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岩穩勞務有限公司主要經營 建築勞務分包,成立於2013年公司總部在江蘇徐州市。
基本介紹
- 法定代表人:侯宜志
- 企業類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
- 註冊資本:10000萬
- 成立日期:2013年
- 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區
關於我們,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總則,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協定的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法律責任,附則,勞動契約法修改,
關於我們
徐州岩穩勞務有限公司原名為徐州豐原箭鏃勞務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05月13日,公司坐落於美麗的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現註冊資金10000萬元,固定資產1億元,現有職工800餘人,自公司成立以來一直以建築勞務分包;房屋建築工程業務經營。
徐州岩穩勞務有限公司主要經營 建築勞務分包;房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園林景觀工程、室內外裝飾工程、土石方工程、鋼結構工程、機場跑道工程、線路、管道、防腐、道路橋涵工程施工;建材銷售;建築工程用機械設備、礦山機械設備及配件銷售、租賃。(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可承接勞務作業分包、房屋建築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電工程、古建築工程、公路橋樑、橋涵工程、鐵路路基和高架橋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園林景觀工程、室內外裝飾工程、鋼結構工程、農網改造工程、保溫防腐工程。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已於2013年12月20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21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以下簡稱勞動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
第三條 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第四條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契約法和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
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協定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契約。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七條 勞務派遣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七)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
(八)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等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定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定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契約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並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已經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履行至期限屆滿。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定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契約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除外。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契約終止。用工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和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契約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處提供勞動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和勞務派遣協定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後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用工單位應當將制定的調整用工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未將本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勞動契約法修改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契約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和勞務派遣協定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契約和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於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