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編作品

彙編作品

是指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彙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彙編作品
  • 外文名:Assembly work
  • 主體:若干作品
  • 屬性:獨創性的作品
  • 相關領域:智慧財產權
定義,簡介,與合作作品的區別,特點,條件,簡介,獨立性,創造性,案例,相關問題,相關事件,要求,相關詞條,

定義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稱為彙編作品。彙編作品的構成成分既可以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及片段,如論文詞條詩詞圖片等,也可以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規、股市信息、商品報價單等。
彙編作品彙編作品

簡介

彙編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根本原因不在於彙編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在於彙編人對彙編材料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在材料的選擇或編排上體現獨創性的資料庫,可作為彙編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彙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由於彙編權是作者的專有權利,因而彙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時,應徵得他人的同意,並不得侵犯他人對作品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等著作權
彙編作品彙編作品

與合作作品的區別

1、彙編作品的各作者之間不必具備創作合意,而合作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創作的願望。
2、彙編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區分的,而合作中作者的成果有時是可分的,有時是不可分的。
3、彙編作品以彙編人的名義發表,而合以合作者的共同名義發表。

特點

彙編作品的集合性和獨創性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出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在著作權法上,有關彙編的英文詞有兩個:一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貿易組織中TRIPS協定第10條第2款所使用的“compilation”。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解釋,這兩個詞並無實質差別。由於歷史傳統的原因,中國著作權立法習慣上使用“編輯”代替“彙編”,因而中國大陸地區原《著作權法》稱這類作品為“編輯作品”,台灣地區《著作權法》則稱之為“編輯著作”。在現代漢語中,編輯更常指出版方面的業務工作,如編輯加工(edit)、責任編輯(editor),因而為避免歧義,中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4條正式將“編輯作品”修改為“彙編作品”。彙編作品具有以下特徵:
集合性
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彙編作品的構成成分既可以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論文、詞條、詩詞、圖片等,也可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數據或者其他資料,如法規、股市信息、電話號碼、商品報價單等。最典型的彙編作品,其所匯集的各個作品是獨立存在或者可以獨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選集百科全書、詞典、攝影畫冊等。但是,也有一些彙編作品,其所匯集的各個作品只是相對獨立的,如多人創作的教材等。
獨創性
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是構成彙編作品的實質條件。可否給予一部集合作品著作權保護,不在於其彙編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在於彙編者對被匯集作品的選擇、編排是否達到一定創作高度。例如,法律法規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但是法律法規的彙編如果在編排上獨具特色,體現了彙編者的創造性勞動,就可以作為彙編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TRIPS協定第10條第2款規定:“數據或者其他材料的彙編,無論採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權。”1996年12月20日締結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5條則採用了與TRIPS協定幾乎完全相同的文字來描述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從這些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彙編作品中的“數據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以及彙編作品的閱讀方式都無關緊要。彙編作品的最根本特徵是“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應具有獨創性。

條件

簡介

具備獨創性的彙編作品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作者創作作品過程的獨立性。換言之,彙編作品是作者獨立創作完成的,非剽竊、抄襲之作;其二,彙編作品是作者智力勞動的結果,即作品應體現一定限度的創造性。
對作品進行整理彙編對作品進行整理彙編

獨立性

美國最高法院的O‘CONNOR法官在著名的Fie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co.一案的判決意見中,對彙編作品的獨創性作了如下闡釋:“另一方面,事實性彙編則可以具有(著作權保護)必需的獨創性。彙編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選擇哪些事實包括在彙編之內,以何種順序排列這些事實,如何編排所收集的數據以使其更為讀者有效利用。這些選擇連同挑選和編排,只要其為彙編者獨立所為,並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就具有了國會通過著作權法保護彙編作品所需要的足夠的獨創性。因此,即使是一個包含了絕對不具有可保護性的書面表達—僅僅是事實—的地址簿,也可符合憲法規定的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準,如果它具有了獨創的選擇與編排。”彙編作品獨創性的鑑別要點在於這些選擇或編排是彙編者獨立完成的,並且是非常識性的。在考察彙編作品的獨創性時,還必須將製作者所付出的努力或投資區別開來。努力或投資是彙編作品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不是彙編作品的獨創性的構成要素。努力或投資意味著時間、勞動、物質和金錢的投入,這些通常是有形的物的價值的構成要素,而獨創性則意味著獨立的判斷和一定的創新。判斷是一種腦力活動,創新更是人的智力表現。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當然需要一定的時間、勞動、物質或者金錢的投入,但這些投入並不能形成作品的獨創性。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對現有作品的複製。對現有作品的複製,不論這些現有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複製者總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時間、勞動、物質或金錢的,而複製品只是被複製的作品的作者的獨立的判斷和創新,而非複製者的判斷和創新,因此,複製品是沒有任何獨創性而言的。

