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管理意見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培育和建立成渝高速公路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客運市場,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轉省交通廳關於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管理意見的通知》(川府發[1994]145號)精神,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成渝高速公路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實行統一政令、分級管理。成渝高速公路全線的旅客運輸由省交通廳管理,成都、重慶、內江市交通局管理本轄區內高速公路旅客運輸工作。
各管理所運政人員在閘道口對各類營運客車實施必要的監督檢查。有條件的收費站應開闢客車專用通道。
第四條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的基本原則是;開放市場,審查資格,有償使用,進出自主,公平競爭,適度調控。
第五條凡通過成渝高速公路全程或部分里程的營運客車(含客運班車、加班車、包車、旅遊車、計程車),除按規定繳納通行費外,還應繳客運線路調節費。
跨省運行的省外營運客車暫不收取客運線路調節費。
第六條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必須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531號)的規定,營運客車必須符合交通部《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1990年交通部第13號令)的一級車的車輛技術狀況要求。
新增車輛必須堅持“先審批、後購置”的原則。
第七條凡申請從事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含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的過路車,下同)的單位和個人,持公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向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線路申請表》,所申請的線路應以經營者工商登記所在地為起點,原已跨縣(市、區)設立正式車站的運輸企業,可以原設車站為起點。
第八條成都、重慶內江三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線路由當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批;跨區線路經起點的公路運輸管理處初審,由訖點的公路運輸管理處簽注意見後,報四川省交通廳公路運輸管理局審批。
第九條經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批同意經營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持《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線路申請表》到起、訖站點簽訂進站協定。
第十條經營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線路的經營者,憑《成渝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線路申請表》和進站協定,繳納客運線路調節費,領取省統一製作的專用線路牌後,方可營運。
私營企業和個體(聯)戶必須保險。
第十一條1995年5月31日前批准經營成渝公路旅客運輸和通行成渝公路的過路車的經營者,如申請轉入或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經營客運(起、訖點不得變更),須符合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按第七條、第八條的程式辦理,並領取成渝高速公路期限為一年的客運線路調節費持繳證和省統一製作的專用線路牌,即可營運。一年後需繼續經營者按規定繳納客運線路調節費,方可繼續營運。
第十二條成渝高速公路成簡段客運線路牌競得者,繼續經營該路段,線上路牌有效期限內,不再繳納客運線路調節費。成簡段的客運班次不得轉入成渝高速公路全線營運。
第十三條經營市境內客運線路的經營者到當地公路運輸管理處繳納客運線路調節費,經營跨區客運線路的經營者到車籍所在地的公路運輸管理處繳納客運線路調節費。客運線路調節費的解繳按《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線路調節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成渝高速公路專用線路牌由四川省交通廳公路運輸管理局統一制發,各地公路運輸管理處將應上繳的客運線路調節費交四川省交通廳公路運輸管理局後,領取線路牌發放給經營者,並負責過期線路牌的回收,集中上交四川省交通公路運輸管理局註銷。
第十五條成渝高速公路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四川省交通廳公路運輸管理局定期向社會公布成渝高速公路客運運力、運量的情況。
第十六條獲得經營權的車輛在經營期限內,應進入指定車站應班,按核定的運價、線路和時間營運,自覺遵守公路運輸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客運線路牌經營期滿後,需繼續經營的,持線路牌到原發牌機關辦理續營手續;不再經營者應在10天內將線路牌交回原發牌機關;經營期限未滿但需要停運的,應在停運前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報告,經審查同意並交回線路牌後,方可停運。
第十八條成渝高速公路專用線路牌一車一牌,不得偽造、塗改、轉借;需轉讓線路牌的經營者應向原發牌機關報告,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轉讓。市境內的線路牌轉讓,當地公路運輸管理處須報省交通廳公路運輸管理局備案。
因故遺失線路牌需補發的應及時向原發牌機關報告,經查實同意、登報作廢后,補發線路牌並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不定期的加班車、包車、旅遊車的經營者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制發的線路牌,計程車憑道路運輸證到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購買客運線路調節費的次票通行。
第二十條營運客車在運輸途中因故拋錨,經營者要及時把旅客轉移到安全地帶,並負責聯繫急救車輛,將旅客送達目的地。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細則和運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根據交通部《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1990年交通部第23號令)和《違反四川省公路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罰款標準》(川交運[1988]152號)的規定,按情節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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