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90修訂)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90修訂)是國務院於1990年06月07日發布,自1986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90修訂)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0年06月07日
  • 實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教育綜合規定
修訂,內容,

修訂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86年04月28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1990),1990年06月07日發布。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1990修訂),1990年06月07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2005),2005年08月20日發布。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2005修訂),2005年08月20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2%,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菸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1990年6月7日修訂)
第四條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1990年6月7日修訂)
第五條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1990年6月7日修訂)
第六條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國小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1990年6月7日修訂)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併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徵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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