創造性

美國早期著作權立法(1790年《著作權法》)以“額頭出汗”(Sweetofthebrow)原則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collection)原則作為對彙編作品進行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之一,具有共同普通法傳統的英國、愛爾蘭、荷蘭等各自的著作權法中也有大量的案例體現這一原則,使得著作權法具備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功能和特徵。但是,1991年美國聯邦法院在其前述著名的Feist案中明確地拒絕了“額頭出汗”原則的適用,認為僅憑勞動和投資並不當然獲得著作權保護。這一判決對美國後來的案件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主要是大大限制了著作權法對資料庫的保護範圍,簡單的數據收集工作就難以通過著作權法保護。有學者認為,該案是美國司法判例中否認“額頭出汗”原則的轉折點。[3]事實上,該判例在美國歷史上並非是最早否定“額頭出汗”原則的案例,至少在此之前的1986年紐約聯邦區法院作出的關於美國紐約“金融信息公司”訴紐約“穆迪投資服務社”侵犯其著作權的判決中,就明確指出了僅有辛勤汗水和資金投入,而無獨創性的單純債券兌收信息的匯集,不能通過著作權法保護。[4]在中國審判實踐中,認為無獨創性的單純事實彙編不能通過著作權法保護的著名案例是廣西廣播電視報社訴廣西煤礦工人報社侵犯其著作權糾紛案。廣西廣播電視報社經廣西廣播電視廳及中國電視報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廣西電視台和中央電視台節目預告的權利。同時,中國電視報社還授權廣西廣播電視報社代為追究在廣西境內未經許可刊登中央電視台節目時間表(預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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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廣西煤礦工人報》擅自轉載了《廣西廣播電視報》的節目時間表。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廣西煤礦工人報社侵犯了原告廣西廣播電視報社的著作權。二審法院廣西柳州地區中級法院經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並由最高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人大法工委、國家著作權局等單位的專家進行了討論,後作出了被告沒有侵犯原告著作權,但侵犯了其他民事權利(未具體指明何種權利)的判決。對於該判決,理論界爭議較大。著名智慧財產權專家鄭成思先生原則同意節目預告表不具有著作權性的觀點。而著名民法專家梁彗星先生則認為廣播電視節目表應通過著作權法保護,具有著作權性。中央電視台播放節目的順序不是雜亂無章的,新聞、電視劇、綜藝節目以及廣告等各類節目的安排時間和順序必須進行創造性構思後才能形成,電視節目表是節目內容的選擇和編排的客觀表達,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因而筆者更贊同梁彗星先生的觀點。

相關問題

彙編作品著作權歸屬及行使的規定
1、彙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彙編人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非法人單位。”“由單位組織人員進行創作,提供資金或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承擔責任的百科全書、辭書、教材、大型攝影畫冊等編輯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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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彙編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如涉及著作權作品,須經原作品著作權人同意,並向其支付報酬。
彙編作品中可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即是對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在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如選集、期刊、報紙、百科全書等。

相關事件

在中國圖書出版中,彙編作品占一定的比例。大型彙編作品在學術積累方面有重要影響,出版者大都比較重視,將其列入重點和重大選題。由於彙編作品是二次創作,必然與原作及作者發生關係,除了處理好與彙編作品的著 作權人的關係,還要處理好與原作著作權人的關係。如果各種關係處理不當,或者出版者沒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由此引發的著作權糾紛,出版者將處於被動地位。
作為出版者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了兩起大型彙編作品侵權案件的訴訟。引起兩起案件的兩部圖書在同一家出版社出版,兩部圖書出版間隔不到一年,出版者是兩起案件的共同被告。
在代理過程中,力圖從出版者所盡合理注意義務出發,蒐集有利於出版者的證據。但是,除了能夠作為直接證據的兩份圖書出版契約和兩份出版社圖書三審制責任單外,無其他的資料。其中的一起案件,在交換證據時,才從被告之一(主編)提交的證據交換材料中獲知,被告之一(主編)在書稿交與出版社之前已就相關稿酬與原告達成過協定並簽訂了一份《圖書出版協定》。但在被告(主編)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契約時,出版社並未得到主編與原告的協定副本。
出版者在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上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有記載詳細審稿意見的出版社三審制責任單作為證。但在署名、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等環節審查不細緻,存有瑕疵。如,稿件的署名依據主編提交的電子稿為準,對主編單位、主編、編委署名未進行一一核對,也未見上述單位和人員的書面授權。出版行為的授權,在圖書上署名兩個主編單位,實際簽訂出版契約只有一家主編單位簽字蓋章──當然在交換證據時,另一主編單位未提出疑義,認可了契約內容。但從合理注意義務的角度看,出版社未盡到注意義務。稿件來源的審查上,合理注意義務也未完全盡到,對於彙編作品與原作者及原作品的關係了解不夠,尤其對被告(主編)與原告簽訂的圖書出版協定的內容不了解,也未向被告(主編)索要此協定。上述事實,對出版者來說非常不利。
合理注意主要有哪些內容?出版者如何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2005年10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首次對出版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及其承擔的民事責任做出規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後果等承擔民事責任;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出版者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版者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出版者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由出版者承擔舉證責任。
不難看出,出版者要對侵權出版物承擔法律責任,一是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承擔民事賠償;二是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法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出版者也要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同時,出版者對其所盡合理注意義務情況,還要承擔舉證責任。總之,《解釋》對出版者提出了更高要求,只要出版物涉及侵權,出版者都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要求

根據《解釋》的規定和大型彙編作品的出版的特點,出版者在以下環節上要嚴格把關:
一是出版行為的授權。一定要有彙編作品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著作權是多人的,要有全體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
二是稿件的來源。要對稿件形成、彙編者、原作品、原作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注意彙編作品和原作的關係,彙編者是否與原作者就使用原作達成協定,包括其中的稿酬問題等。
三是作品的署名。作品的署名,要實事求是,要有主編單位和主編的書面授權。對於其他署名,也要有書面授權。對於大型彙編作品的署名,如果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出版者也應索要有關的會議紀要。
這幾個環節是決定出版物是否涉及侵權的重要環節。由於舉證責任倒置,出版者要對其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前述三個環節的合理注意義務,出版者必須有一定證明力的文字材料,予以證明。尤其像前面提到的兩起案件,由於缺乏必要的證據,一旦出版物涉及侵權,出版者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責任。基於此,筆者建議:出版者對大型彙編作品的出版建立書稿檔案制度,詳細記載上述環節中合理注意義務的內容;為確保合理注意義務的履行,建立必要的審查制度,將合理注意義務與三審制結合起來,對每一審次都提出相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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