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

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

《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在1996.12.02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6.12.02
  • 實施時間:1997.01.01
《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資格考試工作,保證律師隊伍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資格考試是國家舉行的專業資格考試,由法務部統一組織。考試合格的,由法務部授予律師資格。
第三條 律師資格考試面向社會,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均可報告參加考試。
律師資格考試貫徹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五條 律師資格考試由法務部統一命題,統一製作試卷,統一組織評卷,統一錄取。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國公民;
(二)取得法學大專、非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條 有《律師法》第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許其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應當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張),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名。
第九條 報名應交報名費。報名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同級收費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條 律師資格考試的考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根據報名情況設定。
第十一條 每個考區應當設立考務辦公室,配備監考、保衛、保密等工作人員。
每個考場配備三名監考人員,考生不得超過30人。
第十二條 考生應當持准考證和身份證件參加考試,遵守考場紀律。
第十三條 在組織考試中出現意外情況,致使考試工作無法進行的或可能影響考試公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考試成績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通知考生。
考試合格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領取律師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考生需要查分的,應當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內,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交納查詢所需的通訊費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請省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核查。
第十六條 參加律師資格考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試成績無效,並在兩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一)提供虛假、偽造證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報名資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有作弊行為的;
(四)擾亂考場秩序或其他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或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泄露考題;
(二)包庇、縱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數。
第十八條 港、澳、台居民參加律師資格考試,由法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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