有關議定書里另有規定,應於保存人接得至少3/4接受修正的締約國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之後第90天,在接受修正的各締約國之間開始生效。任何其他締約國存放其對修正的批准、核准、正式確認或接受文書90天之後,修正對它生效。 6.為本條的目的,“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一語,是指在場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第十八條 附屬檔案的通過和修正
1.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屬檔案應成為本公約或該議定書的一個構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其任何附屬檔案在內。這種附屬檔案只限於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 2.除任何議定書就其附屬檔案另有規定者外,本公約的增補附屬檔案或一項議定書的附屬檔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式: (a)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附屬檔案應依照第十七條第2、3和4款規定的程式提出和通過; (b)任何締約國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約的某一增補附屬檔案或其作為締約國的任何議定書的某一附屬檔案,應於保存人就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此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於接到任何此種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一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以接受文書代替前此的反對聲明,有關附屬檔案即對它生效; (c)在保存人發出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之後,該附屬檔案應即對未曾依照以上(b)項規定發出通知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生效。 3.本公約附屬檔案或任何議定書附屬檔案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遵照本公約附屬檔案或議定書附屬檔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程式。附屬檔案及其修正,除其他外,應適當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4.如果一個增補附屬檔案或對某一附屬檔案的修正,涉及對本公約或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則該增補附屬檔案或修正後的附屬檔案應於對本公約或對該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以後才能生效。
第十九條 核 查
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正在作出或已作出違背其公約義務的行為,可將該情況通知秘書處,並應同時立即直接地或通過秘書處通知被指控的一方。所有有關資料應由秘書處送交各締約國。
第二十條 爭端的解決
1.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的解釋、適用或遵守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締約國應通過談判或以它們自行選定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謀求爭端的解決。 2.如果有關締約國無法以上款所述方式解決爭端,在爭端各方同意的情況下,應將爭端提交
國際法院 或按照關於仲裁的附屬檔案六所規定的條件提交仲裁。不過,不能就將該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或提交仲裁達成共同協定,並不免除爭端各方以第1款所指方式繼續謀求其解決的責任。 3.在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聲明,它承認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下列辦法為強制性的當然辦法並無需訂立特別協定: (a)將爭端提交
國際法院 ;和(或) (b)按照附屬檔案六所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此種聲明應以書面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轉告各締約國。
第二十一條 簽 字
本公約應於1989年3月22日在
巴塞爾 ,並從1989年3月23日起至1989年6月30日在
伯爾尼 瑞士外交部,並從1989年7月1日起至1990年3月2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由
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 代表納米比亞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簽字。
第二十二條 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或核准
1.本公約須由各國和由
