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和使用假幣罪

持有,使用假幣罪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可以是一罪也可以由兩者成立一罪。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一罪時,始見於1951年《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後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用假幣的行為擬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1995年《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規定》就把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選擇的一罪加以規定,並以數額的大小用作區為罪與非罪,輕罪與嚴重犯罪的界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持有和使用假幣罪
  • 屬性:犯罪構成
  • 時間:1951年
  • 對象:《刑法》
犯罪概述,法律說明,

犯罪概述

持有和使用假幣罪
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注意。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無知持有使用假幣數額較小的,如何處理?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持有使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按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儘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法律說明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偽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的認定
</strong>這裡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並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偽造行為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欺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
</strong>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的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分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人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裡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
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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