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暫行規定

成都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暫行規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由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暫行規定
  • 對象:成都市
  • 檔案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 施行時間:2002年1月1日
公布時間,內容詳情,

公布時間

成都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暫行規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成都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暫行規定》已經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長:李春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內容詳情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市場,加強建築工程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建設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停工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中止建設達六個月以上的在建建築工程。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止和處置停工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避免工程停工並對停工工程承擔責任。對無力恢復建設的停工工程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置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含土地投入)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和與銀行簽訂的該項建設資金的監管協定以及其他出資證明,備案後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
出具資金證明或付款保函的銀行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資金的監管,防止抽逃和挪用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建築工程屬商品房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款項實行專用帳戶、專款專用。有關銀行應當加強對預售款項的監管,保證資金用於項目建設,防止挪作他用。
第八條 商品房預購人應當按商品房預售契約規定的付款時間,將預購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預購人憑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向開發企業換領繳交預購房款的收據。
第九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在中止之日起1個月內向批准施工許可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止理由並提出復工計畫。中止建設達6個月未能復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自行處置方案。中止建設達12個月未能自行處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向社會公告的停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按以下方式處置並將處置結果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建設臨時公共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
(二)將已完工程外裝修施工完畢,清理施工現場,綠化,美化停建工程範圍內的環境;
(三)具備條件的,裝飾後作為臨時經營場所;
(四)修改設計方案,按現狀竣工;
(五)轉讓給其他開發商或單位續建;
(六)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停工工程超過公告規定的處置期限未按要求處置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置。
對超過停工期限並被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且無法改造的停建工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停工工程的復工和處置。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停工工程處置手續時,涉及更名和補辦有關手續的稅費參照國家有關處置積壓房地產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有停工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停工工程未復工或未處置完畢前不得申請審批新的建設項目;不得進入土地市場參與土地競買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計畫、規劃、國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停工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停工工程未復工或未處置完畢前,不得辦理新的建設項目手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公布之前形成的停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1個月之內提出處置方案報批准施工許可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在6個月內對停工工程進行處置。逾期未報處置方案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實施處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七條 停工工程的契約糾紛,當事人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方式或按法律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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