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在1996.11.25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6.11.25
- 實施時間:1997.01.01
檔案內容
已經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證的申領、發放、註冊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執業證是律師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應當依照本辦法領取律師執業證。未持有律師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活動。
第三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
第四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應在一個律師事務所連續實習一年。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的,應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較高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
第六條 實習人員輔助律師辦理業務,不得單獨執業。
實習人員應當接受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培訓;接受刑事辯護,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訴訟代理,法律諮詢以及代書等業務方面的指導訓練,並完成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業務量。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進行檢查。
第七條 實習期滿,律師事務所應對實習人員的思想道德、業務能力和工作態度作出鑑定。
第八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滿後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的,由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本人填寫的《律師執業證申請登記表》、申請人的律師資格證書、身份證複印件等材料報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條 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頒發執業證的,應通知申請人。
領取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應當加入住所地律師協會。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不服的,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 律師執業證每年度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無效。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律師執業證的註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地、市、州司法局負責本地區律師執業證的註冊。
第十三條 律師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申報註冊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至註冊機關。
辦理註冊手續,律師除應按規定填寫《律師執業證年度註冊審核登記表》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總結;
(二)完成業務培訓的證明;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報告;
(四)律師協會出具的履行章程規定義務的證明。
對於提交材料不合格的,註冊機關應當退回,要求補充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註冊條件的,註冊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註冊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可以暫緩註冊,並通知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一)因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紀律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期未滿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暫時不能從事律師職業情況的。
第十六條 暫緩註冊的原因消失後,由本人申請,註冊機關核准後,應為其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每年註冊結束後,對於準予註冊的律師,註冊機關應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八條 律師受停業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收回其律師執業證,於處罰期滿後發還。
律師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收繳其律師執業證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 律師應妥善保管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
第二十條 律師執業證損壞或遺失的,由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領或補發。律師執業證損壞的,應交回原律師執業證;律師執業證遺失的,應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一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領取律師執業證,按法務部有關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管理的規定執行並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律師執業證由法務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對律師執業證的發放、註冊、收繳和吊銷建立登記制度、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日法務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