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與觀念
憲政主義體現了對人類自由選擇和
深思熟慮的充分自信,它根源於西方政治文化中的
自然法傳統、基督教傳統以及契約論傳統,汲取了西方法治理論、自然權利說、社會契約論等理論的精華,形成了“權利”與“權力”兩個重要的維度。但是大多數學者還是傾向於認為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給西方帶來了憲政主義。以英國的
約翰·洛克、法國的
孟德斯鳩、美國的
麥迪遜、
漢密爾頓等人為代表憲政主義者提出的
三權分立、人權保護以及民主程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構成了憲政主義的基本理論體系,開創了西方憲政主義的政治文化傳統。
憲政這一術語是在
美國獨立戰爭後的制憲活動中出現的。從1787年美國憲法的制定,到蘇聯頒布第一部憲法中間大約150年間,憲政概念與作為立憲活動結果的憲法,都是和諧而統一的。 憲政的一個基本原理就是,由納稅人選舉產生的政治家來管理國家,其資金來源須經過納稅人的同意,其唯一目的在於提高公共服務。如果稅收缺乏必要的透明性,便與搶劫無異!政府徵稅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與自由,而不是用來限制公民的自由。
人們可以將憲政的理論與實踐追溯到更早,甚至有學者認為,在
古代希臘,就已經存在著憲政觀念。但是,我們認為,
古代社會基本上沒有形成比較成熟的憲政觀念。古代希臘的民主基本是一種一元民主,在形式上表現為直接民主,民主權力基本上不受限制,其控制權力的觀念是有限的;更為重要的是,古代希臘並沒有形成明確的權利觀念。所以,我們很難說古代希臘的社會已經形成了憲政觀念。
古代羅馬的法律系統較為發達,形成了權利觀念,具備了某些憲政觀念的萌芽。憲政史家麥基文認為,羅馬人對憲政最偉大且永恆的貢獻是,他們對公法和私法作了明確的區分,這一區分構成了“保障個人權利反對政府侵犯”的全部歷史的基礎,今天依然如此。 不僅如此,我們可以從羅馬法中找到權利觀念的最早萌芽。比如,在羅馬法當中,ius兼有“法”與“權利”兩種觀念,直接影響到現代德語、法語、義大利語,在這些語言當中,“法”與“權利”長期使用一個詞。
很多憲政史家主張把憲政追溯到中世紀後期,寺院法和羅馬法對憲政的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由於宗教信仰所具有的特殊合法性,宗教立法贏得了人們的普遍認同和遵守,這種特殊的合法性佑護著西方自古代羅馬通向近代的法治進程。德國社會學家
馬克斯·韋伯(Max Webber)即明確指出,正是中世紀“創造了所有適合資本主義的法律形式”。美國學者哈羅德·伯爾曼(Harold J. Berman)更是認為,是中世紀時期的教會法塑造了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
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威尼斯共和國、
荷蘭共和國等中世紀的一些城市國家的政治制度被很多人稱為憲政,如果加上17世紀的
英格蘭,那就更有說服力了。憲政史家格登明確指出:“回想起來,無論在實踐上還是理論上,17世紀的英格蘭是現代立憲主義的主要根源,這一點是明顯的,但對英格蘭自己來說,這個時期卻是一個政治劇變的時期。”許多學者將憲政主義的起源追溯到英國1215年通過的大憲章,認為這一貴族與王權鬥爭的產物具有限制權力的性質,是現代西方憲政主義的源頭。
無論人們如何評價大憲章及中世紀的憲政發展史,但有一點是沒有疑問的,中世紀的憲政觀念確實深深地影響了現代西方的憲政觀念。中世紀
日耳曼人的自由觀念、大憲章、混合政體的觀念等等都成為現代西方憲政的基礎,英格蘭因此而成為憲政與議會之鄉。通過英國,美國將17世紀的英格蘭形成的制衡學說以及1688年
光榮革命後的制度套用於本國的政治實踐,創造了人類歷史上第一部憲法,同時也成為憲政發展的典型。
美國1787年制定的《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1791年生效的《權利法案》以及1789年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等檔案的頒布則標誌著憲政主義在實踐中的全面展開。
在資產階級與封建王權的鬥爭中,憲政主義為限制君主(國家)權力提供了理論依據,憲政主主義逐漸由君主憲政發展成為民主憲政。
相比來講,大多數學者還是傾向於認為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給西方帶來了憲政主義。以英國的洛克、霍布斯、法國的孟德斯鳩、