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 代表納米比亞批准、接受或核准並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或核准的文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而該組織並沒有任何一個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該締約組織應受本公約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的一個或更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的締約國,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履行其本公約義務的各自責任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有權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3.以上第1款所指的組織應在其正式確認或核准文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職權範圍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情況通知保存人,後者應轉告各締約國。
第二十三條 加 入
1.本公約應自公約簽署截止日期起開放供各國、由
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 代表納米比亞以及由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加入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組織應在其加入文書內聲明它們對本公約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將其職權範圍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情況通知保存人。 3.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的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四條 表 決 權
1.除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各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對於按第二十二條第3款和第二十三條第2款規定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五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於第20份批准、接受、正式確認、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2.對於在交存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之日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確認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於該國或該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3.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一個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附加文書。
第二十六條 保留和聲明
1.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任何保留或例外。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排除某一國家或政治和(或)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除其他外,為使其法律和條例與本公約的規定協調一致而作出無論何種措詞或名稱的宣言或聲明,只要此種宣言或聲明的意旨不是排除或改變本公約條款適用於該國時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退 出
1.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後的任何時間,該締約國經向保存人提出書面通知,得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在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第二十八條 保 存 人
第二十九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為作準文本。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1989年3月22日訂於巴塞爾
附屬檔案一:應加控制的廢物類別廢物組別
Y1從醫院、醫療中心和診所的醫療服務中產生的臨床廢物 Y2從藥品的生產和製作中產生的廢物 Y3廢藥物和廢藥品 Y4從
生物殺傷劑 和植物藥物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5從木材防腐化學品的製作、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6從有機溶劑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7從含有氰化物的熱處理和退火作業中產生的廢物 Y8不適合原來用途的
廢礦物油 Y9廢油/水、烴/水混合物
乳化液 Y10含有或沾染
多氯聯苯 (
PCBs )和(或)
多氯三聯苯 (PCTs)和(或)
多溴聯苯 (PBBs)的廢物質和廢物品 Y11從精煉、蒸餾和任何熱解處理中產生的廢焦油狀殘留物 Y12從油墨、染料、顏料、油漆、真漆、
罩光漆 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13從樹脂、
膠乳 、增塑劑、膠水/膠合劑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14從研究和發展或教學活動中產生的尚未鑑定的和(或)新的並且對人類和(或)環境的影響未明的化學廢物 Y15其他立法未加管制的爆炸性廢物 Y16從攝影化學品和加工材料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廢物 Y17從金屬和塑膠表面處理產生的廢物 Y18從工業廢物處置作業產生的殘餘物 含有下列成分的廢物 Y19
