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

風險投資的退出機制是風險投資體系的核心機制。

在美國,風險資本退出風險企業主要有四種方式:股份上市,企業回購,企業兼併和收購以及公司清算。
風險投資的退出機制是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關 鍵。要建立和完善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就要求政府在法律制度方面作好工作。我國風險投資退出法律制度雖然起步晚,但發展比較快,特別是 2005 年《公司法》與《證券法》的修改,使風險投資退出的法律環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在二板市場、企業收購和併購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還存在一定的限制。
風險投資的特性決定了風險投資必須能根據市場信息和投資者的判斷自由進出,但新《公司法》第 142 條關於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內不得轉讓之條款,並且新《公司法》還新增規定: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這使風險投資難以自由進出。
同時,《公司法》第 143 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很顯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者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又給風險投資以股份回購的形式的退出造成了一定的障礙。新《證券法》第 85 條規定:投資者可以採取要約收購、協定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這條規定雖然是允許風險投資家採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第 86 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定、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 5% 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同時,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 47 條和第 48 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 5% 時要作出公告,以後每增持股份 2% 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 30% 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於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 5% ,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 2% ,當購買股數達到 30% 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 13 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於風險投資家採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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