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或者調整航標審批辦法》是一項由廣東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拆除或者調整航標審批辦法
- 屬性:檔案
- 詳情:拆除或者調整航標
- 地區:廣東省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用航標設定和航標搬遷、拆除或者調整審批管理,規範審批行為,提高辦事效率,保證航標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據《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航道部門管理的通航水域設定專用航標或因工程建設或者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調整航標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域航道局負責本轄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設定專用航標和因工程建設、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調整航標審批工作。
第四條 申請人在航道部門管理的通航水域具有《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或因工程建設、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轄區區域航道局應當依法敦促相關單位個人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申請人設定專用航標或因工程建設、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調整航標,應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定專用航標和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申請書》;
(二)航標類型、用途、作用距離、燈質、標位、預定工期等航標設定方案及設計圖紙;
(三)航標檢查、保養、維護等航標維護方案;
(四)設定於新建港口、航道的,應當附有完整的航標配布圖。
申請人應當按照批准檔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完成航標設定。
第六條 區域航道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單位審批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受理申請。
各航道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審批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區域航道局根據航道航標管理法律法規以及技術規範標準核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必要時應當實地踏勘核實情況。
確定接受申請人的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核發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決定書。
第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事項涉及第三者利益,應當告知相關各方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九條 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應在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申請人和抄送省局備案。
第十條 申請人在獲得批准設定專用航標和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後,在批准決定之日起半年內未實施完畢的,有關區域航道局應要求申請人在半年期屆滿20日前提出延續批准的申請。對申請人提出的延續批准申請,原批准單位應在半年期屆滿前對該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區域航道局作出批准設定專用航標或搬遷、拆除、調整航標書面決定之日起,半年內未開始實施審批決定,且未按第九條規定提出延續批准申請或延續批准申請未取得批准,但申請人又確需設定專用航標和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有關區域航道局應要求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區域航道局應當加強現場檢查,督促申請人嚴格執行航道部門關於設定專用航標和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審批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審批決定。
第十三條 各航道局在實施行政審批和對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設定專用航標和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申請書》的樣式由省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