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藥品管理辦法》於1995年6月18日由衛生部發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制定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戒毒藥品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5年6月18日
- 目的:加強戒毒藥品的管理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戒毒藥品的研製、臨床研究和審批,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戒毒藥品的生產和供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戒毒藥品的包裝和運輸,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章 戒毒藥品的使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六章 附 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戒毒藥品的管理,保證戒毒藥品質量,對濫用毒品實施有效的治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含有麻醉藥品的戒毒藥品簡稱麻醉性戒毒藥品;不含有麻醉藥品的戒毒藥品簡稱麻醉性戒毒藥品。
第三條
國家嚴格管理戒毒藥品的研究,秤、供應和使用。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傳統醫藥,發揮其在戒毒與康復治療中的作用。
第五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戒毒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藥品的研製、臨床研究和審批
第六條
第七條
戒毒藥品的分類及審批規定,按《新藥審批辦法》中的中、西藥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戒毒藥品在進行臨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提出申請,按《新藥審批辦法》的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衛生部藥政管理局審批同意後在指定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臨床研究。進口戒毒藥品,由申請進出口單位將資料直接報送衛生部藥管理局審批同意後,在指定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臨床研究。
第九條
戒毒藥品在臨床研究結束後,向衛生部藥政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新藥證書。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戒毒藥品的國家標準,由衛生部藥品委員會負責審定,報衛生部審批頒發。
第三章 戒毒藥品的生產和供應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質量控制和檢驗。戒毒藥品出廠前,須經質量檢驗,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方可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