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國省公路環境管理辦法

《徐州市國省公路環境管理辦法》在2004.03.08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國省公路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條 為創造安全、整潔的國省公路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環境管理是指對公路沿線法定範圍內的建築規劃、交通狀況、服務設施、路容路貌、環境衛生等實施的統一規劃、協調、控制、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省公路環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交通、公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依法做好國省公路沿線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省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2米內的區域為公路用地;無邊溝的,從路緣石外緣起8米內的區域為公路用地。具體用地的確認,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公路邊溝外緣起,無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國道20米、省道15米內的區域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公路彎道內側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築控制區的範圍還須滿足公路長遠發展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
第六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穀曬場、亂停車輛、邊坡種植、放牧、飼養禽畜等;
(二)傾倒垃圾渣土、焚燒各類廢棄物;
(三)亂塗亂畫、亂設招貼;
(四)貨物運輸車輛拋灑、滴漏;
(五)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七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標樁、界樁的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挪動設定的標樁、界樁。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埋設管線、電纜、電桿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築控制區範圍的調整等,被劃入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未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擴建。
第八條 國省公路兩側200米內的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或其他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已經在國省公路兩側200米內布局的集鎮,不得再沿路規劃和延伸。
公路兩側因工程建設需要搭接公路的,在辦理規劃、建設手續時,應當事先徵求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國省公路沿線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現有城鎮經營設施為基礎提出設定經濟服務區的方案,按照城鎮規劃建設程式,經市規劃、土地、交通等部門會同確定後,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組織開發經營,集中管理,並負責公路沿線的路邊店、集市貿易場所向經濟服務區遷移,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政策的優惠。
第十條 嚴格控制在國省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確需增設平交道口的,應當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增設的平交道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滿足行車視距和行車安全的要求;
(二)基面低於公路;
(三)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四)用瀝青或水泥砼鋪設路面;
(五)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
與國省公路連線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未達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封閉連線的道口。
第十一條 國省公路用地以內的綠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用地以外的綠化由沿線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結合小城鎮建設規劃負責實施。
鼓勵沿線的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綠化,誰養護,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和經營公路綠化產業,並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標準實施綠化。
交通部門應加強對公路沿線單位和個人綠化標準和規範的指導,並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國省公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利用公路邊溝進行農田灌溉的,應保持溝坡邊線順直、輪廓分明、無淤塞、無壩埂,確保排水暢通。
公路兩側集鎮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設施,由交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共同協商並進行建設、維護。
第十三條 國省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門前的環境衛生。公路沿線的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公路兩側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及時清除門前堆放的垃圾、柴草、建築材料等影響公路環境衛生的物品。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查處占用公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傾倒廢物、灑漏污染路面、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和通暢行為的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省公路沿線汽車維修、廢品收購、水泥製品等對公路環境有影響的生產經營企業的登記管理;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的,依法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 本市市區內國省公路環境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七、十四條以及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由交通、公安等部門分別依據各自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