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2.25
  • 實施時間:2012.12.25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成都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
三、刪去第四條。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確定負責人,並由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在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書應當由負責人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
“(二)起止時間、路線和集合、解散地點;
“(三)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更換負責人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申請。以信函、電子郵件、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七條,分成兩款表述,修改為:“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有關問題,並在法定時限內,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七、刪去第十三條。
八、刪去第十四條。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本市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上述單位所在地周邊設定臨時警戒線,或者在地面上劃定警戒標誌線,必要時還可以設定障礙物。未經現場執勤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禁止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確定。”
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經許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時間、地點、路線和其他事項進行,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任何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或者散發與許可目的不相符合的宣傳品;
“(四)使用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橫幅和標語牌;
“(五)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說、口號;
“(六)造謠惑眾或者誹謗、侮辱他人;
“(七)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
“(八)攔截、損壞車輛,阻礙交通;
“(九)使用音量超過國家標準的音響設備;
“(十)侵占、損毀公共設施、園林綠地;
“(十一)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十二)阻礙、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十三)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違法犯罪。”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未按照主管機關的許可使用標語、呼喊口號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五)未經現場執勤警察許可,逾越警戒線的。
“有前款所列各項情形之一,且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六、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七、刪去第二十四條。
此外,還對其他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我市社會穩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成都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市)縣公安機關;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市)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確定負責人,並由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在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填寫申請登記表。
申請書應當由負責人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
(二)起止時間、路線和集合、解散地點;
(三)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更換負責人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申請。以信函、電子郵件、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時間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申請舉行時間的二日前到主管機關接收決定通知書。逾期不到主管機關接收或者拒不簽收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七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有關問題,並在法定時限內,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八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逾期不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撤銷主管機關的決定,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複議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到人民政府領取複議決定,逾期不到複議機關接收或者拒不簽收複議決定通知書的,視為撤回申請。
經人民政府複議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持複議決定通知書到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人民政府的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本市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上述單位所在地周邊設定臨時警戒線,或者在地面上劃定警戒標誌線,必要時還可以設定障礙物。未經現場執勤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一條 禁止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經許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時間、地點、路線和其他事項進行,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任何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或者散發與許可目的不相符合的宣傳品;
(四)使用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橫幅和標語牌;
(五)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說、口號;
(六)造謠惑眾或者誹謗、侮辱他人;
(七)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
(八)攔截、損壞車輛,阻礙交通;
(九)使用音量超過國家標準的音響設備;
(十)侵占、損毀公共設施、園林綠地;
(十一)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十二)阻礙、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十三)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違法犯罪。
第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負責人應當佩戴明顯標誌,負責維持秩序,並指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五分之一的人員佩戴統一標誌,協助執勤的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佩戴標誌的樣式,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未按照主管機關的許可使用標語、呼喊口號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五)未經現場執勤警察許可,逾越警戒線的。
有前款所列各項情形之一,且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11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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