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條例,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消防條例(2010年修訂)
- 通過時間:2000年8月31日
- 通過會議:成都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00年11月30日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
通過信息
成都市消防條例於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資金投入;
(五)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協調、配合火災事故處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六)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導消防隊伍建設和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等消防安全工作,並確定專(兼)職消防民警。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宣傳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誌在顯著位置標識;
(二)每季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義務的情況;
(三)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並自確定或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節 消防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消防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共同組織編制,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
第十三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中應當規劃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五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對被抽查到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抽查資料。經抽查不合格的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已經依法備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電氣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裝修材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對被抽查到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抽查資料。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檔案施工。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指定專人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規定進行局部消防驗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安全評估、檢測以及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契約,落實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將檢測情況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物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確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有專人值班。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等的設定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火災撲救和人員逃生,不得破壞建築物防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的公共消防安全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築物實行物業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擔。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託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七條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滿足防火間距要求,設定必要的消防設施。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福利院、養老院、特殊教育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開展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 公共運輸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為投入使用的公共運輸車輛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條 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場所,分散使用罐裝液化氣作燃料的,應當採用集中供氣方式,有條件的,應當使用管道天然氣,並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嚴禁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設備檢修作業。
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嚴禁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進行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的毗鄰區域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
(二)專、兼職消防人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人員;
(四)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檢測、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管理人員以及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應急救援裝備。
第三十五條 消防車、搶險救援車在趕赴火災或搶險救援現場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實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和搶險救援車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出警命令後必須立即出動,趕赴火災、應急救援現場。
火災現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並根據火災現場需要,有權依法採取緊急措施。
在撲救重大火災和進行重大的搶險救援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由到場的政府負責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人員,調集所需物資進行滅火、救援。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三十七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警戒火災現場,維護交通、治安秩序。
醫療、防疫、交通、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氣象、環保等單位應當配合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火災現場情況、接受火災事故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或者消防訓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抽查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