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在成都實施的一部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條數:二十一
- 實施地點:成都
- 目的: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完善信息化基礎工作,提高國民經濟和社會生活的現代化管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市依法設立或登記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市代碼工作。
區(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代碼資料庫和代碼信息網路系統,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金融、統計、公安、勞動、計畫、財政、工交、商貿、保險、房地產、經濟協作、外經貿、國有資產、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以下統稱套用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代碼的推廣、套用工作,在報表和相關數據軟體中應設定代碼標識欄目,採用代碼並審查代碼證的真實性、有效性,將代碼作為其業務領域中的單位標識信息。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申領代碼及辦理代碼證:
(一)依法成立的黨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及常設議事協調性機構;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四)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民辦非企業的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六)外地駐蓉機構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外地駐蓉機構;
(七)國(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蓉機構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蓉機構;
(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六條 組織機構申辦代碼證,應自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部門的同級代碼管理部門領取代碼申請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並區別情況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批准成立機關或事業單位的檔案;
(二)營業執照;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
(四)批准成立外地駐蓉機構的檔案和登記證;
(五)其他證明組織機構合法地位的檔案。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組織機構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核。自申辦之日起七日內,對審核合格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對不合格的,不予賦碼,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代碼證由國家統一印製,包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組織機構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提交代碼證。
(一)事業單位組織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二)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年檢、註銷及廣告審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年檢、註銷;
(四)外地駐蓉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五)稅務登記、驗證、變更;
(六)統計登記、變更;
(七)刻制公章,申領機動車輛牌照;
(八)企業產品標準備案,企業執行標準登記,企業最高計量標準考核,認證,生產(製造)、維修許可證申領,商品條碼註冊;
(九)企業申辦進出口經營權、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以及海關有關手續;
(十)機動車輛征費;
(十一)固定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十二)辦理收費許可證;
(十三)開設、變更、註銷銀行帳戶,申辦各類貸款業務、申辦和年檢貸款證;
(十四)辦理招用工勞動手冊、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以及其他勞動保障事項;
(十五)辦理勞動保險業務;
(十六)其他需要查驗代碼證的事項。
第十條 組織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代碼證和變更證明,辦理變更代碼證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終止的組織機構,應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代碼證及相關證明辦理代碼註銷手續。代碼一經註銷即行廢止,不再啟用。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對外諮詢服務、上網或以任何形式發行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規定。
各有關套用單位在將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對外發行時,應徵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應將組織機構基本信息的變更情況通知有關套用單位。
工商、民政、編制、外地駐蓉機構管理等有關套用單位在管理活動中,應定期將組織機構信息變更情況及時提供給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代碼證實行年度檢驗。
代碼證遺失或毀損的,按本辦法 第六條規定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買賣代碼證或使用無效代碼證。
套用單位在套用審核時發現有前款行為的,應對該代碼證予以登記保存,並在三日內移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申領代碼的;
(二)未按第十條規定辦理代碼證變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代碼證年檢的;
(四)未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補辦代碼證的。
組織機構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時辦理註銷手續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偽造、塗改的代碼證,並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單位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個人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門應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市依法設立或登記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市代碼工作。
區(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代碼資料庫和代碼信息網路系統,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金融、統計、公安、勞動、計畫、財政、工交、商貿、保險、房地產、經濟協作、外經貿、國有資產、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以下統稱套用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代碼的推廣、套用工作,在報表和相關數據軟體中應設定代碼標識欄目,採用代碼並審查代碼證的真實性、有效性,將代碼作為其業務領域中的單位標識信息。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申領代碼及辦理代碼證:
(一)依法成立的黨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及常設議事協調性機構;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四)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民辦非企業的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六)外地駐蓉機構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外地駐蓉機構;
(七)國(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蓉機構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蓉機構;
(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六條 組織機構申辦代碼證,應自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部門的同級代碼管理部門領取代碼申請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並區別情況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批准成立機關或事業單位的檔案;
(二)營業執照;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
(四)批准成立外地駐蓉機構的檔案和登記證;
(五)其他證明組織機構合法地位的檔案。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組織機構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核。自申辦之日起七日內,對審核合格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對不合格的,不予賦碼,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代碼證由國家統一印製,包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組織機構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提交代碼證。
(一)事業單位組織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二)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年檢、註銷及廣告審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年檢、註銷;
(四)外地駐蓉機構登記證年檢、變更、註銷;
(五)稅務登記、驗證、變更;
(六)統計登記、變更;
(七)刻制公章,申領機動車輛牌照;
(八)企業產品標準備案,企業執行標準登記,企業最高計量標準考核,認證,生產(製造)、維修許可證申領,商品條碼註冊;
(九)企業申辦進出口經營權、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以及海關有關手續;
(十)機動車輛征費;
(十一)固定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十二)辦理收費許可證;
(十三)開設、變更、註銷銀行帳戶,申辦各類貸款業務、申辦和年檢貸款證;
(十四)辦理招用工勞動手冊、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以及其他勞動保障事項;
(十五)辦理勞動保險業務;
(十六)其他需要查驗代碼證的事項。
第十條 組織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代碼證和變更證明,辦理變更代碼證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終止的組織機構,應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代碼證及相關證明辦理代碼註銷手續。代碼一經註銷即行廢止,不再啟用。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對外諮詢服務、上網或以任何形式發行時,必須符合國家有關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規定。
各有關套用單位在將組織機構代碼數據對外發行時,應徵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應將組織機構基本信息的變更情況通知有關套用單位。
工商、民政、編制、外地駐蓉機構管理等有關套用單位在管理活動中,應定期將組織機構信息變更情況及時提供給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代碼證實行年度檢驗。
代碼證遺失或毀損的,按本辦法 第六條規定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買賣代碼證或使用無效代碼證。
套用單位在套用審核時發現有前款行為的,應對該代碼證予以登記保存,並在三日內移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申領代碼的;
(二)未按第十條規定辦理代碼證變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代碼證年檢的;
(四)未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補辦代碼證的。
組織機構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時辦理註銷手續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偽造、塗改的代碼證,並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單位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個人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門應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