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成都市農業灌排設施
- 保護對象:成都市農業灌排設施
成都市農業灌排設施保護條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灌排設施的保護,促進農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灌排設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用於農業生產的引水、蓄水、提水、輸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屬建築物和管理設施。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農業灌排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國土、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認真實施本條例。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國土、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認真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灌排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工程管理、維護,確保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第五條在農業灌排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堤壩上墾植、鏟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設施防護林木;
(三)在水庫、灌排渠系水域、灘地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未經批准修建各種建築物;
(五)損毀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爆破、打井、築墳、採石、取土和挖砂。
(一)在堤壩上墾植、鏟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設施防護林木;
(三)在水庫、灌排渠系水域、灘地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未經批准修建各種建築物;
(五)損毀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爆破、打井、築墳、採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條非農業建設占用(以下簡稱占用)農業灌排設施或使農業灌排設施失去部分功能,實行等效替代和有償占用的原則;使用農業灌排設施排放非農業灌溉用水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七條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省管農業灌排設施的,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審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區(市)縣行政區農業灌排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占用區(市)縣管農業灌排設施的,由所在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占用省管農業灌排設施的,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審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區(市)縣行政區農業灌排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占用區(市)縣管農業灌排設施的,由所在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分長期占用和臨時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為長期占用,三年以下的為臨時占用。
長期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占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占用的農業灌排設施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沒有條件興建的,占用者應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設施的現值投資總額,向有審批權的部門繳納開發補償費。補償標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臨時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占用者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採取補救措施,同時按恢復所占用工程原狀現值投資總額,向批准占用的部門預繳開發補償費。占用終止恢復原狀,經批准占用的部門驗收合格後,退回預繳的開發補償費。
長期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占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占用的農業灌排設施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沒有條件興建的,占用者應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設施的現值投資總額,向有審批權的部門繳納開發補償費。補償標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臨時占用農業灌排設施,占用者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採取補救措施,同時按恢復所占用工程原狀現值投資總額,向批准占用的部門預繳開發補償費。占用終止恢復原狀,經批准占用的部門驗收合格後,退回預繳的開發補償費。
第九條占用耕地使農業灌排設施失去部分功能,應繳納開發補償費。繳納標準按恢復灌溉效益所需投資由市水利、國土、物價、財政部門共同測算制定。占用耕地的開發補償費,由國土部門收取土地占用有關規費時一併收取。按季轉交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直接向農業灌排設施排放非農業灌溉用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所在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農業灌排設施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灌排設施的維修、整治及管護。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審定。
向已納入市政工程排水設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執行。
在同一農業灌排設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該設施輸水量的,不繳納此項費用。
向已納入市政工程排水設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執行。
在同一農業灌排設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該設施輸水量的,不繳納此項費用。
第十一條徵收費用,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據。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可連年結轉、不得挪用。並由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對徵收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對保護農業灌排設施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有關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補種砍伐株數五至十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廢棄物或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違法建築物,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罰款全部交國庫。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補種砍伐株數五至十倍的樹木,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廢棄物或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違法建築物,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罰款全部交國庫。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農業灌排設施,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逾期不繳納費用的,除限期補繳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金額1‰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訟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挪用專項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水利電力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性檔案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性檔案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