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或稱排除違法性行為。指行為的外部特徵雖像是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但實質上不僅對社會不具有危害性,而且有利於國家、集體或個人。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違法性)被排除,因而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正當防衛(第20條)和緊急避險(第21條),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
- 外文名:Excluding the social harmfulness behavior
- 又稱:排除違法性行為
- 類型:社會
正當防衛
從侵害方面看:①侵害行為必須是危害社會的、違法的,但不一定是必須受刑罰制裁的行為。②侵害行為必須是正在進行的。“正在進行”一般指侵害行為已經開始,或者法律保護的權利正受到明顯的威脅。對於預備的或想像的侵害行為,不能藉口正當防衛,先發制人,而只能採取預防措施。對於已經終了的侵害行為,如沒有實施到底而中止,或已完全實現,則侵害已成為過去,也不能適用正當防衛。
從防衛方面看:①防衛必須是針對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針對第三人,如果實施了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方法,則不能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②防衛不能過當,即正當防衛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如果所實行的防衛行為和侵害的程度顯然不相適應,就是防衛過當。中國《刑法》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17條第2款)。
以損害他人的方法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害的行為,發生在侵害行為之前或之後,有一種意見認為也應稱為防衛過當,即所謂不適時的防衛過當。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既然在侵害行為之前或之後,不能認為侵害行為正在進行,因此不發生防衛問題,也不能稱為防衛過當。如果侵害行為是由“防衛人”故意挑起的,以便藉口防衛而加害於對方,這種行為不能視為正當防衛,而應依照一般故意罪論處。
緊急避險
從發生的危險方面看:①必須確定危險的存在及其來源。這種危險可以來自自然界的自發力(地震、雪崩、颱風、火災、水災等)、各種類型的機械失靈、野獸的襲擊、人的行為以及其他一切有可能發生實際危害的偶然事件。對於公職人員的合法行為、正當防衛行為,都不得視為危險而採取緊急避險措施。有一種意見認為,危險如果來自人的行為,這種行為必須是犯罪或違法行為;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不必一定是違法的行為,例如汽車行駛途中突然遇見小孩橫穿馬路,為避免撞死小孩而急剎車並轉彎,以致汽車掉進溝里而造成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小孩的行為顯然不是違法的。因此主張對每個危險來源都要作具體分析。②危險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即現在發生或即將發生而又無法避免的。對於已經過去的和未來的(不是無法避免的)危險,不能作為緊急避險的理由。在假想的危險的情況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能視為緊急避險,行為人不能免除法律責任。
消除危險
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的異同 二者都是有益於社會的行為,因而都是排除社會危害性行為,不負法律責任。它們所保衛的合法利益的範圍也是一致的。二者的不同點是:①緊急避險狀態下的行為不是消除全部危險,而是把一種法律保護的客體的危險轉嫁給另一種同樣為法律保護的客體,而正當防衛是直接消除不法侵害的危險;②緊急避險的危險來源不僅是人的行為,而正當防衛的危險來源總是人的不法侵襲行為;③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可以針對與危險無關的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利益,而正當防衛造成的損害只能針對侵害人本人;④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要求比防止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害輕,而正當防衛與侵害的危害程度只要大體相適應就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