金屬羰基化合物 Y20鈹;
鈹化合物 Y21
六價鉻 化合物 Y22銅化合物 Y23鋅化合物 Y24砷;砷化合物 Y25硒;硒化合物 Y26鎘;鎘化合物 Y27銻;銻化合物 Y28碲;碲化合物 Y29汞;汞化合物 Y30鉈;鉈化合物 Y31鉛;鉛化合物 Y32無機氟化合物(不包括
氟化鈣 ) Y33無機氰化合物 Y34酸溶液或固態酸 Y35鹼溶液或固態鹼 Y36石棉(塵和纖維) Y37
有機磷化合物 Y38有機
氰化物 Y39酚;酚化合物包括氯酚類 Y40醚類 Y41
鹵化 有機溶劑 Y42有機溶劑(不包括鹵化溶劑) Y43任何多
氯苯 並呋喃同系物 Y44任何多氯苯並二■英同系物 Y45有機鹵化合物(不包括其他在本附屬檔案內提到的物質,例如,Y39、Y41、Y42、Y43、Y44)
附屬檔案二:須加特別考慮的廢物類別
Y46從住家收集的廢物 Y47從焚化住家廢物產生的殘餘物
附屬檔案三:危險特性的清單
聯合國 等級① 編號 特性 1 H1 爆炸物 ① 與聯合國關於危險物品運輸的建議(ST/SG/AC·10/Rev·1,聯合國,紐約1988年)所包含的危險等級編號系統相符。 爆炸物或爆炸性廢物是固態或液態物質或廢物(或混合物或混合廢物),其本身能以化學反應產生足以對周圍造成損害的溫度、壓力和速度的氣體。 3 H3
易燃液體 易燃液體是(在不超過60.5℃溫度的閉杯試驗或不超過65.6℃的開杯試驗中產生易燃蒸汽的)液體、或混合液體、或含有溶解或
懸浮固體 的液體(例如,油漆、
罩光漆 、真漆等,但不包括由於其危險特性歸於別類的物質或廢物)。(由於開杯和閉杯試驗的結果不能作精確比較,甚至同類試驗的個別結果都往往有差異,因此斟酌這種差異,作出與以上數字不同的規定,仍然符合本定義的精神。) 4.1 H4.1 易燃固體 在歸類為爆炸物之外的某些固體或固體廢物,在運輸中遇到的某些情況下容易起火,或由於磨擦可能引起或助成起火。 4.2 H4.2 易於自燃的物質或廢物 在運輸中的正常情況下易於自發生熱,或在接觸空氣後易於生熱,而後易於起火的物質或廢物。 4.3 H4.3 同水接觸後產生易燃氣體的物質或廢物與水相互作用後易於變為自發易燃或產生危險數量的
易燃氣體 的物質或廢物。 5.1 H5.1 氧化 此類物質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產生氧氣而引起或助長其他物質的燃燒。 5.2 H5.2
有機過氧化物 含有兩價—0—0結構的有機物質或廢物是熱不穩定物質,可能進行放熱自加速分解。 6.1 H6.1 毒性(急性) 如果攝入或吸入體內或由於皮膚接觸可使人致命、或嚴重傷害或損害人類健康的物質或廢物。 6.2 H6.2 傳染性物質 含有已知或懷疑能引起動物或人類疾病的活微生物或其毒素的物質或廢物。 8 H.8 腐蝕 同生物組織接觸後可因化學作用引起嚴重傷害,或因滲漏,能嚴重損壞或毀壞其他物品或運輸工具的物質或廢物;它們還可能造成其他危害。 9 H10 同空氣或水接觸後釋放有毒氣體 同空氣或水相互作用後可能釋放危險量的有毒氣體的物質或廢物。 9 H11 毒性(延遲或慢性) 如果吸入或攝入體內或如果滲入皮膚可能造成延遲或慢性效應,包括致癌的物質或廢物。 9 H12 生態毒性 如果釋出就能或可能因為生物累積和(或)因為對
生物系統 的毒性效應對環境產生立即或延遲不利影響的物質或廢物。 9 H13 經處置後能以任何方式產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種物質,例如浸漏液。 檢 驗 某些種類的廢物所造成的潛在危害尚未有充分的資料記載;尚不存在對這些危害進行定量分析的檢驗方法。必須進行進一步研究,以便制定方法來表明這些廢物對人和(或)環境的潛在危害。對於純物質和純原料已有標準化的檢驗方法。許多國家已發展出國家一級的檢驗方法,可以用來檢驗附屬檔案一所列的物質,以便確定這些物質是否具有本附屬檔案所列的任何特性。
附屬檔案四:處 置 作 業
A.不能導致資源回收、再循環、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業方式 A節不包括實際採用的所有處置作業方式。 D1置放於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 D2土地處理(例如在土壤中進行液體或污泥廢棄物的生物降解) D3深層灌注(例如將可用泵抽的廢棄物注入井中、鹽丘或自然形成的地庫) D4地表存放(例如將液體或污泥廢棄物放置在坑中、池塘或氧化塘中) D5特別設計的填埋(例如,放置於加蓋並彼此分離、與環境隔絕的加襯的隔槽) D6排入海洋之外的水體 D7排入海洋包括埋入海床 D8未在本附屬檔案他處指明的生物處理,產生的最後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節的任何作業方式棄置 D9未在本附屬檔案他處指明的物理化學處理,產生的最後化合物或混合物以A節的任何作業方式棄置,例如,蒸發、乾燥、焚化、中和、沉澱 D10陸上焚化 D11海上焚化 D12永久儲存(例如,將容器放置於礦井) D13在進行A節的任何作業之前先加以摻雜混合 D14在進行A節的任何作業之前先重新包裝 D15在進行A節的任何作業之前暫時儲存 B.可能導致資源回收、
再循環 、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業方式 B節包括所有對於在法律上確定為或視為
危險廢物 的物質的作業方式,這些物質若非以本節作業方式處理將以A節所列作業處置 R1作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產生能量 R2溶劑回收/再產生 R3沒有用作溶劑的有機物質的再循環/回收 R4金屬和金屬化合物的再循環/回收 R5其他無機物質的再循環/回收 R6酸或鹼的再產生 R7回收污染減除劑的組分 R8回收催化劑組分 R9廢油再提煉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過的油 R10能改善農業或生態的土地處理 R11使用從編號R1至R10任何一種作業之中產生的殘餘物質 R12交換廢物以便進行編號R1至R11的任何一種作業 R13積累B節內任何一種作業所用的物質。