狄德羅、美國的
麥迪遜、漢密爾頓等人為代表憲政主義者提出的三權分立、人權保護以及民主程式等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構成了憲政主義的基本理論體系,開創了西方憲政主義的政治文化傳統。
作為資產階級革命的重要理論體系,憲政主義發展了資本主義政治制度架構的根本原則,代表了西方政治文明發展的最高成就,對當代西方政治思想、政治制度等各個方面均有著極為深遠的影響。然而,政治態度的消極悲觀、政治功能的效率低下等問題仍然困擾著憲政主義,成為其進一步發展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到20世紀晚期,憲政的發展取得了幾乎是徹底的勝利。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擁有自己的成文憲法,並形成了對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特殊理解。儘管有著很大的不同,但是,這些憲法基本上被宣揚用來限制公共權力,保障公民權利,這實際上一直是憲政實踐與觀念的核心內容。
憲政論在當代政治哲學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構成了新憲政論。新憲政論並不是一個有著一致性內涵的概念,其中包含了一些引人注目的話題,包括如何控制經濟發展、為歐盟制定新的憲法等等,這些問題對傳統憲政都是全新的挑戰。新憲政論是適應當代西方經濟與社會變化而形成的一種全新的憲政理論模式。蘇聯東歐的劇烈變革、社會主義理想的普遍式微、資本主義以及民主的制度的衰朽、全球化的壓力,甚至是生態環境的壓力都是推動新憲政論出台的背景。
然而,憲政的中心議題並沒有改變,無論是權力的制約,還是權利的保障,仍然是新憲政論的基本內涵。比如,新憲政論“不否認在憲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樣能夠既是受到制約的又是能動進取的——也就是說,既能積極促進社會福利,與此同時,又不陷入僅僅在其組織得好的公民之間分配利益的專制之中”。
馬克思主義憲政理論的建立經過了以馬克思、
恩格斯為代表的理論初創階段和以
列寧、毛澤東等人為代表的實踐探索階段,到以
鄧小平為代表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時期,最終確立了“依法治國”的理念。中國
政治體制改革的理論與實踐極大地豐富了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成為
馬克思主義中國化過程中的創造與貢獻。
早在1844年寫成的《關於現代國家的著作計畫草稿》中,馬克思即試圖從權力與權利兩個主題出發,全面論述其現代國家觀。其中,人權的宣布與選舉權等內容構成了權利主題的兩個方面,即政治權利與個人權利;而立法權力、執行權利、司法權力等內容構成了權力主題的三個方面,即立法、行政、司法等三個方面的權力。從權力和權利兩個方面入手闡釋了現代國家,體現了馬克思政治觀念的現代性特徵。
雖然我們無法得知馬克思關於現代政治更多的結論,但是,我們看到,在這樣一本為寫作現代政治而設計的草稿中,馬克思並沒有提到專政,卻多處強調了法治。其中,人權的宣布和國家的憲法、司法權力與法、代議制國家和憲章等內容基本上體現了馬克思對法治的充分重視。
就
社會主義國家憲政制度建設進行初步探索與實踐的是列寧。在社會主義政治體制的問題上,列寧強調了階級鬥爭的作用,突出了專政的重要性。在列寧看來,專政是“直接憑藉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政權”,而無產階級的革命專政則是“由無產階級對資產階級採用暴力手段來獲得和維持的政權,是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政權”。
與這種認識一脈相承,毛澤東亦從民主與專政的角度理解憲政。這種從專政或民主的角度理解憲政,強調在革命、民主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憲政法制體系我們稱之為革命法制。革命的法制以革命的憲法為核心,強調民主、專政與憲政的高度一致,為我國改革開放前的社會秩序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與革命時代的特殊情況相適應,我國形成了革命法制,其特點是以
