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地名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懷化市地名管理辦法
  • 地區:懷化市
  • 時間:2015
  • 相關檔案: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島、泉、洞、洲、濕地、溪流、水道、灘涂、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市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社區、礦區、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四)小區、大廈、大樓、公寓、商廈、別墅等住宅區、建築物名稱;
(五)公路、港口、車站、機場、水庫、閘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廣場、公園、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全市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地名委員會是代表市政府協調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機構。市地名委員會在市民政局下設辦公室(簡稱市地名辦),主要負責處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務,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編制實施市本級地名工作規劃,指導縣市區地名規劃的編制與評審;
(二)承辦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項,負責有關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辦理標準地名使用手續,公布標準地名;
(三)指導和協調全市開展地名管理工作,對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建立並管理地名檔案;組織編輯出版有關地名圖、書、錄(冊)等工具書,審核各類公開或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數據信息網路,及時準確地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六)組織地名學術研究,開展地名諮詢服務;
(七)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管理,推廣和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八)指導設定並管理各類標準地名標誌,負責市中心城區單位住址編號、臨街門牌編碼和住宅區域的編號及發布工作。
第五條 市財政、國土資源、發改、規劃、住建、公用事業、房產、公安、城管行政執法、檔案、交通運輸、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郵政、旅遊、地方志、質監、工商、稅務、物價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如下:
(一)市財政局在年度財政預算安排時,負責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安排一定經費解決地名、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及其標誌設定和維護管理等費用,遇有專項事務支出時追加專項經費;
(二)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按照標準地名履行土地招標、掛牌、拍賣、用地審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向市地名辦申辦標準地名使用手續;
(三)市發改委在受理各類項目立項時,對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應嚴格把關,要求立項單位提供市地名辦出具的標準地名批准使用檔案;
(四)市規劃局負責將經批准的標準地名套用到城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及詳規中,協助市地名辦做好城市地名規劃的編制和涉及地名規劃事項的有關工作;
(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辦理在建項目施工許可證時,要求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提供市地名辦出具的標準地名批准使用檔案;
(六)市公用事業局負責公共設施建設的地名申報工作;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向市地名辦申辦標準地名使用手續;在公共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時,會同市地名辦對地名進行驗收;
(七)市房產局應根據開發建設單位出具的標準地名使用批准檔案辦理商品房預售審批和核發房屋產權證;
(八)市公安局負責按照標準地名設定管理交通地名標誌、辦理居民戶籍登記,依法打擊損毀移動地名標誌的行為;
(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配合市地名辦做好城區標準地名及其標誌的清理整頓;
(十)市檔案局負責監督、指導地名檔案及相關專業資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並為地名工作提供相關檔案服務;
(十一)市交通運輸、交警、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郵政、旅遊等部門負責做好本部門標準地名的宣傳、推廣和使用工作;
(十二)市質監、工商、稅務等部門在辦理機構代碼、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時,應根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備案的標準街道地名核定其住所(地址);
(十三)市物價局負責地名管理中各種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的核定。
(十四)市地方志辦應嚴格按照市地名辦發布的地名錄,對各級各部門的志書所涉及的地名進行審核把關,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地名進行歷史考評和探源研究。
第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和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的地名標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管理公眾參與機制和專家諮詢機制,對重要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和更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符合城鄉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規範,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專業設施的專用名一般應當包含所在地地名;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
第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只涉及一個縣市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的名稱,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一條 村、社區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由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礦區、農林牧漁場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住宅小區、建築物的名稱,業主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向項目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住宅小區、建築物的更名,由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專業設施和公共場所、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由專業主管部門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審批,並報送市地名辦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業主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批准、備案、核准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建設項目命名、更名的,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建築物命名、更名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書面決定。市政交通設施影響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並在六十日內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經專業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與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地名一般不得有償冠名,確需有償冠名的,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償冠名所得收入納入同級財政管理。
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市、縣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發的公告、檔案、文書、證照;
(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三)公交站點、軌道交通站點;
(四)報刊、廣播、影視、網際網路中的新聞用語;
(五)公開發行的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廣告。
第二十三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地名標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建築物地名確定後,應當編制門牌、樓牌號碼。具體編排辦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村、社區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地名標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其它地名標誌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和第(七)項中廣場、公園、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同步設定完成,並納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內容。
其它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當設定而未設定地名標誌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四)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管理許可權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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