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規定》意在確保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12-01
- 生效日期:1993-12-01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市人民政府38號
【發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市人民政府38號
【發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規定
(1993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38號令發布)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確保我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條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裁決作出的裁決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請人民政府強制拆遷:
(一)被拆遷房屋在青羊、錦江、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報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審查、核定後,對證據確鑿,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二)被拆遷房屋在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由所在區(市)縣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審查、核定後,對證據確鑿,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被拆遷人,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逾期仍不拆遷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裁決作出的裁決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請人民政府強制拆遷:
(一)被拆遷房屋在青羊、錦江、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報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審查、核定後,對證據確鑿,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二)被拆遷房屋在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由所在區(市)縣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審查、核定後,對證據確鑿,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被拆遷人,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逾期仍不拆遷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第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向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強制拆遷時,應當送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申請強制拆遷的報告;
(二)拆遷許可證;
(三)當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證明;
(四)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人分別與被拆遷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談話筆錄;
(五)其他證明材料。
(一)申請強制拆遷的報告;
(二)拆遷許可證;
(三)當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證明;
(四)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人分別與被拆遷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談話筆錄;
(五)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條強制執行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向被拆遷人發出書面告誡,促使其自動履行搬遷義務。
經告誡仍不履行義務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出強制執行決定書。
書面告誡和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當地街道辦事處、公安部門、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或主管部門。
書面告誡和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當地街道辦事處、公安部門、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或主管部門。
第六條強制執行決定書應於執行前六天送達被拆遷簽收。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證明人,由送達人簽名後,將強制執行決定書留在被拆遷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七條強制執行時,執行人員應向被拆遷人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拍照,對搬遷財物登記造冊,並作筆錄。
第八條被拆遷人在強制執行時應當到場,妥善保管自己的財物。
被搬遷財物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派人運到指定的處所,並給被拆遷人。因被拆遷人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承擔。
被拆遷人拒不到現場的,不影響執行。
被拆遷人拒不到現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九條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代表應當到場作為執行證明人,並在有關執行記錄檔案上籤名或蓋章。
當地公安部門派人到現場協助執行,對拒絕、阻礙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地公安部門派人到現場協助執行,對拒絕、阻礙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強制執行完畢,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執行記錄,並將記錄副本交付被拆遷人。
執行記錄的內容包括:
(一)執行的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執行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被執行組織的名稱、處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執行地點和時間;
(四)執行內容和方式;
(五)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遷房屋現狀;
(六)強制措施實施情況;
(七)執行現場證明人姓名、單位、職務;
(八)執行負責人、被執行公民或組織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九)製作記錄人簽名或蓋章、製作記錄時間。
(一)執行的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執行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被執行組織的名稱、處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執行地點和時間;
(四)執行內容和方式;
(五)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遷房屋現狀;
(六)強制措施實施情況;
(七)執行現場證明人姓名、單位、職務;
(八)執行負責人、被執行公民或組織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九)製作記錄人簽名或蓋章、製作記錄時間。
第十一條強制執行的費用由拆遷人墊付,從被拆遷人搬遷費用中扣除,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補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經原批准或決定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同意暫停或終止執行。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暫時不能執行的;
(二)他人對執行提出確屬正當理由的異議,需要重新協調或處理的;
(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撤銷強制執行決定的。
暫停或終止執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暫時不能執行的;
(二)他人對執行提出確屬正當理由的異議,需要重新協調或處理的;
(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撤銷強制執行決定的。
暫停或終止執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作出責令限期拆遷決定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限期拆遷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執行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強制執行,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挾嫌報復。違者,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人員在執行中因違法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的損害,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賠償;
執行人員在執行中因違法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的損害,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賠償;
賠償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執行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發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