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區山林資源保護條例。共23條,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市區山林資源保護條例
- 類型:保護條例
- 地方:徐州市
- 對象:山林資源
第一條 為培育和保護山林資源,維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徐州市市區的鼓樓區、雲龍區、泉山區、九里區行政區域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山林資源(以下簡稱山林)保護。
第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山林保護工作。
市園林、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文化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山林保護工作。
第四條 山林培育、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有利於突出山城一體的城市風貌;有利於保護山林的自然景觀,豐富和穩定山林生物群落結構;有利於保護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林的培育、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按照不低於本省確定的公益林補償資金標準,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的補償資金。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和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山林生態建設。
第七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指導山林經營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經營管理者應當科學造林、育林,有計畫地更新、改造樹種,最佳化結構,增強林分的穩定性,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山林生態效能和景觀效果。
山林經營管理者應當合理安排山林保護資金,配備相應護林人員,健全日常保護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鬱閉度在0.2以下的山林,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封山育林。
第九條 山林保護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山林保護專業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編制。
山林保護專業規劃應當包括山林保護的範圍,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計畫,禁止建設、限制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種類和範圍。
第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擬定山林紅線保護區。擬定的山林紅線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示。山林紅線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山林紅線保護區劃定後,應當設立界樁、界標等保護性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山林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等工程建設。
確因市政工程、旅遊開發等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用山林紅線保護區內林地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會,聽取市民代表、利害關係人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可以建設的工程項目,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採石廠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山林經營管理者或者責任人應當制定計畫,逐步將損毀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復植被;植被無法恢復的,應當進行美化。
第十三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葉、採花、采果、採種、挖掘樹根、剝樹皮等損毀樹木、野生植物;
(三)開墾、采砂、取土、建墳;
(四)在禁火區內吸菸、焚燒垃圾等動用明火以及擅自燃燒樹葉、荒草;
(五)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挖掘、遷移國有文物和遺存;
(七)砍柴、放牧、捕獵野生動物;
(八)其他損毀山林的行為。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山林經營管理者清查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經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山林保護專業規劃的要求,對建築物、構築物作美化處理,或者種植攀援類植物覆蓋,使其色彩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由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五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墳墓,除依法受到國家特別保護的外,應當逐步遷移或者深埋。
第十六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遺存,由山林經營管理者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遵循山林保護和文物、遺存保護原則,制定合理的保護與利用方案。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采葉、採花、采果、採種、挖掘樹根、剝樹皮,致使樹木、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毀壞樹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樹木、野生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致使樹木、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樹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樹木、野生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樹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毀壞或者林地上沒有樹木、野生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損毀、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引起火災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依法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行使。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審核工程建設占用林地,不履行擬定山林保護專業規劃、山林紅線保護區的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越權處罰的,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頒發相關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山林經營管理單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護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風景名勝區管理範圍內的山林實施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屬縣管轄的,由所在縣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徐州市市區的鼓樓區、雲龍區、泉山區、九里區行政區域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山林資源(以下簡稱山林)保護。
第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山林保護工作。
市園林、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民政、文化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山林保護工作。
第四條 山林培育、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有利於突出山城一體的城市風貌;有利於保護山林的自然景觀,豐富和穩定山林生物群落結構;有利於保護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林的培育、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按照不低於本省確定的公益林補償資金標準,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的補償資金。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和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山林生態建設。
第七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指導山林經營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經營管理者應當科學造林、育林,有計畫地更新、改造樹種,最佳化結構,增強林分的穩定性,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山林生態效能和景觀效果。
山林經營管理者應當合理安排山林保護資金,配備相應護林人員,健全日常保護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鬱閉度在0.2以下的山林,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封山育林。
第九條 山林保護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山林保護專業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編制。
山林保護專業規劃應當包括山林保護的範圍,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計畫,禁止建設、限制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種類和範圍。
第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等部門以及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擬定山林紅線保護區。擬定的山林紅線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示。山林紅線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山林紅線保護區劃定後,應當設立界樁、界標等保護性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山林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等工程建設。
確因市政工程、旅遊開發等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用山林紅線保護區內林地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會,聽取市民代表、利害關係人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可以建設的工程項目,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採石廠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山林經營管理者或者責任人應當制定計畫,逐步將損毀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復植被;植被無法恢復的,應當進行美化。
第十三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葉、採花、采果、採種、挖掘樹根、剝樹皮等損毀樹木、野生植物;
(三)開墾、采砂、取土、建墳;
(四)在禁火區內吸菸、焚燒垃圾等動用明火以及擅自燃燒樹葉、荒草;
(五)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挖掘、遷移國有文物和遺存;
(七)砍柴、放牧、捕獵野生動物;
(八)其他損毀山林的行為。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山林經營管理者清查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經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山林保護專業規劃的要求,對建築物、構築物作美化處理,或者種植攀援類植物覆蓋,使其色彩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由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五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墳墓,除依法受到國家特別保護的外,應當逐步遷移或者深埋。
第十六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遺存,由山林經營管理者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遵循山林保護和文物、遺存保護原則,制定合理的保護與利用方案。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采葉、採花、采果、採種、挖掘樹根、剝樹皮,致使樹木、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毀壞樹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樹木、野生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致使樹木、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樹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樹木、野生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樹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毀壞或者林地上沒有樹木、野生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損毀、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引起火災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依法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行使。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審核工程建設占用林地,不履行擬定山林保護專業規劃、山林紅線保護區的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越權處罰的,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頒發相關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山林經營管理單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護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山林紅線保護區內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雲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風景名勝區管理範圍內的山林實施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屬縣管轄的,由所在縣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