民眾運動式的“大民主”為基礎,維護革命秩序,對我國社會主義革命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段結論在學術界尚存爭議,請讀者依照基本史實自行推理判斷)。革命的政權需要“革命法制”作支撐,然而,當革命基本完成,國家進入建設階段時,確立法制地位,依法治國就成為首要任務。中國社會由“革命”向“建設”的轉換成為我國由“革命法制”走向“依法治國”的根本動力。實際上,
劉少奇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已經看到,革命完成後,國家管理面臨著方式的轉變,這一轉變就是由“人民民眾的直接行動”轉向“完備的法制”。 改革“革命法制”,實現“依法治國”,是在階級矛盾基本得到解決,矛盾重心開始轉向
人民內部矛盾的情況提出來的,經由文革的曲折發展,最終由鄧小平完成。
隨著我國社會由革命時代進入建設時代,我國的法制建設亦由“革命法制”進入“依法治國”時代。在發揚民主的基礎上,鄧小平特彆強調了民主的制度化與法律化。在《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團結一致向前看》的講話中,鄧小平明確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這成為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協調發展的起點。在堅持民主的同時加強法制建設成為鄧小平處理民主與法制關係的基本出發點,同時也成為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兩隻手”。 在這一思想的指導下,政黨法制化、
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化等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取得了成功,我們黨亦得出了政黨要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等重要結論,為我國憲政制度的確立與發展提供了理論基礎。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中國共產黨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中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方略。在此後召開的十六大、十七大等大會上,我們黨均以不同的形式對“依法治國”的重要性和內涵進一步深化,奠定了我社會主義憲政制度的基礎。
晚清立憲
1906年9月1日清廷頒發了《宣示預備立憲諭》。1908年8月27日清廷正式批准頒行《
欽定憲法大綱》,宣布立憲以九年為期。1910年11月14日清廷宣布將預備立憲期限縮短為五年。1911年11月3日清廷頒發《
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影響
在資產階級與封建王權的鬥爭中,憲政主義為限制君主權力提供了理論依據,產生了最早的君主立憲制。君主立憲制制約了封建王權,防止了國王權力的專斷,成為當代西方一種主要的政體形式。隨著民主化改革的不斷深入,憲政主義融合了民主的因素,為西方憲政民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合理性,憲政主義逐漸由君主憲政發展成為民主憲政。
涵義
通觀憲政實踐與理論發展的歷史,我們發現,憲政的概念還是會被政治哲學家們在不同的範圍內和不同的場合使用,其內涵較為複雜。為了形成一個相對基本的認識,我們把對憲政內容的理解可以區分為狹義、中義和廣義三種。狹義的憲政實際只是一種限制權力專斷的制度設計,中義的憲政則同時包括了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如果從廣義上講,憲政制度甚至可以包括任何一種以法治為精神理念的政治體制。
憲政史家斯科特·戈登在其名作《控制國家——西方憲政的歷史》中採用的是一種狹義的憲政概念。他指出:“我所謂的‘立憲主義’是指對政治權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的一種政治制度。”比較有趣的是,他還在此基礎上區別了民主與憲政這兩個常常被人混在一起的概念。他認為,這兩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民主是指參與政治過程的機會向全體公民開放而不加明顯限制的一種政體。但是,如果對多數人民在行使國家的強制性權力中所能做的事情不加以限制,哪怕是直接的民主制也不是立憲秩序。
