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緒功訴張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緒功訴張建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臨民初字第26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62號
原告張緒功。
被告張建。
被告內蒙古廣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原房地產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0143612-2。
法定代表人張建,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李曉傑,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緒功與被告張建、廣原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緒功、被告張建、廣原房地產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曉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緒功訴稱,2012年5月3日被告張建由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擔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並從2013年5月3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支付利息。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予以佐證:
1、借款契約及借條各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事實。
2、股東會議決議一份,證明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同意給被告張建的借款做擔保的事實。
3、2013年5月4日工商銀行匯款憑條一張,證明原告將230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王利桃帳戶的事實。
被告張建、廣原房地產公司辯稱,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項2300000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00元的借條,2013年5月4日被告的財務人員王利桃卡上收到了該筆款項,因原告與案外人王恩成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出要求將該款匯給案外人王恩成,故根據原告的指示,王利桃將自己的銀行卡交給原告的代理人周林楠,由周林楠經辦,從王利桃卡上將2300000元匯給了王恩成,故王恩成收到了2300000元即被告向原告償還了2300000元,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予以佐證:銀行資料一張。證明被告張建根據原告的指示將該2300000元借款於2013年5月4日當天匯給了王恩成,匯款的理由是因為原告與王恩成之間另有經濟往來的債權債務關係,此款從王利桃帳戶上匯給了王恩成,被告認為就是將該筆借款還給了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張建由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擔保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並簽訂了借款契約,契約約定:“乙方(張建)向甲方(張緒功)借款人民幣大寫貳佰叄拾萬元整(小寫2300000元),借款時間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為千分之貳拾伍(25‰),由丙方(廣原房地產公司)對此筆借款向甲方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乙方逾期的借示本金、利息以及甲方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全部費用,直到本契約及其他附屬檔案的全部條款履行完畢為止等內容。”同日,被告張建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張緒功現金貳佰叄拾萬元整(2300000元),具體內容見《借款契約》,借款人張建,2013年5月3日。此款同意打入王利桃工行卡,張建。”2013年5月4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借款2300000元匯給了王利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建償還借款本金2300000元,並從2013年5月3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支付利息。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屬實,但因原告與案外人王恩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於2014年5月4日,由原告的代理人周林楠代辦將該2300000元匯給了王恩成,被告已將該筆借款還清,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案外人王恩成稱2013年5月4日確實從王利桃帳戶上匯到其帳戶2300000元,但該款是被告張建向其償還的借款。
本院認為,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本案被告張建由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擔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契約》及借條予以佐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案外人王恩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根據原告的指示,被告已將該筆借款匯到了王恩成的帳戶上,即應視為被告償還了原告該筆借款。對此原告否認,且案外人王恩成稱該款系被告張建向其償還的借款,故被告的抗辯證據不足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從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該利率超出法律所規定的限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利息應從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作為該借款的保證人,應對該筆借款本、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建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張緒功借款本金2300000元,並從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支付利息。被告廣原房地產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78元由被告張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郜田野
代理審判員白娜娜
人民陪審員孔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佳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