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危險駕駛案

張某1危險駕駛案是2014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危險駕駛罪
案由,案例,

案由

危險駕駛罪。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豐刑初字第245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4年11月16日被羈押,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公訴刑訴[2014]20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危險駕駛罪,於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憶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張×1醉酒後駕駛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市豐臺區京周路億旺建材城門前時,與岳×正常行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張×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9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岳×、張×2、李×、吳×、王×、杜×證言,酒精檢驗報告,酒精含量檢驗報告單,涉案車輛照片,北京北亞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動車駕駛證複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122報警台事故電話記錄表,被告人張×1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出具的破案報告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1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並有逃避公安機關檢查的行為,故本院對其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1到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並能積極賠償事故對方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董曉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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