狹義的憲政概念傾向於用憲政指稱那種通過法律程式來制約政府權力的制度和程式。但是,為什麼要限制政府的權力呢?很明顯,那就是為了保護個人權利。在《歐洲憲政》一書中,約瑟夫·威勒認為,“對基本人權的司法保護居於核心地位。儘管憲政具有對抗多數主義的效果,但它仍被看作是多數主義的一項補充原則,而不是對多數原則的否定。” 阿蘭·S·羅森
鮑姆也明確地指出:“在政治理論的框架中,‘憲政主義’通常指的是對這樣一個問題的關註:如何安排國家制度來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 這是一種中義的概念,它使憲政不僅具有限制權力的內涵,同時還賦予了憲政保障權利的維度。
實際上,阿蘭·S·羅森鮑姆還從更為廣泛的意義上來使用憲政的概念,他認為,只要人們同意把自己的行為控制在某些規範的限度之內,安全地過自由的生活,那就是憲政。從這個意義上,他認為,憲政理論的確切內涵應該是“法治而不是人治”的理想。
對於憲政概念在不同領域的套用,安德魯·海伍德(Andrew Heywood)在其《政治學的核心概念》一書中指出:“憲政在狹義上就是有限政府通過憲法的存在而進行的實踐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講,只要政府機關和政治過程受到先法規章的有效約束,就存在著憲政。在寬泛的意義上,憲政指的是一系列價值與期望,反映著人們希望通過建立制約政府權力的內外機制來保護自由的願望。”
圍繞這一內涵,憲政的要素是非常複雜的。阿蘭·S·羅森鮑姆將這些要素歸結為:
“這些規則必須:(1)明確限定政府的權力;(2)設定一套司法結構,使其具有裁決糾紛的最終權力;(3)體現多數人統治的原則;(4)劃分政治權力,裨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得以分立;(5)創設實現機會平等的措施;(6)保證人們可以獲得使社會活動得以有序進行的知識;(7)確認一套‘自然權利’來保護公民的正當個人目的,使之免受干預;(8)保護國家,以杜絕其公民表現出來的雙重效忠;(9)保護宗教自由,同時確認人們對上帝及其所創造的宇宙的最高義務;(10)儘管有第(9)條要求,還是應讓
公民自由選擇自己的終極目的。”
仔細分析以上要素,綜合憲政發展的歷史與觀念,我們認為,憲政是主張以憲法體系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政治制度理念與實踐。
法學界對於憲政的解釋是,憲政或憲政主義是一種以法治為形式、以民主為基礎、以分權制衡為手段、以個人自由為終極目標的一種現代政制。08憲章認為“憲政是通過法律規定和法治來保障憲法確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和權利的原則,限制並劃定政府權力和行為的邊界,並提供相應的制度設施。”
憲法自然性地意味著憲政,包括“憲法權利”和“有限政府”。自從20世紀以來,由於越來越多的國家以共和國命名,紛紛立憲,但未必存在有限政府。因此薩托利開始把憲法分成三類:
當一部憲法是以保障個人自由為目的的“保障性憲法”,並能夠得到有效施行和維護的時候,施行這樣的憲法才能稱之為憲政。
名義性憲法指的是使某種不受制約的“無限政府”的政治體制,也通過一部憲法去獲得法律化的公開表達。這是一種“醜話說在前面”的憲法。
字義性憲法,即一部憲法在文本表述上和真正的 “保障性憲法”並沒有多大區別,但現實中卻幾乎被束之高閣甚至背道而馳。這是一種立牌坊式的憲法,薩利托稱之為“冒牌憲法”。 作為憲政兩個最基本的方面,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兩個維度是西方憲政現代化的產物。1789年法國公布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第16條規定:“凡是各項權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權力沒有分立的社會,都不存在憲政體制”。這是第一次完整準確地以現代政治語言表述的憲法性檔案,它從權利保障與權力限制兩個方面申明了現代政治的雙重主題。與其交相輝映的是美國憲法的制定和修改,主權與人權的二元構成了一個基本的體系。就1787年憲法來看,其關注的主要是權力的分配與運用;之後不久,美國於1791年12月15日由各州通過權利法案,以修正案的形式補充了美國1787年憲法所缺少的權利維度。法國的人權宣言以及美國憲法與修正案的通過標誌著現代西方政治語法的形成,並以最為經典、完整的論述留下了現代西方政治語言的兩個分析樣本。
在現代以前,人們努力從權力與權利兩個維度認識憲政,並以各種各樣的語言表達出來;在這之後,人們基本上找到了兩條交織的線索,構成了理解西方憲政的兩把鑰匙。因此,我們可以認為,權力與權利兩個主題構成了現代西方政治主流話語體系的兩個
