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垃圾是指市區內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過程中以及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全市垃圾處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統一調度;
(三)負責全市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設備的統一規劃、定點;
(四)負責全市垃圾的減量、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五)在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內查處違章行為。
第五條 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市區內主、次幹道、公共廣場、立交橋;
(二)組織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運輸垃圾;
(三)維護和管理環境衛生基礎設施;
(四)組織落實各街道辦事處、鄉民辦保潔和門前三包工作;
(五)監督、檢查各單位內部垃圾清掃、保潔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
第六條 本市垃圾清運實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與民辦保潔單位保潔相結合的服務體制:
(一)主、次幹道、公共廣場、立交橋由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和保潔;
(二)集貿市場及公共水域、港口、碼頭、車站、機場、公園等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和保潔;
(三)主、次幹道兩側人行道由門前三包責任單位負責清掃和保潔;
(四)內街小巷、居民區公共場所由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民辦保潔隊伍有償清掃和保潔;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的垃圾清掃和保潔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第七條 凡在本市內從事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並須按照指定的地點和要求傾倒垃圾。
非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自行運送垃圾須接受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 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的統一規劃,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在轄區內主、次幹道、公共場所、居民區設定垃圾容器、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定內部的環境衛生設施,並加強管理。
第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沿主幹道兩側擺放的垃圾箱(桶)應當按照標準編號定位擺放,保持外觀和周圍環境的整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移動或拆除。
第十條 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場所。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垃圾處理計畫,並按照指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和運輸經營垃圾。
沿街道季節性飲食服務攤點必須自備容器存放產生的垃圾,並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場所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內傾倒。
第十二條 在市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在申請施工執照的同時,必須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理計畫,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繕房屋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理計畫,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建築垃圾必須統一運送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場所。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場地堆放建築垃圾。確需臨時堆放的,必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批准,並在限期內清除。
第十四條 各種垃圾應當分類處理。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建築、經營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幹道兩側或居民區內設定的垃圾容器內傾倒。
第十五條 各種垃圾必須統一運送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 運輸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並保持外觀整潔,運輸途中不得泄漏、揚撒。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經營活動、建設施工中產生的垃圾無力清運的,應當委託所在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未經批准,從事垃圾經營性服務的,責令糾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申報建築垃圾處理計畫即行施工的,處以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不按規定清運垃圾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糾正,逾期未糾正的,每逾一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損壞、遷移或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徐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不服從工作人員管理,圍攻、辱罵、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垃圾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和以權謀私、濫用職權以及侵害單位和公民合法權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