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火災預防,第一節 消防安全職責,第二節 消防監督管理,第三章 滅火救援,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改意見,修訂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基本信息
成都市消防條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資金投入;
(五)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協調、配合火災事故處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六)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導消防隊伍建設和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等消防安全工作,並確定專(兼)職消防民警。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宣傳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誌在顯著位置標識;
(二)每季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義務的情況;
(三)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並自確定或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節 消防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消防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共同組織編制,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
第十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中應當規劃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五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對被抽查到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抽查資料。經抽查不合格的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電氣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裝修材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對被抽查到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抽查資料。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檔案施工。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指定專人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規定進行局部消防驗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安全評估、檢測以及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契約,落實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將檢測情況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物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確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有專人值班。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等的設定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建築物防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的公共消防安全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築物實行物業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擔。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託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七條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滿足防火間距要求,設定必要的消防設施。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福利院、養老院、特殊教育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開展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 公共運輸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為投入使用的公共運輸車輛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條 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場所,分散使用罐裝液化氣作燃料的,應當採用集中供氣方式,有條件的,應當使用管道天然氣,並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嚴禁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設備檢修作業。
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嚴禁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進行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的毗鄰區域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
(二)專、兼職消防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人員;
(四)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檢測、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管理人員以及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應急救援裝備。
第三十五條 消防車、搶險救援車在趕赴火災或搶險救援現場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實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和搶險救援車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出警命令後必須立即出動,趕赴火災、應急救援現場。
火災現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並根據火災現場需要,有權依法採取緊急措施。
在撲救重大火災和進行重大的搶險救援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由到場的政府負責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人員,調集所需物資進行滅火、救援。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三十七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警戒火災現場,維護交通、治安秩序。
醫療、防疫、交通、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氣象、環保等單位應當配合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火災現場情況、接受火災事故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或者消防訓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抽查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成都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委員們對修訂條例的必要性予以充分肯定,對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審查報告表示贊成。同時,有委員對條例提出兩處修改建議:
一、有委員提出,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七日內”修改為“七個工作日內”。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採納委員意見,同時,對涉及時限表述的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均作相應修改,以與我國消防法的表述相一致。
二、有委員建議在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單位中增加“高等院校”。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認為,高等學校已作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在我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作了專門規定,特別是公安部《高等學校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對高等學校消防安全又作了全面、詳細的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主要是突出對社會老、弱、病、殘等特殊群體的保護,因此該條可不修改。
在作相應修改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批准《成都市消防條例》。
修訂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6月18日表決通過,現就條例修訂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原條例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於2008年進行了修訂,並於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消防法的修訂幅度很大,其條文數由修訂前的54條增加為修訂後的74條,修訂的地方多達200餘處。修訂後的消防法不僅確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則,還重新確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派出所消防管理職責和社會面上各單位的消防職責,並且還對消防行政許可制度和消防行政處罰規定進行了大幅度修改。
隨著成都市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消防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目前,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經實施,原《成都市消防條例》部分條文不僅和上位法相牴觸,還和成都市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協調,條例的修改已經成為新時期我市消防工作的迫切需要。
成都市的城鄉建設和消防事業發展有其獨有的特色,一些好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得到了廣泛認可,並且在全國推廣,急需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長期堅持。
二、修訂原條例的過程
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成都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並於2010年4月8日召開第十三次委員會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成都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2010年4月15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成都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列席會議代表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委員、代表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研究討論。2010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有市規劃、建設、國土、消防等相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修改意見、建議。隨後,到區(市)縣就農村消防問題進行專題調研,徵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公安派出所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建議。2010年6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邀請市人大內司委、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消防支隊的相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二審意見和徵求的修改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成都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
2010年6月1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代表給予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當日,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成都市消防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2010年6月1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形成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成都市消防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消防責任主體的消防職責
為實施上位法關於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民眾積極參與”的消防工作新機制的立法旨意,條例進一步明確消防責任主體的義務和責任。一是明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責。二是明確規定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這樣規定是採納了基層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修改建議,其理由是公安派出所面對廣大農村和城市社區,了解基層消防安全狀況,同時在實踐中已長期實行此種工作方式。三是明確規定單位責任制。長期的實踐表明此種工作方式有利於建立單位的消防工作體系,便於消防工作的開展。
(二)關於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通過保險機制分擔風險,有利於解決火災損失賠償問題,關於地方性立法能否對公共聚集場所和重點企業強制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問題,是條例草案審議中爭議較大的問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沒有將火災公眾責任險作為國家強制保險,因為實踐中有關強制投保的範圍、保險費率、保險條款等具體問題難以確定,實行強制保險的條件還不成熟。條例關於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規定一方面不牴觸上位法的規定,同時為該項保險預留了設定的空間。
(三)關於條例用語解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消防設施、公眾聚集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等用語的含義進行了明確規定,條例對此沒有進行重複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一併報送,請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我國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式的有關規定,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成都市消防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並徵求了省級有關單位的意見。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已於2008年10月28日通過修訂,修訂後的消防法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責任以及消防執法監督等方面都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提請批准的《成都市消防條例》符合消防法的規定,特別是在“建設工程消防審核”、“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三項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方面都與消防法保持了一致。同時,《成都市消防條例》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對多產權建築、公共運輸工具、易燃易爆場所、戶外廣告等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以及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設計、超大型工程的局部驗收、建設工程驗收後的消防安全管理、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或者細化規定,重點突出,針對性強,體現了地方特色,整個規定的內容與上位法不衝突。因此,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成都市消防條例》,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