基本主題。時至今日,權力的分配與限度,權利的行使與保障已經成為西方政治發展的兩條線索。圍繞著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現代憲政亦得以不斷發展。
權力與權利話語主題的形成決定了近代西方政治理論的基本走向。其中,處於最為顯赫地位的當數自然法和契約論兩大體系。自然法理論試圖為市民社會提供原則與行為方式,進一步演化為自然權利的理論,成為權利觀念的基礎,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提供了一根經線;社會契約論則論證了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分界,試圖解決權力產生、性質及其界線等一系列問題,從而成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一根緯線。兩根線經緯交織,從而形成了種種制度設計的理論,諸如人民主權、分權制衡以及權利法案等等,構成了整個近代西方政治學理論的主流。
西方政治現代化時期最有影響的政治學理論著作均圍繞著權利與權力展開。例如,有“資本主義聖經”之稱的《政府論》其基本觀點不外乎兩條:“第一,政府的目的是保護私有財產;第二,最好的政府形式是議會具有最高主權的制度。” 人們的話語亦圍繞著這兩個
主題展開。例如,在給麥迪遜的信中,
傑斐遜指出,人民的願望就在於“你們給你們的聯邦政府這樣那樣的權力,同時又希望保證給你們這樣那樣的基本權利,並且把某些引起動亂的根子挖掉。”
要素
哈耶克在《自由憲章》中指出憲政的實質有兩個方面:其一是限權,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機構的專屬權力;限權的一個精巧的技術性手段是分權。二是保障,即保障人民的各項基本權利,特別是洛克主張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通過憲法和法治的方式踐履這樣的政治制度,就是憲政。以憲法為靈魂的國家權力的人格化,就是憲政。他的核心思想是,憲法是憲政的靈魂,無憲法的憲政則失去靈魂。
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認為,憲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憲法的制約,而且只能根據其條款來進行統治並受制於其限制” ,應包括以下要素:
依照憲法成立的政府;
分權制衡;
人民主權和民主政府;
違憲審查;
獨立司法機關;
遵守人權法案的有限政府;
對警察權進行控制;
對軍隊的文官控制;
沒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嚴格劃定邊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憲法的實施的政府權力。
內容
憲政的實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同時要約束公民的行為。
三權分立
憲政主義的本質在於以一系列準則或規範來限制政府權力。憲政主義宣稱,人們能夠並且應該建立一整套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規則來限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國家權力,國家權威直接取決於這些可見的限制。憲政主義主張國家制訂一部有效的限權憲法,並通過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形成權力的制衡機制,從而有效地防止權力的專橫。
公民權
憲政主義不但要求一個安全的權力體系,同時還主張以明確的權利體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經濟、社會等諸項權利。儘管這一權利主張一直受到保守派憲政主義者的非難,但還是逐漸發展起來並成為憲政主義的重要理論組成部分。在傑斐遜、麥迪遜等人的努力下,美國憲法加上了人權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從而完善了憲政體系,對於人權的規定成為憲法的標準內容。
人性假設
在西方傳統的憲政制度中,憲法要得到全體公民的認同,對人性做出了怎樣的預設呢?在人類歷史過程中,不可能有一部分憲法和一種憲政制度是這個民族國家的所有的公民全部一致通過的和一致贊同的。這樣,這個問題可以變為如下一個問題:在西方憲政制度中,要對人性做出怎樣的一些預設,才能夠使憲政制度得到公民的最大認同?
