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辦法(2004年9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1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地駐成都辦事機構(以下簡稱駐蓉機構)的管理與服務,促進成都市與外地的經濟聯繫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外地在本市設立的駐蓉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駐蓉機構是指外地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在本市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不含外國、港澳台地區和部隊、武警、新聞系統單位、社會團體、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駐蓉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工商、質監、勞動和社會保障、房管、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條外地政府設立的駐蓉機構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賦予的職能任務外,應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會經濟信息交流,收集匯總兩地經濟合作、招商引資項目,並完成有關統計工作。
第六條外地駐蓉機構可開展橫向經濟協作和市場調查與拓展、信息諮詢與交流、往來接待等非經營性工作。
第七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管理駐蓉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受理有關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備案;
(二)查驗有關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備案材料;
(三)核發《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四)檢驗《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五)受理駐蓉機構變更和註銷的備案;
(六)依法維護駐蓉機構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駐蓉機構橫向交流,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八)對駐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設立駐蓉機構的條件: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外地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三)駐蓉機構名稱須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統稱“某某駐成都辦事處”;
(四)有派出單位任命的專職負責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員;
(五)有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第九條駐蓉機構備案須提供的書面材料:
(一)派出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書面檔案(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派出單位向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內容應包括設立駐蓉機構的全稱、職能任務、隸屬關係、行政級別、人員編制、辦公地址、負責人姓名等;
(三)駐蓉機構辦公場所證明材料(房屋產權證或租房契約複印件);
(四)駐蓉機構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設立駐蓉機構條件的備案單位,應當場說明原因並退還備案材料。
對符合設立駐蓉機構條件的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允許備案人當場更正後受理;若材料不齊全,一次性告知備案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條經核准備案的駐蓉機構,由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發給《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借、轉讓、冒用《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第十三條《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因遺失需補發的,須由派出單位提交公函,並在成都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聲明後,方可補辦。
第十四條駐蓉機構備案後如需變更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等,須到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駐蓉機構的註銷,應持派出單位公函在30日內到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備案,將有關證件和印章上繳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銷毀,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有義務告知已備案駐蓉機構以下事項:
(一)頒發《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之日起,在30日內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印章刻制審批手續,外來人口到駐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三)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四)駐蓉機構所購車輛,可到市車輛管理所申領成都牌照;
(五)駐蓉機構在本市投資開辦工商企業或從事代理工作時涉及經營活動,均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駐蓉機構應自覺接受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參加有關公益活動。駐蓉機構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貢獻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駐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處理:
(一)對未經備案的駐蓉機構,責令30日內補辦手續;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責令限期撤離。
(二)對偽造、變造、出借、轉讓、冒用的《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一年未經年檢的,責令10日內補辦年檢手續;連續兩年未經年檢的,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成都市國內經濟合作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發布的《成都市外地駐蓉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凡外地在本市設立的駐蓉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駐蓉機構是指外地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在本市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不含外國、港澳台地區和部隊、武警、新聞系統單位、社會團體、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駐蓉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工商、質監、勞動和社會保障、房管、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條外地政府設立的駐蓉機構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賦予的職能任務外,應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會經濟信息交流,收集匯總兩地經濟合作、招商引資項目,並完成有關統計工作。
第六條外地駐蓉機構可開展橫向經濟協作和市場調查與拓展、信息諮詢與交流、往來接待等非經營性工作。
第七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管理駐蓉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受理有關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備案;
(二)查驗有關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備案材料;
(三)核發《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四)檢驗《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五)受理駐蓉機構變更和註銷的備案;
(六)依法維護駐蓉機構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駐蓉機構橫向交流,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八)對駐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設立駐蓉機構的條件:
(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下屬行政機關,外地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三)駐蓉機構名稱須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統稱“某某駐成都辦事處”;
(四)有派出單位任命的專職負責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員;
(五)有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第九條駐蓉機構備案須提供的書面材料:
(一)派出單位設立駐蓉機構的書面檔案(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派出單位向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內容應包括設立駐蓉機構的全稱、職能任務、隸屬關係、行政級別、人員編制、辦公地址、負責人姓名等;
(三)駐蓉機構辦公場所證明材料(房屋產權證或租房契約複印件);
(四)駐蓉機構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設立駐蓉機構條件的備案單位,應當場說明原因並退還備案材料。
對符合設立駐蓉機構條件的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允許備案人當場更正後受理;若材料不齊全,一次性告知備案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條經核准備案的駐蓉機構,由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發給《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借、轉讓、冒用《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
第十三條《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因遺失需補發的,須由派出單位提交公函,並在成都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聲明後,方可補辦。
第十四條駐蓉機構備案後如需變更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等,須到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駐蓉機構的註銷,應持派出單位公函在30日內到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備案,將有關證件和印章上繳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銷毀,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有義務告知已備案駐蓉機構以下事項:
(一)頒發《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之日起,在30日內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印章刻制審批手續,外來人口到駐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三)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四)駐蓉機構所購車輛,可到市車輛管理所申領成都牌照;
(五)駐蓉機構在本市投資開辦工商企業或從事代理工作時涉及經營活動,均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駐蓉機構應自覺接受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參加有關公益活動。駐蓉機構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貢獻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駐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處理:
(一)對未經備案的駐蓉機構,責令30日內補辦手續;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責令限期撤離。
(二)對偽造、變造、出借、轉讓、冒用的《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外地駐蓉機構備案登記證》一年未經年檢的,責令10日內補辦年檢手續;連續兩年未經年檢的,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市國內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成都市國內經濟合作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發布的《成都市外地駐蓉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