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0.12
- 實施時間:2006.10.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築工程消防管理,第四章 消防監督管理,第五章 滅火及救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消防規劃,建立處置特大火災和特殊災害事故搶險救援組織,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加強對村民、居民用火、用電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開展經常性的民眾防火工作。
第七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單位應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訓;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保證消防經費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四)組織日常消防安全檢查,又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設備,保障其正常運行和完好有效;
(六)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並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
(七)發生火災後及時報警,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中國小校教育容。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合駐地中國小校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九條 多產權建築及居民小區、商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和物資集中的場所,由其業主、主管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受委託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實行承包、租賃、委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承包、租賃、委託契約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城鄉居民房屋用於租賃的,應當在租賃契約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租賃雙方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城鄉居民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挪用消防設施設備,改變消防設施用途;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占用消防取水碼頭,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儲存或使用甲、乙類易燃易爆固體、液體;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築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同步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費用在城市建設維護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其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驗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地下建築有條件的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員防毒器具。
第十五條 電信部門應當保證本地區火警專線的暢通,並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消防車通道應當保持暢通。城市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線等的設定不得影響消防車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非住宅建築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內部裝飾裝修或者用途變更、消防設施變更和改造,應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審核和驗收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建築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格的單位簽訂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契約,明確維護保養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確定並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
第二十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同意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和其他商業、文化、體育等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防火滅火預案,配置移動式滅火器材,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同意後,方可舉辦。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民間活動,主辦者應選擇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場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同意後,方可舉辦。並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二條 宗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備夜間開放消防安全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夜間開放。
第二十三條 經營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的餐飲場所應採用集中供氣方式,有條件的應使用管道天然氣。
第二十四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間行駛。
高層建築、地下建築、人員聚集場所、非化學專業市場不得儲存、裝卸、灌充、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十五條 天然氣加氣站和使用天然氣的車輛,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六條 汽車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滅火器材。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一責任人,保衛部門負責人;
(二)專、兼職消防人員;
(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維護、管理、操作、值班人員;
(四)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五)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和重點工種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可依法採取傳喚、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採取轉移、封存等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實施消防監督管理,接受所屬公安機關一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 滅火及救援
第三十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火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並根據火場需要,有權依法採取各項緊急措施。
在撲救可能發生人員傷亡大、損失大、影響大的火災和進行重大的社會搶險救援時,公安消防機構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由到場的政府最高行政領導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人員,調集所需物資進行滅火和救災。
第三十一條 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和搶險救援車的優先通行。
消防車、搶險救援車在趕赴火場或搶險救援現場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避讓,不得穿插、超越、阻撓。對妨礙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火災時,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火場警戒和維護通往火場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醫療、防疫、交通、電信、供電、供水、供氣、氣象等單位有義務配合滅火和搶險救援。對因參加滅火和搶險救援受傷的人員,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救護。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後,火場指揮員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拆除火災現場。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地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火災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火災調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收任何費用。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對個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審核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開工或施工單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擅自變更經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設計、不按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核意見更改消防設計,或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進行消防設計的;
(四)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築物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未落實維護保養責任的;
(六)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件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Q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照前款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處罰。
(一)未經消防安全培訓而違規上崗作業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擅自進入、清理、拆除火災現場的;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狀況的;
(四)汽車未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儲存或使用甲、乙類易燃易爆固體、液體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嚴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應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停業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答覆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法定義務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