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防洪保全基礎設施建設,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徐州市發布了《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第一章 徵收對象,第二章 徵收標準,第三章 徵收辦法,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第六章 附 則,

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徐政發〔2011〕11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城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防洪保全基礎設施建設,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蘇省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規定》(蘇政發〔1999〕46號)、《省政府關於調整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有關政策的通知》(蘇政發〔2011〕80號),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徵收對象

第一條 在我市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含鎮、村)、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合資、合作、股份制企業等,均應按規定繳納防洪保全資金。
第二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免繳防洪保全資金:
1.國有糧食企業經營政策性業務部分;
2.政策性虧損企業;
3.軍工企業生產軍品部分;
4.民政部門舉辦的福利生產企業;
5.因生產、經營原因停產、停業半年以上的企業;
6.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合資、合作、股份制企業的外資應繳納部分。
第三條 屬免徵範圍的企業應向徵收主管部門申請免繳防洪保全資金,其中中央和省屬企業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市、縣(區)所屬企業分別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鎮屬企業由鎮財政所報縣(市、區)財政部門審批。
不屬免徵範圍的企業,未經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關部門一律不得自行批准減免。

第二章 徵收標準

第四條 工業、交通、農業等生產企業按當期銷售收入的1‰徵收。
第五條 商業、外貿、物資、供銷等商品流通企業中的零售企業按當期銷售收入的1‰徵收,批發企業按當期銷售收入的0.5‰徵收。
第六條 銀行(含信用社)按當期利息收入的0.6‰徵收;保險公司按當期保費收入的0.6‰徵收;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當期業務收入的1‰徵收。
第七條 其他行業的各類企業按當期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徵收。
對於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如涉及到不同的徵收標準,應分別核算並適用相關標準徵收。不能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徵收標準。
第八條 企業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在“營業外支出”科目下增設“防洪保全資金”明細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徵收辦法

第九條 我市境內中央企業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按照省政府檔案規定,由財政部駐江蘇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徵收。其他企業應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按照隸屬關係,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徵收。
第十條 防洪保全資金實行按月徵收辦法,企業在申報稅款的同時,通過徵收機關的徵收系統申報繳納。
第十一條 計算各企業繳納防洪保全資金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等),一律以統計部門和徵收機關核實的數額為徵收依據。
第十二條 徵收機關徵收防洪保全資金,必須統一使用地稅部門制發的繳款憑證,必須每年向財政主管部門報送徵收企業清冊。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防洪保全資金是農業發展基金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在農業發展基金中設定“防洪保全資金”科目,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防洪保全資金實行分級使用。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繳納的防洪保全資金由省級使用;市級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由市級使用;縣(市)和銅山區、賈汪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全部留作本級使用。各級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納入省、市、縣(市)和銅山區、賈汪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各級水利建設基金統籌使用。
第十六條 防洪保全資金的使用實行項目管理辦法。由水利水務部門編制項目投資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水利水務部門應當按規定使用防洪保全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防洪保全資金徵收、使
用的管理和監督;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防洪保全資金徵收和使用的審計。
第十八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部門要定期向同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送防洪保全資金徵收進度和安排使用情況,年度終了要報送全年收支決算。

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

第十九條 各級徵收主管部門應當對模範執行防洪保全資金各項征管制度,並按時完成徵收任務的徵收機關和人員,以及及時足額繳納防洪保全資金的企業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 徵收機關及其徵收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各級財政部門移交徵收機關,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使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防洪保全資金專款專用規定和有關的財務規定,侵占或者挪用資金的,各級財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准,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各級政府應當組織財政、審計等部門對防洪保全資金徵收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對於隱瞞收入,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徵收機關以及長期拖欠防洪保全資金的企業,要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繳納企業對徵收機關作出的繳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15日內向徵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級徵收機關不再從所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中提取徵收手續費。防洪保全資金徵收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及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根據實際徵收業績列入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2011年12月1日起執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防洪保全資金徵收管理規定〉的通知》(徐政發〔2000〕101號)檔案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