要說明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分析西方憲政制度對人們參與憲法制定過程中人的地位作了什麼樣的邏輯上的推理。因為在現實中,憲法實際上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參與制定的,因此,這就必須作如下一個的思想實驗。假設一群人要進行某種合作的活動。在這種合作的活動中,人們的工作有分工,人們的報酬有差別等等。這樣,這群人就必須制定一些規則。這些規則包括由什麼方式決定那些人乾那些事,由什麼方式決定每一個人拿多少報酬,違反了這些規則的人受到什麼樣的懲罰等等。但是,要使這些規則得到這一群人的最大認同,這群人還必須確定另外一個規則:這些人以什麼樣的地位參與制定這些規則。假如這些人中間有“天才”和“白痴”,有富人和窮人,有男人和女人……,我們怎樣確定這些人參與制定這些規則的地位呢?如果這個問題解決得不好,制定的規則就很難得到這群人的最大認同。假如“天才”有權制定規則,“白痴”卻不能,那么,制定的規則肯定會對“白痴”不利。依此類推,如果由富人制定規則,肯定對窮人不利,反過來,由窮人制定規則,肯定會對富人不利;男人制定的規則,肯定對女人不利,女人制定規則,肯定對男人不利;等等。的問題是這一群人必須組織在一起通過合作才能生存。這就迫使他們要確定所有的人各自以什麼樣的地位參與制定這些規則,並使制定的這些規則得到全體成員的最大認同。
一般來說,如果要使這些規則得到所有成員的最大認同,必須堅持“人人相等”的原則。什麼是人人相等呢?我們把美國獨立革命時期的《獨立宣言》中的“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漢譯為“人人生而平等”。這種譯法忽略了漢英兩種語言的差異。“equal”在英語中的主要含義是“相等”而不是“平等”。什麼是“相等”呢?一公斤鋼鐵和一公斤棉花在“質”的方面是不相等的。但是,將其放在磅稱上,一公斤鐵和一公斤棉花在“量”上也就相等了。所以,“人人生而相等”是對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的一種抽象。美國獨立戰爭開始之時,那些撰寫《獨立宣言》的人也知道在現世生活中,人與人是不“平等”的。如果用我們中國人的思考方式去理解,這些人怎么產生“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這樣的思想呢?
西方憲政制度的前提是,在憲法的制定過程中,每一個公民都處於相等的地位;在憲法的實施過程中,每一個公民都具有相等的權利,在憲法的維護過程中,每一個公民必須承擔相等的義務即“人人相等”。或者說,要建設憲政制度,僅僅共同制定憲法還不行,還必須在“人人相等”的基礎上“共同制定”。
憲政制度必須以“人人相等”作為其基本原則。“人人相等”這個原則是怎樣得出的呢?這就涉及到西方憲政制度對“人性”的某些預設。
“人人相等”是對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的一種抽象。為什麼西方社會能夠產生這種“抽象”呢?這是因為,他們有“上帝面前人人相等”這樣的基督教倫理的文化傳統。一般來說,基督教倫理關於人性的預設有三條:人皆無智、人皆無能、人皆無德。基督教倫理認為上帝創造了世界,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就是智慧、力量、美德的化身。與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對比,塵世中的人的知識、能力、道德,無論如何都只是零。這就好比說,上帝的“全知、全能、全德”是無限的,而塵世界中的人,儘管可能有著知識、力量、道德上的差異,但這種差異與上帝“無限的”智慧、能力和美德相比,都算不得了什麼。這樣,在“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面前,所有的人,無論是博古通今的智者還是目不識丁的白痴,無論是創造歷史的英雄還是默默無聞常人、無能是德高望重的聖人還是雞鳴狗盜的歹徒,各種各樣的差異都被取消了。在“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面前,人人都“相等”了。
基督教之所以能夠在羅馬帝國時期迅速地成為一種世界性的宗教,並且一直在世界擴張,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基督教是一種“平民”宗教。在基督教倫理中,隱含著強烈的“反知主義”。這種反知主義就是“反智者”、“反能者”、“反德者”。“上帝創造了世界”並不僅僅是一條關於世界“起源”的教條,而是一條倫理原則。既然整個世界都是上帝創造了,那么,博古通今的智者、創造歷史的英雄、德高望重的長者,無論他們的智、能、德有多高,與全知、全能、全德的上帝對比,都算不了什麼。我們只要閱讀一下聖經,就可以知道,聖經裡面的人,在上帝面前,是多么的無知,多么的無能,多么的無德。
