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是1998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發布日期】1998-11-20
辨燥束【生效日期】1998-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發布日期】1998-11-20
辨燥束【生效日期】1998-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成都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同意,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榮軒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市長 王榮軒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婚姻介紹機構的服務行為,保障徵婚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姻介紹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對婚姻介紹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工商、稅務、價格、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搞好婚姻介紹機構的管理。
第四條申辦婚姻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三)有三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員。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三)有三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員。
第五條婚姻介紹機構中直接從事婚姻介紹業務的工作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
(一)常住戶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規,並經培訓、考核合格;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和被開除公職的處分;
(七)婚姻介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應具有相應的業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
(一)常住戶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規,並經培訓、考核合格;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和被開除公職的處分;
(七)婚姻介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應具有相應的業務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申請開辦婚姻介紹機構的申請開辦者應向所在區(市)縣的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區(市)縣民政部門對其受理的申請,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對經批准的發給《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或塗改。
《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或塗改。
第八條申辦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後,應分別向工商、地方稅務和價格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地方稅務登記證》和《經營性收費許可證》,方可從事婚姻介紹服務。
第九條婚姻介紹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價格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二)對隱瞞真實情況的徵婚者可拒絕提供服務;
(三)對嚴重違反婚姻介紹機構的管理制度,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徵婚者,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按價格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二)對隱瞞真實情況的徵婚者可拒絕提供服務;
(三)對嚴重違反婚姻介紹機構的管理制度,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徵婚者,可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條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懸掛《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地方稅務登記證》、《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和民政危循艱盛部門的舉報、投訴電話號碼;
(二)婚姻介紹機構工作人員應佩帶市民政部門製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員證》;
(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準確、及姜妹敬騙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四)婚姻介設櫃紹機構在新聞媒體上發布徵婚啟事須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五)婚姻介紹機構每年應按總收入10%的比例儲存風險金。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懸掛《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地方稅務登記證》、《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和民政危循艱盛部門的舉報、投訴電話號碼;
(二)婚姻介紹機構工作人員應佩帶市民政部門製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員證》;
(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準確、及姜妹敬騙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四)婚姻介設櫃紹機構在新聞媒體上發布徵婚啟事須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五)婚姻介紹機構每年應按總收入10%的比例儲存風險金。
第十一條婚姻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華僑婚姻介紹;
(二)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
(三)兼營其他中介業務;
(四)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其他婚姻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華僑婚姻介紹;
(二)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
(三)兼營其他中介業務;
(四)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其他婚姻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由民政臭微迎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婚姻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燥承采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賣、出租、轉讓《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二)從事涉外、涉港澳台華僑婚姻介紹的,每介紹一對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三)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責令其賠償當事人損失,夜腿市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賣、出租、轉讓《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二)從事涉外、涉港澳台華僑婚姻介紹的,每介紹一對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三)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責令其賠償當事人損失,夜腿市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拒不儲存風險金的婚姻介紹機構不予年檢。
第十五條婚姻介紹機構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民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婚姻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賣、出租、轉讓《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二)從事涉外、涉港澳台華僑婚姻介紹的,每介紹一對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三)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責令其賠償當事人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賣、出租、轉讓《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二)從事涉外、涉港澳台華僑婚姻介紹的,每介紹一對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成都市婚姻介紹服務許可證》;
(三)弄虛作假欺騙徵婚者,責令其賠償當事人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拒不儲存風險金的婚姻介紹機構不予年檢。
第十五條婚姻介紹機構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民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