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經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5年6月8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9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裝修結構安全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22日
  • 修訂時間:2015年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5年5月21日
  • 公布時間:2015年6月8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0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修改意見,審查意見的報告,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2015年2月26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6月8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八條併入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實施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取得《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後方可實施:
“(一)拆改房屋結構;
“(二)增加夾層;
“(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行為。”
三、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不委託實施房屋安全鑑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法律責任一章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條中援引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修改決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白蟻防治
第三節 裝修、改造管理
第四節 安全鑑定
第五節 危險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房屋使用安全,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法律、法規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過程中的檢查、維護、白蟻防治、安全鑑定、維修加固、危險治理以及裝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電梯、燃氣、電力、供水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節約資源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監、教育、衛生醫療、文化、體育、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本條第一至三款所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城鄉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對於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舉報、投訴。房產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八條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檔案,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其中,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檔案規定的該房屋建築的使用年限內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第九條 保修期滿後,業主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其所有權行使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業主的確認以房屋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視為業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三)買賣、繼承、受遺贈等法律行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業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權屬不清;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業主和國有、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權行使人,可以與房屋實際使用人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承擔下列使用安全責任:
(一)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鑑定;
(三)白蟻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險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對共有部分採取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各項措施所需費用,由業主按照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共同分攤,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屬於非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需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建築區劃實行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制度。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發緊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後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教育、衛生醫療、體育、文化、交通、商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力量定期檢查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狀況。
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義務,以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相關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八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轄區內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屋裝修、改造、維修加固等情況記錄;
(二)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安全鑑定記錄和白蟻防治記錄。
新建房屋的結構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說明書》。
房屋存續期間,利害關係人有權免費查詢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檔案,具體查詢辦法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開制度。區(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說明書》:
(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
(二)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設計使用年限;
(三)抗震設防標準;
(四)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以及節能和白蟻預防措施;
(五)緊急避險部位。
屬於公共建築的,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的統一管理,擬定相應的示範文本;建立統一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白蟻防治機構名錄及其從業人員名冊,並向社會公布;實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白蟻防治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監督系統,並將其納入全市信用管理體系。
第二節 白蟻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在施工前,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公共建築在維修加固、保護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實施白蟻防治處理。
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並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驗收以及定期複查、回訪制度,並做好相應的歸檔工作。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有關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第三節 裝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繕、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三)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四)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取得《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後方可實施:
(一)拆改房屋結構;
(二)增加夾層;
(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檔案;
(二)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施工圖。
房屋權屬存在爭議、房屋位於國有土地房屋徵收範圍內或者申請人未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資料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結構安全批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結構安全審批事項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批准的項目和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申請人要求變更批准項目的,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變更後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等有關資料。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批准手續。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張貼或者懸掛《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並加強現場安全管理。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現場的結構安全加強監督檢查。
建築區劃實行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將房屋裝修的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其委託的裝修企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止,勸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批准的項目施工完畢後五日內,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批准決定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節 安全鑑定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專業技術人員、檢測儀器設備、辦公場地和註冊資金,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費用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實施鑑定: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症狀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需繼續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災等造成房屋裂縫、變形等,需繼續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鑑定的情形。
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交付使用後,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實施安全鑑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築,應當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出現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評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採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房屋使用安全狀況的認定依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的復鑒申請:
(一)兩個以上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無法加固改造,利害關係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鑑定機構名錄供其選擇。申請人選擇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所作出的復鑒結論是認定房屋結構安全狀況的最終依據。
第五節 危險治理
第三十九條 鑑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報送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
第四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維修價值,且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為周轉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欄或者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
第四十一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提高農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四十三條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協管制度。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業人員擔任房屋使用安全協管員,並接受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四條 自建房屋確需拆改結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政府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自建房屋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十六條 自建房屋有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行滅治或者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發現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十八條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裝修、改造、維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張貼或者懸掛在施工現場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組織房屋結構安全竣工驗收或者房屋結構安全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不委託實施房屋安全鑑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託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或者提請有關機關取消其鑑定資格,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而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
(二)故意將安全房屋鑑定為存在安全隱患房屋的;
(三)因過失將存在安全隱患房屋鑑定為安全房屋,並在鑑定報告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鑑定報告的。
第五十六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結構,是指地基基礎、上部承重體系的牆、梁、板、柱、屋蓋等主體結構。
(二)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農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並依法登記的房屋。
(五)(臨時)管理規約,是指《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裝修結構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意見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5月26日上午,四川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請批准的《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城環資委關於《條例》的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該《條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修改後,已經比較完善成熟。在審議中,委員們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城環資委建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六)其他必要資料”。
二、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三、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中“和非承重內外牆、天棚等維護結構”。
此外,經徵求成都市人大意見,本《條例》的施行時間改為2011年10月1日。
本《條例》修改後建議批准實施。
以上意見,請連同修改後的《條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11年3月23日報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查批准。在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條例》個別條款規定不適當,建議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第三十七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法釋義》的有關解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十三次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發回成都市人大常委會修改。
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非常重視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審議意見,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專家對審議意見逐條進行了研究,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主要審議意見都認真吸收和採納。2011年4月15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將《條例》修改草案及說明送省人大法制委、城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4月27日,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城環委召開《條例》修改座談會,省人大法制委、城環資委部分委員參加了會議,聽取了成都市人大法制委對《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對《條例》修改情況進行了認真討論。5月3日,成都市人大辦公廳將《條例》修改稿及說明送省人大辦公廳、省人大法制委、城環資委。
5月23日,省人大城環資委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對《條例》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審議。
城環資委審議認為,在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部分委員提出,因房屋裝修數量大,全部納入備案,缺乏可操作性,且增加相對人成本;有的委員提出,備案和申請批准的界定劃分不清等審議意見。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已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原《條例》二十七條中關於“備案”的規定。
部分委員建議刪去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三節中“裝修”的內容。城環資委審議認為:房屋裝修與人民民眾的生活和安全息息相關,由房屋裝修引發的結構安全問題時有發生,特別是在5·12汶川地震中因違規裝修的建築遭受破壞尤為突出,教訓十分慘痛,觸目驚心。2008年住房城鄉建設部專門發文要求進一步加強住宅裝飾裝修管理(《關於進一步加強住宅裝飾裝修管理的通知》建質〔2008〕133號)。
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裝修工程是法定實行工程質量管理的項目,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要規範的主要行為。現在高層建築越來越多,如果放任不管,後果不堪構想。同時,為了不擾民,《條例》對房屋裝飾活動不做出規定,突出強調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的禁止行為和需要嚴格監管的行為。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第三節有關條款作了修改,重新規定如下:
第二十五條對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作了一般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繕、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在第二十六條對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二)降低底層室內標高;(三)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四)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五)法律、法規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在第二十七條對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需要嚴格監管的行為作出了規定,“實施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取得《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後方可實施:(一)拆改房屋結構;(二)增加夾層;(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行為。”
在第二十八條對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房屋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在五城區範圍內對住宅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在五城區範圍內對其他房屋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在其他區(市)縣對房屋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准書》。”(詳見附屬檔案一)。
此外,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關於應當委託鑑定的法定情形(第三十六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和其他修改意見進行了修改。《條例》由原來的六十一條,縮減為六十條。
城環資委審議認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條例》規定不適當的地方,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修改。《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修改對照表,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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