人們之所以要結成社會,其根本原因也是因為人的相對無知、相對無能、相對無德。如果人能夠自己解決自己的一切問題,那就沒有必要組成社會和法律了。也就是說,人與人是相互需要的,人是不能絕對自助的。或者說,人們只有合作才能生存。面對一個整體的、超越任何個人的社會,任何個人都顯得無知、無能、無德,這樣,把任何人都預設為“無知、無能、無德”也就具有了其合理性。人們要合作,就必須有一定的“契約”。這也就是說,人是不能絕對自律的。人們必須遵守這個“契約”,維護這個“契約”。這也就是說,人是不能絕對自由的。
這個“契約”怎樣制定呢?如果不把每一個人都預設為無知的、無能的、無德的,那肯定就是由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制定這個“契約”。這樣,這個“契約”肯定只會對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而社會現實的情況是,無論一個人如何有知、有能、有德,與整個社會的知識、能力、道德相比,都是非常渺小的。為什麼有知者、有能者、有德者就能夠憑這樣渺小的知識、能力、道德就擁有了制定“契約”的權力呢?所以,儘管在一定的意義上,基督教倫理極端地“貶低”了人性,卻為“人人相等”提供了倫理依據,為西方憲政制度的產生提供了倫理依據。縱觀人類歷史和現實,除基督教倫理之外,其他宗教倫理的民族,都還沒有產生象西方那樣的憲政制度。
爭議
人類能否在自我管理的同時實現自我約束一直是困擾著憲政主義的一個難題。由於突出了對權力的限制,尤其是對民主權力的限制,憲政主義傾向於保守,造成了憲政主義與民主之間關係的持續緊張。這種緊張突出反映在人民主權與限權憲法之間的衝突、個人權利與公共權力之間的界限、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分離、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區別等方面。憲政民主更為精巧地整合了民主與法治之間存在的緊張,成為憲政主義更高的理論形態。
憲政與民主
憲政本身並不涉及民主,憲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由權;而民主則關注政府的產生方式和權力來源。憲政可以讓政府受到約束從而保障公民自由權;民主則可以讓政府執政為民,從而保障或增加公民受益權。因此民主國家未必是憲政國家(例如古希臘),憲政國家也未必是民主國家(例如大憲章時代的英國)。憲政的關鍵字是“自由”,民主的關鍵字是“平等”。
毛澤東在《新民主主義的憲政》裡面定義“憲政是什麼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有觀點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將憲政理解成為民主政治其實是一種膚淺的誤解,憲政的終極價值是保障民權,而憲政的核心思想為“有限政府”,這並不意味著該政府必須經過民主的程式產生,例如17世紀君主立憲的英國。
該觀點認為,現代憲政理論以民主制度為基礎,但它最核心價值並不是民主,而是體現在一部憲法和各種政法制度當中的“法律之下的自由 ”(freedom under the law)。為了保障屬於個人、並在政治學的邏輯上先於國家而存在的那些自由,憲政制度不僅用了各種方法來限制政府的權力,而且還用各種方法去限制“人民”的權力,把得到憲法確立的“憲法權利”,排除在民意(政治中的多數)的選擇範圍之外。並通過一個獨立的、不受選舉制約的司法系統來充當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神。憲政和民主是分不開的,現代的憲政主義是一種自由主義的制度模式,其實質是民主主義、共和主義和法治主義這三者的匯合。
法學界對於憲政與民主關係的解釋是“自由為體、民主為用”。
憲政與憲法
憲法是否意味著憲政在學術界眾說紛紜。憲法學界認為,憲法是實施憲政的前提,憲政是憲法的靈魂和生命。通常,憲法的目的在於保障民權,限制政府,這樣的憲法是靜態的憲政;也有的國家制定憲法之目的僅在於對外宣示,對於政府無法起到約束,這樣的憲法稱作字義性憲法。這樣的國家也不是憲政國家。故實施憲政的前提是:
一部符合憲政精神的主權在民的憲法。
一個強有力的反對黨對政府實施監督。
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對違憲行為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