附屬檔案五——A:通知書內應提供的資料 1. 廢物出口的理由 2. 廢物的出口者① 3. 廢物的生產者和產生地點① 4. 廢物的處置者和實際處置地點① 5. 預定的廢物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已知① 6. 廢物出口國主管當局② 7. 預定過境國主管當局② 8. 廢物進口國主管當局② 9. 總的或單一的通知 10. 預定裝運日期和廢物出口期和擬議路程(包括出入境地點)③ 11. 預定的運輸方式(公路、鐵路、海運、空運、內陸水運) 12. 有關保險的資料④ 13. 廢物的分類和狀態說明包括Y編號和聯合國編號及其組份⑤以及關於任何特別處理要求的資料包括意外事故的應急準備 14. 預定的包裝方式(例如散裝、桶裝、罐裝) 15. 估計重量/體積⑥ 16. 產生廢物的過程⑦ 17. 附屬檔案一所列廢物按附屬檔案二的分類:危險特性、H編號、聯合國等級 18. 附屬檔案三的哪一種處置方式 19. 產生者和出口者聲明所提供資料正確無誤 20. 廢物處置者送交出口者或產生者的資料(其中包括處置廠的技術說明),處置者根據該資料評估該廢物能夠按照出口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理。 21. 關於出口者和處置者之間契約協定的資料。
附屬檔案五——B:轉移檔案內應提供的資料
1. 廢物的出口者⑧ 2. 廢物的產生者和產生地點⑧ 3. 廢物的處置者和實際處置地點⑧ 4. 廢物的承運人⑧,或其代理人 5. 總通知或單一通知的主旨 6. 越境轉移起程日期和處理廢物的每個人的簽名收據和日期 7. 運輸方式(公路、鐵路、內陸水運、海運、空運),包括出口國、過境國和進口國和指定的出入境地點 8.廢物的一般說明(物理狀況、正確的聯合國裝運名稱和等級、聯合國編號、Y編號和H編號) 9. 關於特別處理要求的資料,包括意外事故的應急準備 10. 包裝方式和數量 11. 重量/體積 12. 產生者和出口者聲明所提供資料正確無誤 13. 產生者或出口者聲明所有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都沒有提出反對 14. 處置者證明廢物抵達指定處置設施並指明處置方法和大概的處置日期 轉移檔案所要求的資料應酌情與運輸規則所要求的資料合併在一個檔案內。如果不可能做到,這類資料應補充而不重複運輸規則所要求的資料。轉移檔案應附帶說明,指明哪些人應提供資料和填寫表格。
附屬檔案六:仲 裁
第 一 條 除非本公約第二十條所指的協定另有規定,仲裁程式應按照以下第二至第十條進行。 第 二 條 求償一方應通知秘書外,當事雙方已協定依據第二十條第2或第3條款將爭端提交仲裁,並特別列入在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的本公約條文。秘書處應將收到的上述資料遞送本公約所有締約國。 第 三 條 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三人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一人,被指派的兩位仲裁員應共同協定指定第三位仲裁員,並由他擔任法庭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境內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件。 第 四 條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員內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長,
聯合國秘書長 經任何一方請求,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法庭庭長。 2.如爭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後兩個月內沒有指派一位仲裁員,另一方可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後者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法庭庭長。一經指定,仲裁法庭庭長應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員的一方在兩個月內作出指派。如在兩個月後仍未指派,他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後者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作出指派。 第 五 條 1.仲裁法庭應按照國際法並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作出裁決。 2.依據本附屬檔案規定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 六 條 1.仲裁法庭關於程式問題和實質問題的裁決都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2.法庭得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定事實。法庭得應當事一方請求,建議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 3.爭端各方應提供有效進行仲裁程式所需的一切便利。 4.爭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應不妨礙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 七 條 法庭得就爭端的主題事項直接引起的反訴聽取陳述並作出裁決。 第 八 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法庭應保存一份所有開支的記錄,並向爭端各方提供一份開支決算表。 第 九 條 任何締約國在爭端的主題事項方面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可能因該案件的裁決受到影響,經法庭同意得參加仲裁程式。 第 十 條 1.除非法庭認為必須延長期限,法庭應在組成後五個月內作出裁判,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個月。 2.仲裁法庭的裁判應附帶一份理由說明。法庭的裁判應為確定性並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 3.因裁判的解釋或執行而可能引起的當事各方之間的任何爭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請作出該裁判的仲裁法庭裁決,或如不能由後者處理此案,則提請為此目的以與該法庭同一方式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