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規定
  • 索引號:007187648/2014-00647
  • 發布機構: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日期:2014年01月08日
  • 文號:惠府辦〔2013〕86號
正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處理規範性檔案穩定性與有效性的關係,促進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和評估工作,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粵府令第93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市、縣(區)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見》(粵府〔2007〕85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包括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各級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規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除可預見必須長期有效的規範性檔案外,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停止執行。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原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省政府和《惠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評估辦法》(惠府辦〔2011〕30號)的規定,對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情況進行評估,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根據評估情況進行修改並重新發布。
第五條 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或制定部門負責,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
第六條 修改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其制定程式按照《惠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惠府〔2011〕70號)執行。
市、縣(區)政府規範性檔案修改的,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根據惠府〔2011〕70號文的規定,將規範性檔案修改草案及相關材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市、縣(區)政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規範性檔案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根據惠府〔2011〕70號文的規定,將規範性檔案修改草案及相關材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報送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規範性檔案,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發布施行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或制定部門負責,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
第九條 清理市、縣(區)政府規範性檔案,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就清理情況和處理建議(規範性檔案需修改的,應按規定要求和程式提交規範性檔案修改草案及相關材料)向本級政府提交報告(徑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報本級政府決定公布。
清理市、縣(區)政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就清理情況和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報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發布。
第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部門未按規定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修改並重新發布,導致需要繼續施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停止執行影響工作的,或者未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導致執行無效或違法的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根據《惠州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試行)》(惠府〔2011〕131號)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未按規定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導致需要繼續施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停止執行而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根據粵府令第93號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負責規範性檔案的評估、清理、修改工作的原起草部門(主要實施單位)或制定部門被撤銷或職能已經調整的,由繼續行使該職能的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發布的現行有效的且未規定有效期的規範性檔案(具體目錄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在本規定施行後的1年內另行公布),除安排部署工作有時限要求的外,屬2000年12月31日前施行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的剩餘有效期統一規定為2年;屬2001年1月1日後施行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的剩餘有效期統一規定為3年。在剩餘有效期內,市、縣(區)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原起草部門或主要實施單位、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規範性檔案由本機關根據本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和清理。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修改並重新發布;未重新發布的,自剩餘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規範性檔案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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